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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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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篇一:

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再探讨

  作者:

苏凯

  单位: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保险合同存在大量专业术语和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以及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释上的争议等因素,使得被保险人常常视保险索赔为畏途,专业的保险索赔公司应运而生。

1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一定对价直接向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金请求权即所谓保险索赔权,继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日益增多。

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也引发了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并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和做法。

笔者通过对肯定与否定二说的理由分析后认为,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弊大于利,否定说更为可取。

  二、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法律疑问

  严格地说,保险索赔权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规范地称谓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

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保险金请求权有偿地让渡给保险索赔公司,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保险金请求1保险索赔公司的出现已有数年时间,相关报道可参见:

张友,“保险索赔非正规军生态调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网址:

/hTmL/20XX-10-19/hTmL_p3wYuww1VKYu.html,20XX年8月20日检索

  权是一种债权,其能否转让,应受制于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主张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的观点认为,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此阶段一般不可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

主张保险索赔权不可转让的观点则认为,之所以不允许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给第三人。

2

  以上两种观点均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论证各自主张的正当性。

3其中,与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相关的是,保险索赔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对此,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是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但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何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从法学视角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大有裨益。

  对于债权的可让与性,各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2

  3参见“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浙江审判》20XX年第11期。

笔者认为,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不能仅局限在这一个角度,应从法律、保险制度价值、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等多维度探讨。

本文的第三部分即是从多维度进行的论证。

  与。

4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立法模式,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三类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即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学界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以下债权:

第一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第二是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种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不可转让;第三是不作为债权;第四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5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

(:

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6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在保险法上之所以如此强调诚信原则,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人利益影响甚大,所以该原则在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言,不仅要在订立合同之时遵守该原则,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守。

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同时,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4

  5申卫星:

“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96页。

同注4,第97页。

  6李玉泉: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二版,第56页。

  应的合同义务。

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就法学方法论而言,法律体系必须是无矛盾的。

一有矛盾,即构成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应当予以避免或排除。

7肯定说的观点将保险索赔权解释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将会产生上述矛盾,构成“体系违反”;而否定说的观点理论依据更符合保险法的属性,且符合法律解释方法,因此更为可取。

  三、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的多维度思考

  对保险索赔权转让持肯定立场的观点认为,从现实考虑,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能够迅速获得保险金,且免初或减少了索赔所需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有利于化解“索赔难”。

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而且从更宽广的视角来看,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产生诸多弊端,且弊大于利,因此,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应采否定的态度。

  

(一)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我国《反洗钱法》于20XX年1月1日施行之后,保监会随即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要求保险业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从保险市场准入阶段即建立反洗钱审查制度。

实践中,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主要是游离于保险监7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10月第一版,第394页。

  管之外的保险索赔公司,保监会的约束机制对其无法适用,保险索赔公司没有义务对保险索赔权转让人即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甄别,保险索赔公司在此情况下受让权利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难以对索赔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

若此种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公司在反洗钱活动中的作用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必将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二)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损害保险制度存在的价值。

保险制度渊源于人类为消除因可能发生不确定事故的恐惧;弥补或保障因为不确定事故发生而招致的不利益。

保险是具有安定个人与稳定社会功能的法律制度。

8现代保险制度的功能日益增多,如经济补偿功能、金融融通功能及社会管理功能,特别是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在当代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制度为社会安全与稳定编织了一张安全网。

保险索赔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基于其营利性的属性,索赔公司往往以低价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索赔权,实际的保险赔款最终流入索赔公司手中。

被保险人虽然获得赔款的时间成本得以减少,但代价也是巨大的,保险制度的经济补偿功能无法实现。

若任由其发展,则保险制度的诸多应有功能将大打折扣,而且还有异化为某些商业机构谋取暴利的工具之虞。

  (三)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的负担并未减少,而且容易诱发诉讼和后续诉讼,增加司法成本,加重司法机关负担。

首先,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信赖的基8刘宗荣:

《新保险法:

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1月第1版第4页。

  篇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和《海商法》第252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

  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

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

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2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1

  2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105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4,805页。

  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3(3)债权转移说。

这种学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移制度,即在达到某种特定的条件后债权自动转移,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由于债权拟制转让说和赔偿请求权说虽然可以说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消灭,但是却无法合理解释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债权的依据。

而债权转移说却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

因此,目前第三种“债权转移说”得到大陆学者的普遍认可。

  随着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修订,我国也逐渐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

当保险人在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而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债权转让需要受让人与让与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才能完成。

但由于保险代位制度已经获得各国立法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可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隶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制度。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它的行使要件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众多学者对此也持同意态度,无争议空间,下面简单概述一下:

  1、发生的事故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样保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赔偿,即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

同时,损失产生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即由第三者过失,疏忽或故意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或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据法律第三者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被保险人要求第三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4,1143条。

  者赔偿时,才能行使。

当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支付宝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

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原则的基础,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才有权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与保险人没有直接关系。

只要当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它才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大于其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就会因损害赔偿所获得的收入超过其支出,发生不当得利,继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律适用争议

  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为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并作出相关规范,但就其具体适用时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求偿金额等规定显得有些模糊而笼统,而20XX年10月1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XX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中也仅仅在

  第16条中简单涉及了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问题,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4此外,众多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求偿金额还有诸多争议。

以下具体分析研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范围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所以,我国的立法将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了财产保险的范围内。

但学说上关于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6条

  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存在争议。

  目前对具有人身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学界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相对说。

  否定说即传统观点,基于人身无价理论不赞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具体来说:

人身补偿的不确定性,且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人身侵权保险事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宜移转。

5

  肯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财产保险合同所适用,当然也及于同财产保险具有同种属性的填补损失的保险所适用。

在保险实践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业务也必须贯彻代位求偿原则,以防止保险人遭受道德风险,投保方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其所受损失的无法量化作为借口而不考虑这种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在某类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因此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做法是有违保险立法宗旨的。

6

  而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是持相对肯定的态度的。

相对肯定说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两类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具体分析:

在发生被保险人残疾或者死亡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仅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则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保险人可在该费用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这种折衷的做法,在考虑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面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至少充分贯彻了保险补偿原则,有可取之处,但缺点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这个度。

  笔者认为,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那么衡量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原则也应当是损害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支付的补偿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下文将做具体建议)

  2、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对象争议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5

  6郭建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J].法律适用,20XX(5):

27-31.谢艳萍.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反思[D].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

  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第21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

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

7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区别对待。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亲属,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

对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该作狭义解释,这是指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

8因为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将经济上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更合理。

判断“家成员”与“组成人员”的范围,不应过于拘泥于形式,而应着重审查其与被保险人是否有着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以“共同居住”作为“家庭成员”的绝对标准。

9

  此外,投保人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投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例如,在货运险中,承运人为减少成本常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而以自身为投保人购买保险。

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承运人作为财产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

还有,第三人的担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法定债权转移,其权利成立之后是独立的,投保人既非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不能应担负保费和签订保险合同,就免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保险公司应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其次,鉴于担保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第7

  8刘宗荣.新保险法:

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245.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20XX

(1):

149.

  9曹春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法学研究,20XX(12):

101

  篇三:

保险金索赔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保险金索赔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来源:

20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时间:

20XX-06-23|阅:

782

  【案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

  【判决】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属于债权,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索赔权不得转让,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索赔权转让后,投保人已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保险公司负责人,《债权转让协议》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向受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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