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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

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2.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

  3.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

  一、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经资格登记,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发证机关)统一管理。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后,只能在所登记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

  五、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在收到考试合格通知书后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资格登记。

  六、申请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通知书;

  三具有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三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年满65周岁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登记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登记申请。

十、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续期登记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意见;

  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登记期间的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情况;

  六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申请续期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所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二安全评价机构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续期登记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审核合格的,办理续期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

  一年满65周岁的;

  二与其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无劳动关系的;

  三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五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十三、安全评价人员变更从业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资格登记手续。

十四、申请变更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向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二安全评价机构填写《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登记申请表》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审核合格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五、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供与原登记从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在1年内只能办理1次变更登记。

  十六、发证机关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

  十七、安全评价人员年度考核业绩记录将作为其续期登记的基本依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

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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