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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太原科技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设计(论文)题目:

共同遗嘱的认定与构建

 

姓名金万超

学院(系)环境与安全学院

专业安全工程

年级07级

指导教师高美艳

 

2011年5月20日

目录

第一章绪论……………………………………………………3

第二章共同遗嘱的起源含义及特征……………………………5

2.1共同遗嘱的沿革…………………………………………5

2.2共同遗嘱的含义…………………………………………6

2.3共同遗嘱的特征…………………………………………8第三章共同遗嘱存在的具体分歧…………………………10

3.1否定说,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10

3.2肯定说,主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11

3.3有限制的肯定说…………………………………………11

第四章对共同遗嘱的合理界定及评析…………………………15

4.1共同遗嘱的合理界定……………………………………15

4.2对共同遗嘱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一定的限制…………15

参考文献…………………………………………………………18

 

摘要:

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

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经济体制的纵深改革、国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结构和职能及亲属模式的演变、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明显增强都无不对遗产继承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使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

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

对此问题,由于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而自生自灭,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要从学理上解惑,从法律上定位,并为实践操作提供导向。

基于此,笔者拟对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建构作基础性评析,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共鸣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

共同遗嘱法律效力界定与评析

 

第一章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

《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为系统、完善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受到时代和立法技术的限制,使其过于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现实日趋复杂,现行《继承法》亦凸显了其滞后性,已不能很好的解决现代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遗嘱继承制度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而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继承法》立法之初定是无法预见的。

《继承法》亟待修正完善,“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一定要保存继承权的概念,保留继承编。

本文拟对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些粗浅的探讨,对《继承法》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制度浅谈几点体会。

《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

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其中,对于“共同遗嘱”并未做任何的有关规定,而事实上,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在现实中不仅存在,而且还比较多。

如果现行法律是完全否定的,那对于那些共同遗嘱自主处分自己遗产的热的意志就没有受到保护。

同时,我国民事习惯尊重这种遗嘱形式,法律对习惯认可的遗嘱形式否定说,也有悖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如果采取肯定说,夫妻一方若通过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发生该部分处分无效的效果。

近代学者邵义先生解释道,凡遗嘱之成立及撤销者,均以自由为原则,故法律不许二人以上共同订立一遗嘱。

若二人以上共订立一遗嘱者,则其间或有种种关系,不能发表其独立的意思。

而在德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却有许共立遗嘱的规定,夫妻之间关系密切,许之固无不可。

面对众多法理学说对共同遗嘱是否确立的观点,笔者对共同遗嘱做些粗浅的探讨,有望方家指正。

 

第二章共同遗嘱的起源含义及特征

2.1共同遗嘱的沿革

共同遗嘱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当时允许多数人尤其是夫妻在同一文书中(或由同一公证人及见证人办理)做出遗嘱,此即为共同遗嘱的肇端。

当时仅眼于形式,而在同一办理程序中做出多数遗嘱。

14世纪前后,夫妻之间相互设立遗嘱,频繁发生。

由此导致伺候的各国法典,均对共同遗嘱的作成及性质予以规定。

在法国曾有共同遗嘱盛行,依1735年敕令,除父母共同将遗产分配于子女外,原则上废除了此制度,由此导致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起草前,共同遗嘱被视为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而予以废弃。

德国民法第二草案顾及当时的社会习惯,而对共同遗嘱予以规定,但仅限于夫妻之间。

《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2270条即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肯定。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共同遗嘱承认与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为否定的立法例即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

“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阿根廷民法典》第3618条规定:

“不问是为第三者地利益,还是以相互处分的名义,两人或两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书订立遗嘱。

”《清末民律草案》第1501条规定:

“二人以上者,不得共同立一遗嘱”。

二为肯定的立法例,即承认共同遗嘱。

如《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

“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作成。

”第2269条规定:

(1)配偶双方在其据以相互指定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规定生存配偶死亡后,撒混盖房的共同遗产应归属于第三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

该第三人系就全部遗产而被指定为最后死亡的配偶的继承人。

(2)配偶双方在此种遗嘱中指示在生存配偶死亡后才应履行的遗赠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

在生存配偶死亡时,该遗赠才英归属于受益人。

”韩国民法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解释上认为夫妻或父母间的共同遗嘱为有效。

美英判例中也承认共同遗嘱。

三为既未明确承认也为明确禁止的立法例。

2.2共同遗嘱的含义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定立的一份遗嘱。

如夫妻之间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制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互指定对方维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依遗嘱的形态,共同遗嘱可分为三种类型:

(1)仅仅是两个以上内容玩去哪独立的遗嘱,订立与同一遗嘱书上,这类遗嘱被称之为“单纯共同遗嘱”(Testmentameresimultanea)。

单纯共同遗嘱有共同意志之形而无共同遗嘱之实,或者说,只具有形式的同一性而不具有内容的关联性和效率的拘束性。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遗嘱不应当称之为共同遗嘱而而应当是一种单独遗嘱的组合。

(2)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受遗赠人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的遗嘱,这类遗嘱称之为“相互遗嘱”(mutualwill)。

(3)相互以他放的遗嘱为条件的遗嘱。

一方遗嘱的撤回或其他失效时,他方的遗嘱也随之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另一方的遗嘱不得撤回。

此类遗嘱称之为“相关遗嘱”(testamentacorrespectiva),近似于继承契约。

立共同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它只要求立遗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继承人只享受权利(或有轻微义务),而不需履行相应的义务。

从现实生活中共同遗嘱的情形来看,它又可以分为两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

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

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因情况不同而处理不同。

(1)当出现两个以上的遗嘱人针对自己合法财产(遗嘱人各自拥有全部所有权或按份共有的财产)指定同一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时,如果一个当事人已经死亡,则应当认定该共同遗嘱已经部分生效,另一部分遗嘱则因为期限尚未来临而没有生效。

因为这种共同遗嘱从本质上看就是两个不同的遗嘱。

遗嘱人是不同的,处置的财产是独立的,是可以独立行使权利的对象。

只不过这两个遗嘱因为遗嘱人都愿意在百年以后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同一个人而在同一介质上表述而已。

且立遗嘱本身就是针对自己财产作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大多数遗嘱并没有明确写明生效的期限,但结合客观实际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生效的期限就是当事人死亡。

只有该期限来临了,当事人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生效。

现在一个遗嘱人死亡了,该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因为期限来临而生效了。

另一遗嘱人因尚健在,他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期限未来临而处于效力待定阶段。

 

(2)当出现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当事人为遗产继承人,而一个遗嘱人已经死亡,别的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共同遗嘱中,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部分已经失效。

首先,这种遗嘱从本质上看,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就是甲、乙两个不同的遗嘱。

它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就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①甲、乙两个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是遗嘱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是另一个遗嘱人。

即甲指定的继承人是乙,乙指定的继承人是甲。

②甲、乙两个遗嘱中各有一个隐含条件。

甲遗嘱部分的隐含条件是:

甲先于乙死亡;乙遗嘱部分隐含的条件是乙先于甲死亡。

因为死人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没有资格接受继承。

同样乙的遗嘱也隐含了这样的一个条件,即乙先于甲去世。

当甲遗嘱人死亡了,乙尚健在,则甲在共同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所隐含的条件已经成就,所附期限已经来临而生效。

反过来,乙在共同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了,故乙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了。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

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共同遗嘱,如果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的情形,应当确认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

理由如下:

首先是这类遗嘱不适宜再进行拆分。

第一,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类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就自己死后遗留的共同共有财产处置进行协商的结果。

遗嘱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是双方的一致意愿。

即遗嘱人对该共同共有财产的交付对象、交付方式、时间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紧紧的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整体,不能再拆分了。

第二,从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来看,该共同遗嘱不适宜再拆分。

这类遗嘱的处置对象是遗嘱人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

遗嘱人之间各自的份额是多少,遗嘱人没有明确的约定。

共同共有人之外的第三者对遗嘱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无论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还是进行份额的划分都对遗嘱人权利的的一种侵害(因为遗嘱人并没有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

并且从物尽其用来说,这种强制划分也不利于让财产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第三,从遗嘱的订立情况来看,该类遗嘱也不适宜拆分。

因为订立这种共同遗嘱的遗嘱人一般都具有比较亲密的关系。

他们不愿意自己的共同共有财产被人为的割裂开,使财产的价值受到损害,所以才采用订立共同遗嘱的形式对该财产进行处置。

强行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是违背遗嘱人意愿的。

其次是该类遗嘱以认定未生效符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该种共同遗嘱既然是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那每一个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理应视为被另一遗嘱人接受并成为另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性质的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2.3共同遗嘱的特征

共同遗嘱既具有遗嘱的一般特征,又有不同发育一般遗嘱的特点。

共同遗嘱的特殊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共同遗嘱是一种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是指两人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的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共同行为属于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但与一般的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不同,因为共同行为各方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但共同遗嘱既为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就须共同遗嘱人有着一致的意思表示,各方不能就遗嘱的内容达到一致同意的,共同遗嘱也就不能成立。

而在一般遗嘱中,只要有遗嘱人一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

2.共同遗嘱的遗嘱内容相互制约

在一般遗嘱中,遗嘱的内容完全是由遗嘱人一人决定的,在内容上不存在相互制约的问题。

但在共同遗嘱中,尽管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的目的,但毕竟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共同遗嘱。

因此,在共同遗嘱中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意愿受塌方意思的制约。

而且在共同遗嘱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关联性,衣服的意思表示是以另衣服的意思表示互为条件的。

于遗嘱设立后夫妻关系恶化,其中一方撤消了遗嘱,另一方尽管未撤销,遗嘱的内容也应当然地失去效力。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

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

因此,一般遗嘱中只要遗嘱人死亡,则遗嘱人所立的遗嘱真个发生效力。

但在共同遗嘱中,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发生效力,紧紧遗嘱中涉及该死亡遗嘱人的内容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以主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

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第三章共同遗嘱存在的具体分歧

我国继承法《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未作规定。

我国大陆学者绝大部分对共同遗嘱持反对的态度,但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承认共同遗嘱,主张该说的学者立足于实践需要,提出偏重于遗嘱理论的法国、日本等国禁止共同遗嘱,而偏重于实践的美英国家则承认共同遗嘱。

学界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主要有三种。

3.1否定说,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其理由总结如下:

  

(1)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理论相矛盾,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或是多方法律行为,它能否直接引用遗嘱规则,或者其特殊之处可能会造成遗嘱理论的混乱。

  

(2)共同遗嘱与遗嘱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3)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

而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

共同遗嘱,应当属于形式不合法的无效的遗嘱。

  (4)共同遗嘱在执行过程容易发生争议。

比如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

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5)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也没有设立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需要以共同遗嘱来维护夫妻共有财产不致分割和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况且对于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又都需以其死亡时的情形确认遗嘱无效或有效,又何必设立共同遗嘱。

  2、对“否定说”的批判:

如前文所述共同遗嘱是共同法律行为,遗嘱人作出该法律行为是基于一致的目的和利益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遗嘱行为受到相互的制约而从中获取该制约的对价利益。

法律要做的是认可当事人的这种需要而不是强行禁止。

争议是理所当然的,要不然要法律来做什么,夸张一点如果法律仅仅是为了排除争议无视现实需要的话那还不如禁止所有一切可能发生争议的行为,那显然是很荒谬的。

共同遗嘱是否是属于遗嘱的形式呢,显然其只是遗嘱的特殊样态。

就如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之债和一般之债的关系罢了。

3.2肯定说,主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该说的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2)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

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

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

  2、对“肯定说”的评价:

应当说肯定说从共同遗嘱的现实生活的物质基础上实证分析共同遗嘱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上分析了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这些方面无疑是积极的。

但是其仅仅肯定而不主张进行必要的限制其实是对共同遗嘱的另一角度的否定。

无限肯定即是无限否定。

 3.3有限制的肯定说

该说主张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是认为应对共同遗嘱做必要的限制。

  1、该说的理由主要有:

  

(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

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

  (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

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

具体言之,主张共同遗嘱的理由在于:

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并不急于分割财产,而等到双方都死亡时,子女才分割父母共同的遗产。

第二,共同遗嘱符合我国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

目前家庭财产较少量归个人所有外,家庭成员对应于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家长享有管理权是行使所有权的代表。

尤其是夫妻之间财产更不容易分清。

提倡夫妻合理遗嘱处分共同财产能够减少不必要额纠纷。

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不能承认其效力。

共同遗嘱应当是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

对于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都须以其内容死亡时的情形确认遗嘱的有效或无效,又何必设立共同遗嘱呢?

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应当承认其有效。

另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看,以确认共同遗嘱有效为宣,但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根据民间采用共同遗嘱的普通情形,兼顾家庭财产和亲属关系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从法律上确认和限制共同遗嘱集中于四个方面:

一是主体上,只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赋予配偶享有共同遗嘱的权利。

二是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或相互以对方位继承人、再以第三方为继承人,或以共同财产为标的、指定第三人位继承人等三类共同遗嘱。

三十在形式上,应限定共同遗嘱只能采用自书、代书和公正三种形式。

四是在变更和撤销上,赋予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对单方的表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

还有学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时宜采有限制肯定说(夫妻合立遗嘱)。

遗嘱自有原则的核心是订立遗嘱的自由,夫妻订立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正是遗嘱自有的体现。

法律之所以应对其加以限制,是因为当今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

此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承认合立遗嘱的效力。

如《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我们认为,首先禁止共同遗嘱的理由,在于其与遗嘱的原理不合。

遗嘱原为遗嘱人的单方行为,其成立消灭应独立行之。

然共同遗嘱就其成立,多受他方遗嘱人意思的是约束,撤回时也应共同行之。

这就使遗嘱单方行为的性质被违背,而变成了共同遗嘱人的双方法律行为或已接近继承契约。

遗嘱固有的一些属性,如遗嘱撤回自由原则被极大的违反。

就遗嘱的效力而言,例如共同遗嘱人之一方以生前行为处分遗赠的标的物时,则他方一致的效力如何,难以判断。

如相互遗嘱中约定甲先死,则将房屋赠与乙,乙先死则将房屋赠与甲,现在甲擅自将其房屋让给第三人,则甲对乙的遗赠失去效力,而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则取决于乙的意愿(是否愿意撤销遗嘱,而转让财产)。

不过就遗嘱原则为依据对共同遗嘱进行的发难,仅适用于相互遗嘱及相关遗嘱,而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则没有禁止的必要。

不过实务中单纯的共同遗嘱实属罕见,二人之所以将遗嘱合并到一张文书上进行订立,其中必然有着某种内在的关联性,应该将其归到相互遗嘱或相关遗嘱之列。

如果确是属于单纯的共同遗嘱,则按照两个独立的遗嘱处理即可。

其次,维持父母都去世才分析遗产的传统的法律途径不能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解决。

父母一方死亡后,虽然子女不分割财产,但不等于继承没有发生,“子女不分割遗产”意味着继承人对于共同共有的遗产处理已经达成协议,按照这一协议(至于协议的内容完全了可以按照习惯进行解释和补充),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父母健在的一方。

如果不承认继承已经发生,而需要按照但不等于继承没有发生,的方式处理这一情况,则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比如,健在的父母一方未被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意愿,将遗产捐赠给宙宇。

最后,婚姻法修改后,我国夫妻财产制进一步完善,以约定财产制与共同共有财产制相结合,。

因而,如果夫妻一方通过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发生该部分处分无效的效果。

而对于家庭财产而言,则不应该认为只要是家庭内部的财产,绝大多数都是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财产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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