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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文学中的法律知识

一、判例与判例法

所谓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

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二、判例法的产生及影响

(一)判例法的产生

从13世纪起,越来越多在普通法院中得不到救济的人开始向请求国王主持正义。

国王将审理案件的重任交给了大法官,大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审理案件。

随着案件不断的累积逐步形成了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判例和形式,此即衡平法。

衡平法是普通法的补充,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

法律的确定性存在于普通法院之中,而公平正义则存在于大法官的衡平法院里。

三、判例法的基本内容——遵循先例原则与区别技术

(一)遵循先例原则与区别技术的概念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直接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运用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最重要的是“遵循先例原则”和“区别技术”。

“遵循先例原则”指的是法官在对案件做出判决时,不但要受到先例的约束,而且要受到已经做出的判决的约束,法官要接受并且遵守既定先例所确定的原则。

在运用“遵循先例原则”时,就需要对先例中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与法官现在审理的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比较,找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这种寻找它们之间异同的过程,被称之为“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technique)。

(二)遵循先例原则与区别技术的运用过程

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

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

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

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

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

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

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

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五)遵循先例原则的优点及弊病

遵循先例原则的优点是不可小觑的,从英美两国中完善的司法机制和相对发达的法律文化中可以看出这一原则的强大力量。

第一,遵循先例原则有利于确立和保持法的稳定性和预测性。

“将某些确定和可预见性规则引入私人活动及商业活动之中”,人们可以据此确定权利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不会无端卷入诉讼并受到制裁。

第二,对法院有实用主义的功能,对过去的判例的依靠,能减少与新的法律倾向相关的各种可能的风险。

“继续过去的常规做法,为没有经验的官员提供了其前辈或前任积累的经验。

第三,同时也有助于法官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

普通法系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仅靠职业道德来约束而缺乏硬性的法律限制是很危险的,难以防止法官成为‘法律杀手’”。

第四,有利于提高司法业务的速度和司法工作的效率,节约时间和法官的精力,诉讼周期缩短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物质成本。

第五,有利于维持公众对司法机构廉洁性的信任和对法律的尊重,对于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的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

尺有所短,寸有所长。

遵循先例原则固然有众多优点,然而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缺点。

最为明显的一点是,不能有效解决在变化中的社会如何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功能,不能充分实现公共政策选择背后的法律目的性。

但是,遵循先例原则作为普通法系中基本与核心的司法制度,在英美历史及现今的功绩和对世界法律文化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特征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

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

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

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

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

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

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

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

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

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

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这些权利包括:

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

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

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

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

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

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

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

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

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

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

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

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

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

”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为维护已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

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

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四、关于交叉询问方式

(三)交叉询问中的基本规则

法官在交叉询问审判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并不参与对证人的询问,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双方的询问,防止其滥用询问权。

滥用询问权的判断依据就是看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证据调查规则,具体地说,在交叉询问中应遵循的证据调查规则主要有:

(1)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

(2)关于诱导性询问的规则;(3)意见证据规则;(4)相关性规则;(5)合法性规则;(6)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7)异议规则。

1、关于诱导性询问的规则

诱导性询问是指,问题本身向证人暗示询问者所要的答案,或只能简单回答是或不是的问题,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11条对此有具体规定。

“辛普森谋杀案”中证人马克·富曼警官在接受了控方非诱导性主询问后,辩方贝利向他提出的几乎所有的问题他都可以用是和不是来回答,这样更容易推翻他的证言,获得对辩方有利的证言。

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则为:

在主询问中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陈述所必需,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在反询问中,一般应允许诱导性提问。

但在主询问中,为了探求事实真相或提高询问的效率,也存在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中,审判人员允许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

(1)在涉及与争议问题没有直接关系的入门性、预备性、过渡性事实时,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

例如,问:

你在大华公司工作,是吗?

(2)对敌意证人可以提诱导性问题。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中,控方询问被告的朋友有关被告酒后驾驶的问题,问:

中午你和被告一起喝了一斤白酒,对吗?

(3)对理解或表述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者、儿童等,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

(4)对鉴定人一般常允许提诱导性问题。

(5)对于那些其记忆已经竭尽但显然还掌握有额外的相关信息的证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以唤醒其记忆。

2、关于相关联性规则

相关联性证据是指倾向于证明对诉讼裁判有影响的事实的更为可能存在或更不可能存在的证据。

相关联性规则是指证人陈述应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人陈述应予排除。

虽然证人陈述具有相关性,但是若其证明价值实质上若导致不公平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审判人员的危险、或者考虑到不适当的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则仍然可以排除该证据。

3、合法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是指证人的主体资格,证人陈述的取得方式、程序、手段等必须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证人陈述必须排除,但证人陈述只是轻微违法并能补救的除外。

4、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一般证人就他所经历的事实进行推测的事项提供的陈述。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除了鉴定人,应排除一般证人的意见陈述,但对于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的意见除外。

例如,在一起被告被指控溺死自己儿子梁某的杀人案件的交叉询问中,控方证人作证说:

我当时离被告太远,无法确定被告当时抓着的那个孩子就是梁某。

然而,那孩子看着好像是梁某。

辩方律师:

反对,意见证据。

法官:

反对有效。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证言属以下情况可以采纳:

(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

(2)和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达清楚。

例如,①尝和闻的问题----闻起来像火药;②另一个人的感情----他看上去非常神经质;③车辆的速度----他开得非常、非常快;④声音的认定----我熟悉他的声音已经15年了,在任何地方我都能分辨出他的声音,电话里是他的声音;⑤酒类饮料-----那个人喝了酒;⑥另一个人笔迹的真实性----那是我丈夫的签名等,对以上的意见证言,一般不会遭到反对。

5、关于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

复合式问题是指一句话中包含着两个以上的问题,因为证人难以记住太多的问题,所以这种问题几乎总会导致意思不完整的回答。

混乱性问题是指因问话中用语不当,会导致含义不清的回答的问题,或者违反逻辑要求的问题以及假定未经证明之事实进行询问的问题。

6、关于异议规则

异议规则是指若一方当事人的询问违反了交叉询问的规则,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对,并由审判人员裁定该反对是否有效,若裁定该反对有效,提问或回答则予以排除;若裁定该反对无效,则证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交叉询问规则错综复杂,如果没有较为严密的“游戏规则”,势必导致审判秩序的混乱。

因此,只有确立了适当的规则,交叉询问作为一种制度才能正常运行。

二、英国的陪审团制

历史上,英国的陪审制度包括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就是“起诉陪审团”,其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负责进行调查和起诉,其组成人员较多,可以是12人至23人,故称“大陪审团”;小陪审团就是“审判陪审团”,其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民事案件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其组成人数较少,为12人,故称“小陪审团”。

1948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

所以,英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就仅限于小陪审团制度。

英国的陪审团审判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很小。

根据1933年《审判法》的规定,只有在诽谤、诬告、私禁、诈骗等几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陪审申请,法院才组织陪审团。

而且,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的规定,即使是在以上几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陪审团审判会导致审理期限过长且运作不便,那么,法院也有权决定不实际陪审。

当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有申请陪审的权利,但对于不符合上述适用陪审的法定情形的申请,法院很少予以许可。

据统计,在英国,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

英国的陪审团由12位公民组成。

根据1974年《陪审法》的规定,凡是在国家或地方的政府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在18岁至70岁,并且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的公民,均具备陪审员资格。

但是,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如法官、警官、律师、牧师等,不能担任陪审员。

此外,精神病人、在过去10年中因犯罪而被监禁的人、在过去5年中被判缓刑的人,也不能担任陪审员。

三、美国的陪审团制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包括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颇具特色,而且美国大概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保留了这种制度的国家。

关于大陪审团的适用范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作出了明确规定: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被褫夺公权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兵中的案件,不受此限。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和可以判处1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应当由大陪审团通过起诉书提起公诉。

对于可以判处1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被告人可以放弃由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但必须是被告人在了解指控的性质和所有的权利后,并在法庭上公开放弃才有效。

尽管19世纪中期以来,大陪审团制度遭到美国西南部一些州的抵制,但是,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以及东部和北部各州仍采用大陪审团制度。

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制度的州有20个。

大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其人数各州的规定不一,最少的为5人,最多的为23人。

关于大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均包括以下几点:

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年龄不超过70岁;心智健康,没有残疾;没有重罪前科;适合于参加大陪审团的工作。

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有“抽签法”和“评选法”两种,即由法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用抽签的方式或评选的方式确定陪审员。

对于大陪审团的成员,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可以进行质询,以保证大陪审团的公正性。

大陪审团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拥有调查和起诉两项职能。

大陪审团有权自由传唤其辖区内的任何人担任证人,拒绝向大陪审团作证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尽管证人可以以“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这一宪法性权利为由而拒绝回答问题,但如果得到“免除”保证,即保证不将其证言作为对其提起刑事指控的证据使用,证人仍须提供证言。

检察官往往借助大陪审团的调查职能而得到自己本来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的陈述。

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能是起诉,通过审查检察官出示的证据,并经秘密评议,从而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赋予大陪审团起诉职能的本旨在于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但实际中却可能走向其反面。

因为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只听取检察官出示的证据,而不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所以检察官一般都能顺利地说服大陪审团成员接受其指控意见。

美国的小陪审团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关于小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

”宪法第6条修正案进一步赋予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享有由犯罪行为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之审判的权利。

根据宪法通过前就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对于法定最高刑为6个月以上监禁的罪行,被告人才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审判。

接受陪审团审判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

所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允许被告人在经法院批准和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

从诉讼实践来看,在美国,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这些案件不使用小陪审团。

只有在剩下的10%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才有可能选择陪审团审判。

关于小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

“在普通法上的诉讼,其诉讼标的超过20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

”在实践中,大部分民事案件起诉后不会通过判决来解决,而是在判决前双方当事人就已达成和解,因此,民事诉讼中真正由陪审团评议认定的案件并不多。

传统上,美国的小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

审员发放数额不高的微薄报酬。

陪审员还可报销其他开支,如停车费、公共交通费和膳食费等。

此外,法律禁止雇主因雇员担任陪审员造成误工而对其进行惩罚,有些州要求雇主在雇员参加陪审团工作期间照发工资。

小陪审团作为审判陪审团,其职责是通过参加庭审,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

为了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影响,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一般都要对陪审团实行隔离。

在庭审中,陪审员主要扮演听众的角色,只能听和看,不能提问题,也不能作记录。

庭审结束后,法官要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意见。

然后,陪审团就被带进秘密的评议室,就案件事实进行评议。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由全体一致作出。

但是,在1972年的“约翰逊”案件中,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以9票对3票判决被告有罪,开创了州法院使用多数裁定原则的先河。

目前,美国有5个州允许非全票通过。

依照判例,在12人的陪审团中,最少应为9票对3票,陪审团人数仅维持起码要求(如6人)时,必须全票通过,方可判定被告人有罪。

如果陪审团经过长时间的认真评议,仍无法作出裁决,法官就要宣布本案为“流审”,并重新组织陪审团,重新审判。

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一般只要求简单的多数。

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终局和决定性的裁决。

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适当的考虑,或者诉讼中发生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均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无罪,就不能以同一犯罪对被告人再次起诉。

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通常由法官负责量刑。

不过,有些州的立法规定,陪审团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要继续就量刑作出决定。

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西蒙斯诉南卡罗来纳州”一案的判决中提到,目前美国有26个州在死刑案件中使用陪审团进行量刑。

四、对陪审团制度的评价

陪审团最大的特点是什么?

对了,用一句话说就是普通人决定、外行话事。

法律是严肃的、专业的,为什么要把决定权交给普通人而不是专业的法官呢?

通常认为的理由,也就是陪审团的优点主要有:

 

1、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团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它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

2、防止司法专断,相比由极少数专业法官来决定案件,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使审判更具人性化,更好地体现法、理、情的统一。

美国将陪审团称作“社会共同体良心”,它表现了对所有个人的理性和平等道德价值观的尊重。

例如,关于南京副教授换妻案被判“聚众淫乱罪”一案,试想一下,假如让凤凰卫视对此事件所作的一期节目的嘉宾来担任陪审团进行审判的话,该副教授很可能最终不能被定罪,因为社会公众对此事件在道德评价上以及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上争论是很激烈的。

3、减少司法腐败,收买如人数众多的陪审员并非易事,司法腐败发生概率较小。

4、避免司法争议,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社会横断面大,对案件的裁定较易达到社会正义,具有更强的社会公信力;且陪审团成员由双方律师同意后产生,即使对案件结果不满,也无法对陪审团做出任何指责。

5、增强公民的国民性。

“陪审团审判,能够将法律精神传递到公民心中;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每个人审判他人的时候,要像他自己有朝一日受他人审判一样;教导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赋予每个公民以某种管理者的身份,让他们觉得对社会负有义务。

”这段话出自法国政治哲学家托克维尔,他到美国一游后,给予了美国的政治、法律等各种制度予以了高度赞扬。

虽然陪审制度有众多优点,但是缺点也不少:

1、成本过高,效率低下。

2、难保公正。

虽然陪审员制在预防司法不公上有一定作用,但也难保其公正。

原因是:

一,当陪审员存在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先验因素时,如种族歧等,往往难保裁决的公正。

二,陪审员毕竟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即使有法官的法律指导,但由于其法律知识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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