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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史复习

第一章夏商法律制度

1.立法活动

禹刑:

夏朝法律规范的总称

汤刑:

商朝法律的总称

2.五刑:

墨、劓、髌、宫、大辟

大辟:

死刑

宫刑:

破坏生殖器官

髌刑:

断足或砍去膝盖骨

劓刑:

割鼻

墨刑:

刀划面颊或额并涂墨

3.审判制度

神判:

是假借神意判刑罚罪

天罚:

即奉天罚罪,代天行罚

4.监狱制度

夏朝时,称监狱为圜土;

夏末时,称之为夏台;

商朝时,称为羑里

第二章西周法律制度

1.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

明德慎罚

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

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保证。

所谓慎罚,就是刑法适用中,不乱发无罪,不乱杀无辜。

2.西周的立法活动

1、五礼:

周礼的名目(内容,形式)。

即吉礼、凶礼、宾礼、军礼、嘉礼

吉礼:

五礼之首,是祭祀方面的礼节仪式。

凶礼:

对各种不幸的事件进行悼念、慰问方面的礼节仪式。

宾礼:

用于朝聘会同,是天子款待来朝会的四方诸侯和诸侯派遣使臣向周王问安的礼节

仪式。

军礼:

用于征伐,是军事活动方面的礼节仪式。

嘉礼:

饮宴婚冠,节庆活动方面的礼节仪式。

2、礼的基本原则:

亲亲、尊尊,亲亲为孝,尊尊为忠,亲亲于尊尊说明维护王权与族权是

礼的核心。

3、《九刑》:

周初的九篇刑书(周游乱政,而作九刑)。

指墨,劓,刖,宫,大辟,流,赎,

鞭,扑。

4、《吕刑》:

西周中后期重要的刑书。

《吕刑》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刑法的种类和适用刑法的原

则,赎刑事《吕刑》的核心内容。

《吕刑》规定的适用刑罚的总原则是民德慎罚,

要求做到惟敬五刑,以成三德。

3.刑:

西周刑法适用原则

1、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眚:

过失。

非眚:

非过失,即故意。

终:

一贯,始终。

惟终:

坚持不改,惯犯。

非终:

初犯或偶犯。

2、举轻世重原则: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4.契约制度

“质”、“剂”是西周买卖契约的形式。

“质”指奴隶,牛马之类的大宗买卖用长券。

“剂”,指兵器,珍异之类的小宗买卖用短券。

傅别也是一种书面契约,在借贷活动中使用。

5.婚姻继承制度

1、婚姻关系的成立

必须由父母之名;还须有媒妁之言;必须达法定婚龄;必须经过严格的婚姻仪式。

即“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2、婚姻关系的限制:

同姓男女之间禁止结婚

理由:

同姓近亲结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体现了一定的优生法准则。

通过与异姓贵族联姻,以固结权势,巩固宗法制。

3、婚姻的解除

七出是我国古代给予丈夫单方面休妻的接口。

包括:

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口舌、窃盗、妒忌、恶疾。

4、家庭制度:

首先是父权家长制,父母有主婚权,有惩罚子女的权利,有财产权。

其次是夫权。

最后,妻妾地位悬殊。

5、继承制度:

身份、财产继承,均采嫡长子继承制

6.中央的专职司法机关:

司寇

7.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

西周对刑事、民事诉讼已作区分,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以财货相告称

讼,即民事诉讼。

2、五听:

审问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1.郑国的“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

邓析造“竹刑”

晋国铸刑鼎:

范宣子,遭孔子反对。

2.《法经》——第一部封建法典

特点:

1、以镇压盗、贼为首要任务

2、反对奴隶主贵族固有的等级特权

3、体现重刑主义精神

4、体例上诸法合体,具法列后

3.商鞅改法为律

1、以律为名,强调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普遍性和必要性

2、连坐法规:

什伍连坐(邻里之间的连坐)

军队中士卒连坐

家属连坐

管理职务连坐

3、重农抑商,奖励耕织:

《分户令》

第四章秦朝法律制度

1.法律形式:

律、令、程、式、法律答问、廷行事

律:

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典

令:

秦朝政府针对一时之事以国家名义颁布的单项法规

程:

章程、规章,它是对有关部门和具体事项的细则规定

式:

朝廷统一颁布的规定官吏审理案件的准则以及审讯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查封笔录等法

律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

法律答问:

国家公布的由专门司法官吏对国家律典所作出的权威性解释

廷行事:

是国家中央一级司法机构的“行事”成例,具有“判例”之意。

相当于汉代的“决

事比”。

2.罪名:

玩忽职守罪的“犯令”、“废令”

1、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为之”

2、废令是指“令曰为之”而“弗为”

3.定罪量刑

刑事责任年龄:

以身高作为成年与否的标准

故意从重,过失从轻

4.刑罚

徒刑:

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服劳役的刑罚

经济刑中的“赀刑”:

是秦代用经济制裁来惩罚官吏的一般失职和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

立刑种。

5.司法机关

御史大夫(中央监察机关)、廷尉(中央审判机关)

6.司法官员的责任

1、凡因过失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

2、“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

3、故意有罪不判是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构成“纵囚”罪

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1.立法思想的演变

第一阶段:

汉初到汉武帝亲政之前

黄老学说占统治地位,而辅之以儒法,为政之道讲求“务在宽厚”、“刑罚大省”

第二阶段:

从汉武帝起

强化中央集权,独尊儒术,治道从黄老思想为主变为以儒为主,礼法并用

2.立法形式

律:

是两汉最基本的立法制度

令:

是一种数量多,范围广,针对性强而又灵活的法律形式。

是作为律的补充。

科:

是对犯罪者科邢之意。

它也是律令以外的刑事法规,具有与律令同等的功能。

比:

是汉代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它指的是司法类推的行为,即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司法

官吏比附律令,援引判例断罪量刑。

又称“决事比”,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

期,秦朝称为“廷行事”。

3.罪名

1、危害政权罪:

反逆罪、群盗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见知故纵罪

2、危害中央集权罪:

左官之罪、阿党与附益罪、王侯私出国界罪、酎金不如法罪

4.定罪量刑原则

1、上请制度:

指贵族官僚犯罪之后,普通司法机构无权审理,须“上请”皇帝裁夺。

2、亲亲得相首匿:

直系三代血亲及夫妻之间,相互隐匿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

制裁或减轻处罚

5.刑名:

废除肉刑

汉文帝时,方案的旨向是用笞,徒,死取代黥,劓,刖等肉刑,即用五年徒刑代替黥刑,以笞三百代替劓刑,以笞五百代替斩左趾,斩右趾则改为弃市。

汉景帝时,将笞数由五百减为三百,三百减为二百,二百减为一百。

并且定垂令,对用笞的的刑具和行刑的方法作了具体规定:

垂长五尺,根头一寸,末梢半寸,材料用竹,皆削平竹节;笞打人的臀部,行刑时中途不得更换人。

意义:

这一改革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为封建社会笞,杖,徒,

流,死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保护了社会生产力,意义很大。

6.女徒顾山

对女徒犯专门规定的赎罪方式,允许其每月出三百钱,雇人去从事劳动,不必亲自服刑。

7.司法机关

1、中央:

廷尉

2、地方:

州、郡、县三级,建立13个监察区,设置了13州部刺史

8.诉讼审判制度

1、告劾:

指吏民告发违法犯罪,包括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严禁越诉、严禁卑幼控

告尊长、诬告反坐

2、读鞫:

宣读判决书

3、乞鞫:

在宣布判决之后,如犯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允许请求复审,以3个月为限

4、录囚:

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5、春秋决狱:

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用儒

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

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的一种审判方式。

原则:

原心定罪

第六章魏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1.《魏律》

1、在篇数上,由原来的9篇增加为18篇

2、在体例上,将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律首

3、在内容上,“八议”入律

2.《晋律》(《泰始律》)

特色:

1、引礼入律,礼律并重

2、较为简约

3.《北齐律》

特点:

1、合“刑名”“法例”为“名例”冠于律首

2、设“重罪十条”,至隋确立为“十恶”

3、“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完成了汉代以来法典由繁至简的过程

4.刑事政策

1、“八议”

在法律上公开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的等级特权,使他们在触犯刑法时得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一种法律制度。

八议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原则:

“大者必议,小者必赦”

2、重罪十条:

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3、准五服以制罪:

亲属之间相犯要按照五等受服制来定罪量刑,在财产上,亲属关系越近,

越要互相救济。

五服:

五种丧服,分别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和缌麻。

5.刑罚制度

《北齐律》初步形成封建五刑制。

分为鞭、杖、徒、流、死。

6.司法机关

1、曹魏时在廷尉之下增设律博士,专门教授法律,增长官吏的法律知识,培养司法人才。

2、北齐时中央改“廷尉”为“大理寺”,作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3、地方分为州、郡、县三级制。

7.诉讼审判制度

1、南梁测囚法:

又称测法,用饥饿的办法以逼取口供

2、南陈:

立测法,通过对人精神和肉体的折磨来迫使囚犯服罪

3、死刑奏报制度:

指对于已判定死刑的案件。

最后决定权应属于皇帝,行刑前请皇帝再次

核准,待核准后,再下达死刑执行的命令。

8.直诉形成制度:

“登闻鼓”、“立肺石”

第七章隋唐法律制度

1.隋朝的立法情况:

《开皇律》和《大业律》

《开皇律》:

1、体例:

12篇,500条

2、内容:

在刑罚制度方面,正式确立了“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五

刑。

改《北齐律》的“重罪十条”为十恶。

进一步完善八议和官当制度。

2.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1、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

2、法律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的思想

3、慎重行刑的思想

3.唐朝的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典

律:

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令:

是国家规章制度的汇编

格:

是皇帝发布的各种敕令的汇编,唐朝分为“留司格”与“散颁格”两种。

留司格是

留在中央机关使用的。

散颁格是在地方使用的,发到地方机关。

式:

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典:

指《唐六典》,它是唐朝的一部组织法典。

内容涉及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

职责等方面。

律令格式之间的关系:

1、律与令,格,式有明确的分工和明显的区别

2、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科刑

3、唐朝中,后期体现皇帝意志的格敕地位不断提高

4.《贞观律》

1、增设了加役流,将其作为死刑的减刑,介于常流与死刑之间。

2、区分两种不同的反逆罪,缩小了缘坐处死的范围。

3、完善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和官当等一些主要制度。

5.《永徽律》及其《律疏》

后人称《永徽律疏》为《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是保存至今,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

6.唐律的刑罚

唐律的刑罚以五刑为主:

笞,杖,徒,流,死,这是中国封建刑罚钟的核心。

1、笞刑:

是一种用荆条或小竹板捶击罪犯臀,腿部的刑罚笞刑共有5等,自笞10至笞50,

每等递加10。

2、杖刑:

是一种用大竹板捶击罪犯背,臀和腿部的刑罚。

杖刑也分5等,自杖60至杖100,

每等也是递加10。

3、徒刑:

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徒刑同样分5等,

自徒1年至徒3年,每等以半年递加。

4、流刑:

是一种把罪犯送到边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流刑只分3等,从2000里至

3000里,每等递加500里,均须服劳役。

“加役流”全为3000里,并服劳役3年。

犯“五流”者不可用铜赎罪,即“各不得减赎”。

这“五流”是:

加役流,反逆缘

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和会赦犹流。

5、死刑分为两等,即绞和斩。

7.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大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8.贵族官吏的特权

议(八议: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请、减、赎、官当

9.“六赃”

是指六种以非法手段获得钱财的犯罪。

是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坐赃。

处罚方式:

1、严究犯有六赃者本人的刑事责任

2、追缴赃款、赃物

3、官吏犯有赃罪的,要罢免

10.同居相为隐原则

凡同居共财者,范围除亲属之外,还包括部曲、奴婢为主人隐瞒犯罪,前三恶例外。

11.比附原则

“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

12.化外人相犯的处理原则

是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凡是统一国家的人相犯的,按他们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凡是不同国家的人相犯的,则按唐朝的法律来处理。

13.唐朝中央司法机构:

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大理寺:

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御史台:

中央监察机关。

三司推事:

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

被称为“三司推事”。

小三司:

碰到各地发生的大案,但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属官前

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14.唐朝告诉的限制

1、对亲属间的告诉的限制

根据“同居相为隐”的原则,除了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严重犯罪,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

2、对奴告主的限制

除非主人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严重犯罪,奴婢不可控告主人,否则将依据唐律受到刑事处罚。

3、生理上的限制

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以及笃疾者,除了对重大犯罪与本人有直接关系的犯罪外,对其他的犯罪,都没有告诉权。

4、对囚徒的限制

囚徒除一下三类情况可以告诉外,对其他的犯罪均不可告诉。

这三类情况:

监狱官吏虐待囚徒;知道他人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的严重犯罪;在自首其他罪行时,牵涉到被人的犯罪等。

15.刑讯的规定

1、刑讯的条件。

刑讯不可随意施用,只有当案件出现以下情况,才可进行。

2、刑讯的工具。

把刑讯的工具称为讯杖。

3、禁止刑讯的对象。

享有议、请、减等司法特权者,老幼废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

等。

4、刑讯的执行。

第八章五代十国与宋朝法律制度

1.后周的立法:

《大周刑统》

是五代十国时期制定的一部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

是一部以律为主,附以相关式、令、格、敕的综合性刑事法规,对《宋刑统》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2.《宋刑统》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3.编敕

将皇帝若干年内所颁的针对一时、一事、一地的无普遍适用效力的“散敕”进行整理,经皇帝批准后颁布,即刑法化了的编敕,成为宋朝最重要的立法活动。

4.《洗冤集录》

是中国乃至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完善额的法医学著作。

5.宋朝刑罚制度

1、刺配:

杖刑、流刑与刺面三刑合一

2、凌迟:

出现于五代,至南宋时以国家大法的形式肯定了凌迟刑

6.宋朝中央司法机关之一:

审刑院

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朝设立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职能,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大理寺及刑部舞弊。

7.宋朝诉讼审判制度

1、鞫谳分司制:

即将审与判分离,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的诉讼审判制度。

负责审问的机

关为“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关为“法司”或“谳司”。

2、翻异别推制:

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的制度。

3、务限制度:

关于农忙停止民事诉讼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不可因诉讼而影响农业耕作。

4、理雪制度:

有关申诉的法律制度。

当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

逐级进行申诉,成为“理雪”。

第九章辽、金、西夏、元朝法律制度

1.辽国法律制度

《咸雍重修条例》,由民族分治走向统一适用

2.金国法律制度

《泰和律义》,法律实现全面汉化

3.西夏法律制度

《天盛改定新旧律令》,目前可知的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

4.元朝法律制度

1、蒙古部落习惯法:

约孙

2、蒙古部落成文法:

《大札撒》,刑罚严酷,大量适用死刑,反映蒙古的原始性,迷信成分

浓厚

3、《大元通制》:

包括条格和断例。

前者是行政方面事例,断例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判例

的汇编,它是一部法律集成,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

4、《元典章》:

元朝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法规汇编,以行政六部作为法规分类的标准,开明

清律六部分篇之先河。

5.元朝买卖契约

1、先问亲邻,即亲邻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2、经官给据,即在不动产进行买卖之前,要想官府申请发给凭据,取得官府的许可

3、签押文契,即出卖人写出文契,并由出卖人及监护人、引进人、中介人或见证亲友共同

签押

4、印契税契,即到官府验价缴税并得到官府发给的“契凭”

6.元朝刑罚特点

1、禁止汉人与蒙古人斗殴

2、凡犯盗罪的汉人要附加刺字刑,而蒙古人则不适用

3、汉人犯罪案件由普通司法机关管辖,蒙古人犯罪一般由专门机关管辖

7.元朝中央司法机关

1、大宗正府

2、刑部

3、宣政院,专门负责涉及僧侣案件的机构

4、御史台

第十章明朝法律制度

1.立法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

2.《大明律》

在编制体例上仿《元典章》,篇目以中央行政六部分类,开创了中国古代刑事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大变化。

《洪武三十年律》共计7篇30门460条

3.《大诰》

大诰是朱元璋为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所特设的法律形式。

“大诰”一词来源于《尚书》,由典型案例、重刑法令和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三部分组成。

同《大明律》相比,特点:

1、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

2、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

3、同一犯罪,《大诰》之量刑较《大明律》为重

4、“重典治吏”的色彩鲜明

朱元璋对《大诰》极为重视,几乎穷尽了一切手段强制推行,多次强调厉行不怠的施行态度,《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4.明朝刑罚制度之一:

充军,分终身和永远之分

5.明朝定罪量刑的主要变化

1、轻其所轻

对某些触犯礼教伦理、典礼仪式以及户婚田土方面的轻微犯罪,明朝之量刑均较唐律减轻。

2、重其所重

对“谋反大逆罪”,明律进一步扩大株连被杀的亲属范围;“盗窃”罪、官吏索贿受贿罪,明朝之处罚较唐律为严;明律为了维护专制集权,防止臣属朋比为奸,旁落皇权,专设“大臣专擅选官”、“文官不许封诸侯”、“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罪条。

6.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三法司之间分工负责,互相牵制,共同对皇帝负责。

1、刑部:

主掌审判

2、大理寺:

主掌复核驳正,负责复核刑部审理的案件

3、都察院:

中央检察机关,由御史台改名而来

7.地方司法机关——申明亭

申明亭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一般由乡里耆老里长主持,受理与调处有关户婚、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8.特务机关——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

9.诉讼权利之限制

1、“干名犯义”之限制,子孙不得告祖父母、父母,妻妾不得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奴婢不得告家长及家长之亲属,雇工人不得告家长及家长之亲属。

2、年龄、性别之限制,凡8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以及重病人、妇女之诉讼权

利均受限制

3、现禁囚犯之限制

4、官吏民事诉讼之限制

10.会审制度

1、朝审:

明初重大刑狱,一般由皇帝亲自面讯

2、大审:

每隔五年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

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审理对象之例。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

1.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

2.西藏通制

确定了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额国家主权,规定了中央政府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同处理西藏政务但中央驻藏大臣拥有最终裁决权的制度,是清朝中央政府颁布的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3.发遣为奴

也称“给披甲人为奴”,始创于清初,重于充军而仅次于死刑,即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4.理藩院

是清朝的中央机构之一,具有司法职能,专管少数民族地区的刑、民案件。

在程序上,“外藩”地区的死刑案件必须报呈理藩院。

由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审核拟定死刑立决或监候,立决者由皇帝批准后处决,监候者则等候秋审。

5.秋审制度

秋审是每年一度在全国范围内对死刑监候案犯进行复核,并分类处理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程序。

秋审制度包括秋审与朝审,两者区别在于复核会审的对象不同、规模不同:

秋审视复审除京师外各省上报之死刑监候案件,朝审则复审刑部直接审理之京师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

秋审与朝审的审理结果均为:

情实、缓决、可矜、留养

秋审程序:

1、地方秋审程序

2、刑部各司之秋审程序

3、秋审大典

评价:

1、加强了皇帝对于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第十三章晚清法律制度

1.《钦定宪法大纲》

制定:

1908年8月27日,正式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共计23条,由正文

“君上大全”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

特点:

《钦定宪法大纲》从内容到编制形式,突出的特点是重君权,轻民权。

1、内容上,以日本的《日本帝国宪法》为蓝本,但删除了对清廷不利的一些内容

2、编制形式上,正文和附录的划分,本身就是反民主的

意义:

1、宪法合法地位确立,开宪政之先河

2、标志法在王之上原则的确立

3、标志权利义务概念的产生

2.咨议局——是属于所谓地方议会性质的机构

资政院——被称为带有国会新知的机构

资政院主要职能:

1、负责法律的修订修改(不包括宪法)

2、议决国家的预决算、税法及公债

3、决定其他皇帝特旨交议的事件

3.《十九信条》

与《宪法大纲》的不同:

1、所处时代不同,立法宗旨不同:

《宪法大纲》以君主至上为宗旨,《十九信条》以贬君权、伸民权为宗旨

2、采用的政体模式不同,制宪原则不同:

《宪法大纲》采用日本式的二元君主立宪模式,《十九信条》采用英国式的虚君共和制模

3、制定程序不同,法律效力不同:

《宪法大纲》由宪政编查馆拟定,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十九信条》由资政院经过法定程

序制定,皇帝公布,具有法律效力

4.清末修宪

指导思想:

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修订法律馆:

清廷在1902年筹建修订法律馆,作为负责修律的关门机构,任命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为修律总纂。

5.《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5月清廷正式公布的,作为制定新刑律钱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特点:

1、删除六律总目

2、初步区分刑、民

3、改革刑罚制度(以死、遣、流、徒、罚金取代旧律死、流、徒、杖、笞五刑。

向以自由刑为主的近代刑罚制度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4、删除过时条款(等级制度、特权制度条款删除)

5、增设新罪名(为适应新的经济、政治环境的需要,新增了妨害国交、妨害选举、

毁坏电杆等罪名)

6.《大清新刑律》

1911年1月25日,将《修正刑律草案》定名为《大清新刑律》

特点:

1、体例上打破了几千年来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形式,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

法典(分总则17章88条和分则36章323条)

2、采用西方近代刑罚体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A:

主刑采用西方各国刑罚死

刑、自由刑、罚金的一般类分,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五

种。

采用死刑惟一原则,以绞刑为惟一死刑。

B:

从刑有褫夺公权、没收两种,

采用轻刑原则)

3、引进西方近代刑法原则、制度与术语

4、废除、新增、调整一系列罪名

《大清新刑律》体现了较浓厚的资本主义色彩;附于其后的《暂行章程》五条与其相反,反映了浓厚的封建性。

7.领事裁判权(最早放弃的国家是苏联)

指在中国享有此特权的国家的在华侨民,在成为民、刑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其本国驻华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裁判。

确立的标志:

1、1843年,英国强迫清政府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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