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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

1、挪威公债案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

 〖案情〗

挪威公债案(NorwegianLoansCase)。

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

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

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

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

1955年7月6日,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注:

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双主及理由〗

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

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

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

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法排他的管辖围之,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

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

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以相互为条件作出的声明。

由于涉及两个单面的声明,因而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围,法院才有管辖权。

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

“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须特别协定。

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起生效,为期10年。

”1949年3月1日法国政府声明:

“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本声明批准后涉及事实和情势之任争端,除当事国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法之外,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根据法国政府对其所认为的国管辖事项所作的保留,法院认为,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围要比挪威窄。

因此,双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所声明的较窄的围之。

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的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的争议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

法院认为,它不应审查法国的这个保留的效力,而应加以执行,因为它的国际效力并没有受到有关当事的质疑。

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指出:

“根据相互条件,挪威政府有权引用法国政府在1949年3月1日的声明中所载的保留,这项保留把法国政府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争端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因而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请求的。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

该款规定,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其他,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议。

这些事项是:

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问题;任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围。

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任择性强制管辖”。

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就是说一面它是任意的,即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什么时候接受以及在种程度上和围接受;另一面是强制的,即在其所接受的程度和围之,国际法院有强制管辖权。

在本案中,挪威就以10年为期,无保留地声明接受了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而法国虽在期限上没有限制,但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除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法的涉及事实或情势的争端,另一个是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的事项。

由于在接受法院的这种管辖上存在着任意性,因此,保留是容的,保留的效力也不容置疑。

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明确使用了“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其他”的措词,这也是挪威和法国声明中都使用的“以义务对等为条件”的意思。

在国际法上,此即对等原则。

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才判决法国败诉的。

〖问题〗

1、国际法院应当如处理本案?

为什么?

2、如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管辖之事项”?

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以称谓?

为什么?

4、结合本案,请你阐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案〗

1、国际法院应当如处理本案?

为什么?

答:

法院应当做出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

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其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则具有强制性。

但各国在做出声明的同时可以予以保留。

本案中,挪威政府无保留接受了牵制管辖权,但是法国则附有保留,声明其不接受本质上属于国管辖之事项的强制管辖权。

而本案中因公债的偿还产生的争端属于挪威国管辖之事项,根据法国的保留,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

2、如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管辖之事项”?

答:

国管辖之事项是指某一事项或者争端应当属于有一国国法院管辖的围,可以从事项或争端的性质、主体、争议的容以及所代表的利益等面来考察,如果该事项不是因主权之间或者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为维护各种不同的利益而产生,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国管辖之事项。

比如本案中挪威政府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公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可以由其国法(如证券法)管辖的事项,他国国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此公债,也就代表默示同意了该事项适用的法律应为调整公债发行行为的他国(挪威)法律,而不应属于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

所以该公债争端应属于国管辖之事项。

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以称谓?

为什么?

答:

此项保留在国际法上成为“康纳利保留条款”ConnallyReservation。

因为此项保的容即:

不承认国际法院对于国管辖围的事务进行管辖。

最早是由美国议员卡纳利提出,所以称之为康纳利保留。

4、结合本案,请你阐述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答:

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又称“任意强制管辖”,即任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管辖,具有“任意性”,一旦其做出接受声明,则具有强制性。

对与任做出同样声明的之间发生的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做出特别协议。

当然,在做出声明的同时也可以做出各种如以对等为条件;不承认对国事项的管辖;附有一定期限等各种保留。

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体现了尊重主权原则,各国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管辖,并且都可以做出各种保留;体现了主权平等原则,即如各国做出的保留条件不同,则以国不能强迫另一国接受法院管辖;同时也体现出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一旦声明接受,则法院的管辖便具有了强制性,各当事国应当遵守。

2. 诺特波姆案 ——国籍、外交保护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

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

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

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

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

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

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

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

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

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

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

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

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主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

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

国籍是个人与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

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式。

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

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

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

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管辖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

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

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

 

法院判称:

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

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

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

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

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

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

列支敦士登准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

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

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评析〗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

“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其他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

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

”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

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

 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

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的国管辖事项,每个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

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

国际法授予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主权原则出发的。

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

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

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

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

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

 

从诺特波姆的情况看来,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

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

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

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

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

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国,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

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

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作出决定。

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

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这是出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

〖问题〗 

1、为实际国籍原则?

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

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法规定的,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

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

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

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

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3、公海问题 ——国籍、外交保护

 〖概念〗 

一、公海在国际法上指各国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1] 。

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公海是不包括领海或水的全部海域。

但随着海洋技术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的进展,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产生了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缩小了公海的面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的全部海域。

公海供所有平等地共同使用。

它不是任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的主权之下;任不得将公海的任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二、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

公海对所有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但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公海自由。

1、航行自由

任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

任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

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

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

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

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对其他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建设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所有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

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造国际法所容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

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

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

3、捕鱼自由

捕鱼自由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法、区域等面承担的义务。

这类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

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4、科学研究自由

但须遵守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和海洋科学研究两部分的规定。

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

研究活动应遵守《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的利益。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活动有关的权利。

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一国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别国的权利和利益

(三)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违反海洋法公约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及有关规则。

三、船舶国籍

每一,不论其为沿海国或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

船舶悬挂某一的国旗即具有该国国籍,这个即该船的船旗国。

船舶在公海上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

在公海上行驶的船舶,必须而且只悬挂一个的国旗。

船舶在一国登记、取得其国籍的条件,由该国的国法规定。

有些为了获取大量船舶登记费,对船舶的构造、装备、适航条件、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等面要求很低,并把取得船舶国籍的条件放得很宽,借以吸引别国船舶登记。

为了防止这种“便船旗”的做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有权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

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法律管辖并受其保护。

军舰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其他管辖的完全豁免权,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船舶亦同。

四、公海管辖

公海不属于任的领土,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围行使属地管辖。

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

同时,对某些行为,还承担了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即船舶的国籍国。

船旗国管辖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船舶的管辖。

对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

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的管辖权(第92条);每个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第94条);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

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

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

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

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

海盗行为

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管辖围以外的地,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掠夺行为。

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

海盗是人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

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

非法广播

非法广播或未经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

所有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可的广播。

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及其正常讯号受到干扰的任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

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并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的人给予厉惩罚。

任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晶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合作加以制止。

所有都应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面进行合作。

3、保护性管辖

这是沿海国为维护其本国利益对某些违反其法律和规章的行为的管辖延伸到公海实施的情况,也是属地管辖权的延伸适用。

这种管辖在公海制度中突出体现在“紧追权”上。

管辖的式为登临检查、扣押或逮捕。

〖典型案件〗 

1、荷花号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 

〖判决〗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赔偿问题。

〖评论〗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

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可性规则。

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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