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员工的考评述职报告看南方证券的企业文化述职报告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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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员工的考评述职报告看南方证券的企业文化_述职报告

尊敬的各位领导,现在此为大家汇报本人的考评述职报告,希望您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评议。

 

一、公司行政接管以来个人所做的具体工作 

 自公司行政接管以来,我一直在XXXX业务总部,XXX部,根据XX副总经理的部署,从事证券XXXX的市场推广工作,具体的说,一、二月是深圳地区的网上交易的推广,三月起,整个工作重点转变为对银证通业务的推广,和对“银行存管”业务中银行培训方面工作的策划和落实。

 

具体工作有:

因涉及具体业务,省略 

二、对公司行政接管的认识,结合自身工作的情况的总结反思 

 做为公司员工,我认为政府对公司的行政接管是及时、有效、正确的。

面对南方证券所面临的各种问题,行政接管是最有效的危机处理方式,这充分显示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重视和对市场上各种各样问题的敏锐和果断,并且,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在潜在的风险没有造成对市场和社会的破坏之前,由政府主导果断介入,变被动为主动,扭转乾坤、力挽狂澜。

同时,亡羊补牢,引以为戒,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的挖掘和反思,这将是中国证券市场上最具有革命性的举动,对于整个市场的短期的风险化解和长期的健康发展具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做为公司员工,我表示最大的理解和支持,并真切的期望公司能够从此走出一片新的天地。

 

 公司被行政接管,说明公司的业务、管理、运行以至于企业文化都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作为公司的员工,南方证券队伍的一分子,我也一定有着不可推谢的责任,于是我静心思过,认真反省自己的12年以来的一切所作所为,并重新认识我自己和我一直工作的南方证券。

行政接管之前,我对公司的实际状况并不十分了解,只知道公司遇到了一些业务困境,主要是过去投资所产生的一些不良资产,加上整个市场的交易畏缩,市值缩水,致使公司的赢利能力下降,财务成本增加,运做出现了困难。

但情况有多严重,问题的根源在哪里,一直没有清晰的认识。

作为公司的员工,没有认真的去思考这个问题是很不应该的,甚至是不负责任的,我当时只是朦胧的认为,好象这是所有证券公司的、甚至是整个行业的共同问题,而南方证券没有象君安、万国那样,能够维持到现在没有出什么事情,已经是做的相当好的了,有时还以此为荣,认为南方要比其它的证券公司稳健。

对公司的一些传言,多是从社会上听到的,自己无法考证,也无从相信,公司领导经常出来澄清:

外界的传闻多是子虚乌有的捏造(证券市场上本来传言就特别多,从来名利地、皆起是非心),是行业竞争的相互攻击的手段,是国际上一些别有用心的机构、组织对中国证券市场、甚至是中国经济体系的蓄意破坏,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易受骗上当,成为别人的工具。

同时,我们要保持三个相信:

 

 1、相信国家宏观经济的发展 

 2、相信证券行业的发展和逐步完善 

 3、相信公司通过自身解决问题的能力。

 

 公司曾流传这样一首诗,是公司领导在新年团拜会上讲的:

 

年年难过年年过 

年年过的都不错 

虽然今年更难过 

相信今年更不错 

 所以我们南方的发展都是在看似困难的环境中迅速发展的,公司的业务实际是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我也一直认为中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就应该是这个样子的。

 

 公司领导还引用过一首诗:

 

手把青秧插野田 

低头便是水中天。

 

六根清净方为福, 

退步原来是向前。

 

 说公司现在的看似退步其实是公司发展的一种状态,我们要辨证的来看待这一切,“退步原来是向前”。

 

 我虽然在南方12年了,但一直身谦位卑,从来没有接触过公司如财务、自营、资产管理那样的核心业务,对公司的实际状况缺乏了解的途径,又不喜欢到处打听,怕有是非之嫌,现在看来,这是一个典型“息事宁人又胆小怕事“心态。

从93年筹建华联营业部到柜台管理,从拉客户到做股评,从深圳分公司到总公司,从一线营业部到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又到电子商务业务总部,从网站策划到市场营销------,我一直本着“在其位、谋其政”的专业打工原则,认真做着领导布置的最具体的工作,总相信总有一天公司能够发现我的所长,并抱着天生我才必有用的信念,对公司的前景一直充满期待。

但“位卑未敢忘忧国”,我一直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隐隐的担心,毕竟我也是对中国证券市场有过深入了解的人,出席一些社会活动和媒体活动时也算是证券市场资深人士了。

 

 我一直希望自己能够对公司业务的发展,甚至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做出我最大的努力,总想做些事情,不希望过的太平淡,如果目前没有什么机会,也应是“君子自修其身、以待天时”,或者更积极一些,自己去争取机会,但身为普通员工面对公司的特殊的企业文化。

常常感到力不从心、无所适从,进总公司的时候,就有人告诉我:

“总公司关系很复杂(我现在也还不知道到底是怎么个复杂法),不要乱说话、有时一句话就把人给得罪了,被整都不知道是为什么,公司的事情不要乱讲,同事间尽量少说和公司、工作有关系的话,不在其位、不谋其政,不该管的、不该说的坚决不要乱说乱打听----”。

在总公司,我一直是少说话、多做事,尽心的做好自己的工作,后来公司领导提出南方证券四种人的说法,我对号入座,还庆幸自己属于“在南方实干”的人。

 

 其实我对南方证券企业文化的了解,更多的是从互联网媒体上了解的,比如有文章(自新浪的BBS)说南方证券弥漫着一种很压抑的企业文化,业务上很懒散、关系方面却很紧张,没有个性,没有敬业精神,只有派系和势力、只有关系和后台。

我不知道这些话的依据在哪里,至少我所感受到的南方不是这样的。

文章还说南方证券有几种人:

 

 一是有背景、有办法、有路子的人、他们不靠南方吃饭,待遇不高就走人,他们的利益是在南方的最高层,甚至南方系统之外获取的,有其它收入,包括炒股票的收入,是最潇洒的南证人------ 

 二是象陈水扁那样虚伪、狡诈、热衷于权力和斗争的人,在他们眼里,什么都是斗争,任何人在他们面前,不是他们的奴隶、就是他们的对手,他们将南方从内部制造出不同的派系和永恒的运动------ 

 三是依附于某一方势力的既得利益着,他们没有独立的人格,为各种内斗推波助澜,并把这种斗争内化到南方各种业务的方方面面,业务往往成了彼此攻击的靶子------ 

 四是一大批随波逐流的人,他们愿意好好工作,却没有什么机会,所以没有几个真正愿意钻研业务的------,在一个庞大的官僚体系中,都不敢有什么想法,有不满也不敢表达,随波逐流,慢慢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么,就是失去自我了,简单的工作被复杂化,想保持中立,又怕被各个势力所排斥,不愿意加入其中任何一方的组织,但不属于某个圈子的人总是受排挤的,他们大都表现的没有什么观点,随时迎合尽可能多的大多数,以保障自己在社群中的被接受和被认可,自己说任何话也要格外小心,因为随时会被人断章取义,作为大家孤立、排斥、甚至攻击的对象,他们不敢和谁走的太近,怕随时会受到牵连,又不敢和大家走的太远,怕被孤立,他们没有利益去和别人结盟,或者说没有和其他人结盟的资本,只是小心的“混”着---------- 

 我想媒体总是为了媚俗而言过其实,互联网媒体尤其如此,我只所以引用,是想说明我对公司的企业文化是极其关注的,不管外界对南方证券的企业文化如何看待,我作为南方的一个12年司龄的老员工,作为南方的一分子都是责无旁贷的,在不知不觉中,我也许已经卷入了随波逐流的大潮,并也用同样的氛围影响着别人,虽然我不知道媒体文章的话有没有根据,但的确有人和我讲过:

“在南方,你如果是流氓,谁都不敢把你怎么样,如果你不是流氓,谁都可以欺负你”,虽然我也不认可这样的说法,但我实在是既不想做流氓又不想被人欺负,又不甘心变成一个失去自我、无所事事、随波逐流的人,不甘心“混”下去。

南方对于我来说就是“事业的舞台、生活的依靠”,所以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工作之余自己努力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我曾多次利用假期自己去香港的银行(他们是混业经营)和其它投资机构考察、自费实习,同时自己有计划的做些证券和经济方面的课题研究(如:

行为金融学、股市的波粒二项性、股市悖论、电子商务模式等)。

在资格考试中,我四项全部通过,取得了三项从业资格,还通过了证券投资基金资格考试(有成绩单),力求

 

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

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

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

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

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

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

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

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

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

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

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

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

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

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

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

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

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

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

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

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

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

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

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

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

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

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

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

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

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

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

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

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

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

比如:

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

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

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

比如:

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

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

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

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

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

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在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电气设施产权关系只能是用来考量、界定高压电作业范围的一种方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就是作业人。

但是,这种以产权范围界定作业范围的方法只是常态下的方法,在常态之外仍然还大量存在不能适用该方法的例外情形。

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情形,包括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使用他人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输电线路输送高压电的情形等等。

其中,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是一种合同关系,对此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约定。

而对于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其他情形,如果仍适用产权人担责的原则,无疑会缩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此不利于对损害后果的社会分担,同时不利于促进供电业务部门对触电安全事故的防范。

从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以上条文及其规定说明,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与供用电双方的约定有直接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

即使,在双方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解决相关问题,而应以供用电设施的使用关系解决相关问题。

由此可见,在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所谓的“产权关系”,是指与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并非是指供用电设施的财产关系,其与财产所有权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既然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是可以分离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固守这种以产权分界作为划分和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应当放弃这种单一性的标准,从而建立一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综合标准。

之所以称之为综合标准,主要是因为这一标准体现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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