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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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台州市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出租房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城乡范围内的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业主自有供员工居住的房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台州”建设的重要内容,督促公安、建设(含城

管、规划)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切实加强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村(居)民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制订防火公约,在外来务工人员集聚较多的场所和区域要设置固定消防宣传牌,普及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和逃生自救、报警、疏散技能,组织对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房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居住房屋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居住出租房屋登记统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督促出租方和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

第四条 公安、建设、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工作的管理,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房管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制度的督查和备案,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在办理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时,严格审查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条件。

建设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车通道、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加强对出租房屋周边违章搭建的整治,依法坚决拆除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违章搭建,切实改善出租房屋的外部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个楼层应当至少有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出租房,可以设一部疏散楼梯:

1、建筑物为 3 层以下(含 3 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 200 平方米(含 200 平方米),每层居住人数少于 8 人(含 8 人)的。

2、建筑物为 4 或 5 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 200 平方米(含200 平方米),建筑物内居住人数不超过 50 人,设有一个直通平屋面的疏散楼梯,能与其它直通室外的楼梯相连通的。

(二)疏散楼梯首层应当直通室外地面,疏散楼梯、安全通道及出口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楼梯间不得堆放可燃物或使用可燃材料装修,楼梯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在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影响疏散。

(四)3 层以上(含 3 层)房间的窗户不应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五)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六)室内电气线路敷设应当采用 PVC 阻燃套管保护,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和燃气管线。

(七)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不得使用明火。

(八)出租房每层应至少配备 2 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规格为 2 公斤以上的 ABC 干粉)。

(九)3 层以上(含 3 层)的出租房,每层应当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十)明确和落实用火、用电、用气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严禁在出租居住房内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第七条 严格控制出租居住房屋的居住人数,总人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 0.4 人核算,且每个房间住宿人数不得超过 8人。

第八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并履行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房屋时,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租赁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出租方负责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证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应当向所在的村(居)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提交出租房消防安全资料。

(二)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或违章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立即按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时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四)出租时应当按照要求配置和完善相关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整改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五)出租方应当对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保证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出租房发生火灾时,应当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个房间应当确定一名承租人员作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

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的职责。

(四)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应当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因承租方过失而造成火灾的,由承租方负主要责任,出租方负次要责任,承租方和出租方应分别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而造成火灾的,由出租方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房管部门要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管理,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发现出租房不符合本规定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综治部门应当将出租房屋消防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因管理不力而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地方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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