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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usucapio),又称时效取得,抽象而言,乃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

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

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

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历史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

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

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

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

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

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

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

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

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

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

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

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

“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

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

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

“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

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

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

“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

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

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

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

“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

“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

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

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

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

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

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

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

“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

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

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

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

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

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

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

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

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

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

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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