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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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构建现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效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广播电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是指通过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方式提供相关产品与服务以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以及依托广播电视设施开展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为突发性事件提供信息等的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照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落实公共服务主体责任,推进城乡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统一,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内容多元化与服务主体多元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广播电视行业实际,对全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进行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目录的实施和公共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与科技、互联网融合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产品、活动及相关服务。

第八条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提供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明确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保障公众免费收听、收看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节目。

鼓励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完成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中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性项目后,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众需求,有序实施发展性项目。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为公众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公示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将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情况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益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面向农村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范围,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支持针对农村需要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民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家庭以及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十六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播放公益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者具体购买目录,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机制,并加强对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评价、动态调整的购买机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公共服务承接主体,不断完善以项目选定、信息发布、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广播电视设施,建立具备多路应急广播并发能力、覆盖辖区内城乡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推动应用,提高应急信息发布时效性、精准性、覆盖面。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基本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其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推动智慧广播电视建设,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实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由内容传播向综合服务转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形成有效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制度保障和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广播电视、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协调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统筹实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大工程,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促进服务均等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强化提升各级财政保障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广播电视覆盖专项资金,提升全省广播电视覆盖水平和覆盖质量。

广播电视覆盖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省级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数字)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全省中波发射台运行维护;

(三)全省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及省级运行维护;

(四)全省县级广播电视节目共享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五)农村低保户收看有线电视补贴;

(六)其他广播电视覆盖方式的建设及运行维护;

(七)省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项目。

广播电视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设立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专项资金,支持下列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

(一)广播电视覆盖;

(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容生产;

(三)高清广播电视建设;

(四)智慧广电等新技术、新业务的创新发展;

(五)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中的其他基础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专项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一)一般性转移支付;

(二)专项转移支付;

(三)政府购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四)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规范已有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专项资金,加大对经济薄弱地区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力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活动、捐赠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领军人才。

第三十一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长江经济带等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合作和交流,通过统一标准、协作联动、设施共享、信息互通等措施,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运行维护体系,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完善直接面向公众的基层服务网络。

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管理维护机构,推进基层服务网点建立完善服务指南、行为规范、质量承诺、绩效评价等制度,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中广播电视基础性项目的完成情况;

(二)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中广播电视发展性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使用情况;

(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建设社会参与情况;

(五)相关投诉处理与解决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与公安、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协作和联合执法机制,维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受法律保护,因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批后建、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不得用于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电话、互联网、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并处理社会公众有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建议与投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信用管理机制,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诚信管理,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四十一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视、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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