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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法是否对?

  何某是某食品厂的采购员。

受工厂指派到外地采购原材料。

由于工作量大、忙不过来,何某就在当地找了一个农民帮忙,双方说好按劳动量付给劳动报酬,并就此签定了一份合同。

开始,双方按合同约定交货付酬,一切顺利。

时间长了,就免不了马虎拖欠,农民也没在意。

有一天,何某接工厂电话,说厂里因故转产,不再收购以前的原材料。

何某急了,因为他把厂里给的收购原材料的钱花完了,无法与农民结帐。

于是偷偷地跑回厂里。

农民就追到厂里,要求何某还钱,何某耍赖不还。

农民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员却说,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该他们管。

——主体资格——?

  何某于2002年1月21日,在茂林煤矿采煤时被瓦斯烧伤,伤愈出院后,2002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

何某住院费用全部由茂林煤矿承担,何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治疗费、医药费共计3816元由茂林煤矿支付。

今后,何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茂林煤矿提出补充要求。

  2002年10月22日何某被认定为工伤,属于十级伤残。

  请问:

何某可否再就此提出补充要求?

为什么?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某大学临时雇佣三名木工维修一批残损的桌椅,口头约定校方付修理报酬一张桌子三元,一把椅子二元,完工后一次结算支付,三木工用时三个月完工。

在如约支付了报酬后,校方留用其中一姓王的木工。

校方于王木工口头约定让其从事学校的门窗、桌椅的修理和其他临杂木工活,按月发放工资,每月600元。

此后王木工就按校方的要求按时上下班,从事校方分配的工作,按月领取约定的工资。

一年后的一天,王木工在上班途中被一开早点摊的刘某骑摩托车撞成重伤,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刘某付全责,但刘某家境贫寒无力承担赔偿费。

此时校方又以王木工不能从事原约定的工作为由,在向其支付了一笔慰问金后,停发了其工资,由此导致王木工的治疗和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无奈之下,王木工按律师的指点,在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校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校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上班途中被撞伤应认定为工伤,校方应为其补发工资、报销医疗费、落实其他工伤待遇,校方拒绝满足王木工的要求。

2001年5月某私营企业招聘员工,出生于1986年7月的赵某应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0天,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规定如果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

赵某工作2个月后,感到货物装卸工作过于繁重,体力不支,于是向某私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某私营企业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某私营企业即以赵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问题赵某与某私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案情简介:

原告:

陈维礼,男,35岁,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

范军,四川省德阳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赖国发,男,54岁,四川省广汉市人,广汉市连山镇供销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

蒋培凤,赖国发之妻。

委托代理人:

唐斌,四川省德阳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脚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

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

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少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

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脚架上没站稳,左脚滑进三脚架内,被正在转动的三脚架将脚夹断。

原告陈维礼当日被送到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陈维礼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国发达成赖国发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

据此协议,陈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

出院的诊断结论为:

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赖国发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维礼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

出院后,陈维礼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国发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授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

1999年7月23日,陈维礼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

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国发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2、裁判结果:

(1)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维礼医疗费2643.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人民币82023.20元。

(2)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中心2000元必要办案费用。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评析:

(1)原告陈维礼与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礼为赖国发提供服务,赖国发给陈维礼报酬,属雇佣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劳动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在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解释:

“劳动法第2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而个体工商户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

故赖国发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3)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

①性质不同:

雇佣合同纯为独立的两个主体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工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

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

②主体不同:

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

③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余地;而劳动合同的内容确定常由国家以法律的强制性对某些条款进行规定。

④责任后果及适用的法律不同:

雇佣合同不履行一般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适用《劳动法》及相应法规。

⑤法律救济的手段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6个月),对仲裁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1、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叶某通过他人介绍到一家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该汽车运输公司分配叶某驾驶一辆东风汽车进行运输工作。

叶某每天要到公司签到,并接受公司的调度安排。

但两者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3月18日,叶某驾驶该货车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

叶某认为,自己受伤属于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单位认为自己仅仅是雇佣了叶某,两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双方发生争议。

叶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自己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确认申诉人叶某与被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评析:

(1)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即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务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性质相当于雇佣关系

(3)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

①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区别;

②主体方面存在区别;

③隶属关系方面存在区别;

④承担义务方面存在区别;(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关系则不存在此项义务)

⑤管理方面存在区别;(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而劳务关系不存在这样的纪律处分形式)

⑥报酬计算方面存在区别;(用人单位须依法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报酬计算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是否属于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1、案情简介:

阎某原是郑州色织印染厂的一名正式职工。

下岗后,仅靠从该厂领取每月120元的生活费维持生计。

2002年7月,阎某应聘到郑州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新合旅社从事临时性工作。

2002年9月27日,阎某在该旅社客房擦玻璃时,不幸坠楼身亡。

2002年10月25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某因工死亡。

阎某15岁的女儿王某多次向饮食公司追偿赔偿金,但都遭拒绝。

同年12月24日,王某提请劳动仲裁。

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4.8万元。

饮食公司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认为阎某并非本单位职工,拒绝按工伤支付赔偿金。

阎某原单位郑州色织印染厂已为其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因2000年9月至今一直拖欠阎某的社会统筹金,郑州市统筹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认为其责任应该由阎某的原单位承担。

2003年4月29日,饮食公司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2、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母亲下岗期间再就业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旅社上班,与原告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死亡赔付责任。

3、评析:

(1)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我国通常将职工分为:

 正式工:

是安排在常设性岗位上劳动,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职工;

 临时式:

是以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安排在临时性或季节性岗位上劳动,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职工。

(2)《劳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5)《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6)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范围:

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说:

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都适用《劳动法》。

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7)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的范围:

①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③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四、用人单位的范围:

1、案情简介:

杨烈义1975年到公安局工作,由公安局支付工资。

1991年2月,杨烈义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独立法人)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表上有公安局及济源市保安公司公章,但杨烈义在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

杨烈义的养老保险金缴至1992年底。

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烈义停止工作以后未支付杨烈义工资和生活费。

2000年7月,杨烈义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杨烈义安排工作,济源市保安公司负连带责任。

该裁决生效后,杨烈义即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公安局提出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因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送达双方。

杨烈义遂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

杨烈义在公安局工作已23年,这期间杨烈义的工资一直由公安局支付。

因此,可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与杨烈义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公安局是杨烈义的用人单位。

判决原告胜诉。

济源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公安局属于国家机关,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范围,请求予以改判;杨烈义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公平、正确的。

2、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评析:

(1)成为国家公务员应具备以下特征:

①国家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②国家公务员是在行政机关中占有行政编制和行政职位的工作人员;

③国家公务员是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

(2)杨烈义不占有行政编制和行政职位,只是与济源市公安局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他并不属于公务员,而属于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应适用《劳动法》。

第四章劳动法主体第一节劳动者及其团体

张某等6人系某县中学教师,自1981年起即在该中学任教,与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转入正式编制。

1999年2月县政府为减少财政压力,发布《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通知》,某中学根据这一通知,将张某等6人辞退。

张某等6人认为已任教多年,被辞退时某中学应按劳动法规定向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多年来6人以民办教师身份任教,某中学给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不足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6人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多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

问: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章劳动合同第三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刘某1994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进入到上海某电器公司工作,并按照当时的规定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

该公司管理混乱,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一直亏损。

2002年,经过上海市国资委同意,被上海另外一家电子集团兼并。

兼并之后,该集团公司与原电器公司的部分员工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集团公司不同意,并终止了同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其符合《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该集团公司应该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集团公司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节劳动合同的效力

胡小姐应聘到北京某机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

内容包括“公司从员工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做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应自动放弃”。

尽管胡小姐心存疑虑,但是鉴于工作的压力,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履行半年后,胡小姐因身体不适,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公司批准了胡小姐的辞职申请。

在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资结算时,公司却克扣了前五个月的提留工资1000元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

胡小姐几次上门催讨,但公司都以合同约定胡小姐自动放弃为由拒绝支付。

胡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辞职,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应自动放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支付工资的请求。

促进就业发展:

(问:

有一招工启事内容如下:

“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

现招聘工210名,条件为:

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周岁以下。

”后你一女生参加文化考试,成绩优秀,后来你还知道你读高中时的一名男同学成绩还不如你,但已经收到录用通知,于是,你辞去了你现在正在打的一份临时工,静待此单位的录取通知,后一直未见通知,你到公司一问,经理对你说:

“你的学历太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

”你认为自己已具备录用条件,但人事经理对你说:

“公司总经理特意指出高中以上学历是指男职工,女职工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才行,当初的表达是限于篇幅,且女工将来事多,不如男工利索。

”面对此种情况,你将如何处之?

结果:

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处理申请,请求责令此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公司辩称拟招的女工名额已满,无法在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面对法律,最后的结果是此公司正式录用这女生,并与之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原则;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禁止就业歧视(一城乡供销合作社面向社会招用18名工作人员,报名应聘52名,考试合格者13名,后招收录用10名,有一位农民,一位30周岁的单身妇女和一名回族女青年未被录用,[如是你们,你们将如何处之]之后三人联名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状告合作社,要求其公布录用分数线,说明未录用原因。

后经调查,原因为:

农民须办理农民录用审批手续,管理麻烦,30周岁的单身妇女出差不便,回族在单位用餐不便,故均未录用。

后三名当事人不服,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结果是向上述三人补发了录用通知书。

);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原则(2002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就业;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等。

乙肝歧视案:

2003年3月,浙江大学应届毕业生周一超参加嘉兴市秀洲区公务员考试,因在体检时被查出乙肝“小三阳”未被录取。

周一超一怒之下将区人事局一名工作人员杀死,刺伤一人,最终周一超被法院判处死刑。

婚姻歧视案:

某地水电工程局10名女工,集体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这些女工,有的两情相笃,有的新婚燕尔,为什么要一直修夫呢?

原来,水电局规定,合同制工人无配偶的才可以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

为取得劳动资格,10名已婚女工,只好以提出离婚诉讼的方式,集体抗议“婚姻歧视”。

相貌歧视案:

河南女孩秋子因患有先天性脑积水,自出生时起脑袋就比一般人大出不少。

2006年下半年,秋子通过了上海昂立教育公司郑州机构的面试,并接受了为期15天的培训,于2006年12月与昂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同年12月21日,根据外派合同,秋子前往公司加盟学校-嘉善分校工作。

就在秋子到学校报到的当天,发现“分校负责人的眼神异样”,没过多久,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电话通知她返回郑州。

公司以秋子相貌不佳为由,拒不履行劳动合同。

随后,秋子将昂立公司告到了上海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昂立公司返还培训费260元,返还差旅费差价5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第5章  劳动合同制度第一节劳动合同概述

[案例]:

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1、案情简介:

罗某于1995年在被告辉县市某医院打扫卫生,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中断。

199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卫生保洁合同,协议暂定1年,每月底经验收合格后,医院支付罗某250元。

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协议。

2002年3月起罗某又负责看大门,报酬由每月250元提高到350元。

原、被告均按保洁合同履行了义务。

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参加过被告组织的活动。

2002年9月2日,罗某接到被告解除保洁合同的通知后,随即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罗某的申请。

罗某不服,又于2003年1月初以该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2、裁判结果:

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评析:

(1)法院认为:

保洁合同协议书性质上为劳务合同,协议到期后,罗某为医院看大门,但并未被被告录用为职工,因此双方之间仍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应按民法有关规定处理;

(2)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征见上。

(3)劳务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务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4)劳务合同的特征:

①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平等性;(即法人、组织、公民两两之间均可订立)

②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是一种行为)

③内容具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条款,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

④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第四节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讨论]:

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1、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9年8月应聘到某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机器操控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陈某多次找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单位的拒绝。

1999年11月,陈某在一次机器操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于是陈某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工伤,单位应该承担起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

某电子公司主张:

他们并没有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况且当初约定的6个月的试用期未满,合同还未生效,因此公司不应受到约束。

陈某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于是在1999年12月16日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伤所收到的各种损失五千六百余元,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陈某到某电子公司工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2、裁判结果:

(1)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该补订劳动合同。

(2)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电子公司应对陈某工作期间的工伤负责,除支付损失5600元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3款之规定)。

(3)用人单位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

3、评析: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7条)

(3)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0条)

第五节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2001年9月13日,深圳某公司(一个效益不错的有几百名员工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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