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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制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制

王强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竞价排名的广告模式是搜索引擎发展到一个阶段的标志,原本其是以一种革命性的广告模式登上历史舞台的,它改变了以往广告受众被动接受信息的状况,而是让广大网络用户主动的去寻找自己需要的商业信息,而搜索引擎在其中扮演的则是商家推广其产品和服务的一个广告平台。

然后,近年来,以XX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商因为竞价排名业务频繁遭遇诉讼,由此可见,竞价排名也是一把双刃剑,带来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有着法律上的风险。

但是因为竞价排名与一般的网络侵权有很大区别,因此当今我国的法律在竞价排名侵权上并不能做到很好的规范,很多地方无能为力。

本文分为引文、正文、结语。

而正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竞价排名概述。

该部分粗略的介绍了一下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以及竞价排名的工作原理、法律定性。

第二部分为竞价排名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从广告违法行为、商标侵权、点击欺诈三个方面来写。

内容包括违法行为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

第三部分为对竞价排名法律规制的完善。

对上一部分介绍的三种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做了介绍,主要是立法上的完善和搜索引进服务商的行业自律两个方面。

[关键词]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法律规制

一、引言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个人电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及互联网信息爆炸式的增长,搜索引擎作为信息查询工具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其在我们的生活中的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使用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已经日益成为我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必要途径之一,且逐渐成为我们的习惯。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

截至2011年6月底,中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3.86亿,较2010年底增长1153万人,半年增长率3.1%,使用率79.6%,搜索引擎取代了网络音乐成为网民使用最多的互联网服务。

对于网民,搜索引擎已经不仅仅是信息检索工具,网络信息量的爆炸与人类记忆能力的局限之间的矛盾正在促使搜索引擎成为一种与传统门户网站类似的互联网入口应用。

搜索引擎市场的稳步发展与网络信息爆炸式增长,网民人数不断增加紧密相连。

互联网信息内容的急剧增加使用户获得信息的方式更加复杂多样化,对搜索引擎的依赖也不断增加。

使用搜索引擎获得信息已经成为网民的基本网络行为之一,搜索引擎稳居互联网应用使用率的首位。

2011年,中国用户搜索引擎首选品牌中,XX居首位,用户选择比例达73.5%,远超第二位谷歌(15.4%)。

搜索引擎次要品牌选择中,66.8%的用户选择谷歌作为同时使用品牌。

然而在巨大的商业价值和高额利润的背后,搜索引擎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问题。

特别是让搜索引擎商赚的盆满体钵,却从诞生起就遭人诟病的竞价排名业务。

2008年11月15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午间新闻栏目《新闻30分》播出XX搜索引擎竞价排名黑幕,央视视频中举了两例:

1.李先生在XX搜索一家“总参管理保障部医院”治病,花费一万多元却没治疗好一个一百元就可以治好的小病;2.XX“肿瘤”检索排名第一位的是“中国抗癌网”,网站中“白希和”挂有中国中医科学院和中华医学会等多个组织的头衔,但是中国中医科学院和中华医学会却否认它们的组织中有此人。

2009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台山港益电器有限公司诉谷歌商标侵权”一案做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谷歌的“GoogleADWords”业务具有广告的性质,谷歌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谷歌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业务如此频繁的遭遇曝光和诉讼,提醒着我们竞价排名并不像表面那样的光鲜,在其带来高额利润的背后,究竟存在着怎样的问题,以及我们该怎么去规制。

已经成为当今法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竞价排名概述

(一)搜索引擎概述

1.搜索引擎概念

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搜索引擎包括全文索引、目录索引、元搜索引擎、垂直搜索引擎、集合式搜索引擎、门户搜索引擎与免费链接列表等。

2.搜索引擎工作原理

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可以看成是由三部分构成的成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索引数据库中根据搜索排序。

(1)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

利用能够从互联网上自动收集网页的Spider系统程序,自动访问互联网,并沿着任何网页中的所有URL网址“爬”到其他网页,重复这一过程,并把爬过的所有网页收集回来。

(2)建立索引数据库

由分析索引系统程序对收集回来的网页进行分析,提取相关的网页信息,根据一定的相关度算法进行大量复杂计算,得到每一个网页针对页面文字中及超链接中每一个关键词的相关度,利用这些相关信息建立网页索引数据库。

(3)在索引数据库中根据搜索排序

当搜索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搜索系统程序则从网页索引数据库中找到符合该关键词的所有相关网页。

因为所有相关网页针对该关键词的相关度早已被计算好,所以只需要按照现成的相关度数值排序即可,相关度越高,排名则越靠前。

最后,由页面生成系统将搜索结果的链接地址和页面内容摘要等组织起来返回给用户,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点击“搜索”按钮后在眼前展现的结果列表页。

(二)竞价排名概述

1.竞价排名的概念及工作原理

“竞价排名指的是客户为自己的网站页面购买在搜索引擎中的关键字排名,而搜索引擎按点击(时间段)对它们进行计费的务。

”这种推广方式实际上就是商家为了让网民搜索与其服务有关的关键词时,其网址会出现在搜素结果页面的前从而增加用户浏览其网页的机会,也增加了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机会。

而搜索引擎商则按照点击的次数对商家进行收费。

竞价排名的基本特点是按点击付费,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则不收取推广费。

以前搜索竞价排名通常被叫做PPC,现在有点不太准确了。

PPC是PayPerClick的缩写,也就是按每次点击付费。

现在搜索引擎也开始提供按效果付费的竞价排名,也就是用户在广告主的网站上完成一次行动,则广告主需要支付广告费用。

搜索竞价排名是分散风险的好方式。

做SEO的都知道,从搜索引擎自然排名来的流量风险是挺大的。

不管你的优化水平怎么样,都永远无法保证你的网站流量保持平稳,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被惩罚,甚至被除名,封站。

竞价排名是最保险的营销方式,只要你交钱就会来流量,这其中没有什么变数。

2.竞价排名的定性

对于竞价排名的定性的本质问题就在于其是否属于广告。

至少在美国,这已经是明确了的问题。

2002年FTC发布有关“明示搜索引擎广告信息”的文件,要求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的措施标明搜索排序中的付费链接,以便用户辨明哪些搜索结果是广告。

美国两大搜索引擎服务商——Google和Yahoo都把竞价排名直接表明为广告服务或者广告竞价,而且Google还特意声明,购买这种服务必须遵守相关的广告法规和政策。

但是在我国国内,竞价排名是否属于广告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众说纷纭,各执己见。

一下就以两个案例说明当前我国对于竞价排名是否属于广告的不同认识。

作为上海市知名的搬场运输企业,在XX中输入“大众搬场”几个字,浏览器会立刻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243000篇,用时O.070秒”。

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中,满是标有“800”热线号码的“大众搬场”公司。

然而这

些公司全不是真正的大众搬场,而真正的大众搬场的唯一网址却不见踪影,于是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大众搬场有限公司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以“大众”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和“大众”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的身份,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将XX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XX“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服务项目均属于网络广告的形式,而其没有尽到《广告法》第38条规定的合理审查的义务,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

成立帮助侵权的行为。

而上海法院认为XX提供的竞价排名的业务是一种“技术服务”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具有过错,因而构成共同侵权。

而在另一个案例“绿岛风案”中则是另一个结果。

类似的侵权的行为,但在台山港益电器有限公司诉谷歌中国一案中,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却认为竞价排名的业务属于“商业广告”,搜索引擎服务商未履行广告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因而要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的案情却对竞价排名的性质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那么竞价排名究竟属不属于“商业广告”呢?

有法学人士也认为,“竞价排名服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广告行为…广告的本质在于介绍产品或服务。

但搜索引擎商在竞价排名服务中仅仅是链接客户的网站,只有被链接的客户网站才可能真正的起到介绍产品的作用。

笔者在这里是持肯定意见的。

笔者赞同“竞价排名不过是采用了一种新颖的方式来投放广告”,因而认为竞价排名服务属于广告范畴,应接受《广告法》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竞价排名是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符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即“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被推广的市场主体(广告主)通过向推广行为执行者(广告发布者)支付一定推广费用(广告费),使其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靠前(广告的发布形式),收到推广效果(推介、宣传)。

第二,搜索引擎虽然在网民键入搜索内容后才显示搜索结果,与传统广告受众被动接受的传播形式有别,但其毕竟是通过人为干预模式使支付推广费的企业名次靠前,达到宣传目的的,因此应接受《广告法》调整。

第三,谷歌公司在推行竞价排名功能之初,就将该功能定义为“AdWords”(关键词广告)。

尽管XX公司单方面表示,该公司提供的搜索结果竞价排名只是一种服务,并非广告,且推广费也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但根据该公司收取费用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我们可以判定其服务具有广告属性。

即便XX公司只有推广行为,未收取推广费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0年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10〕15号),也可将其定性为广告。

三、竞价排名存在的问题

(一)广告违法行为

在上文关于竞价排名的法律性质的探讨中已经得出结论,竞价排名属于一种网络商业广告,那么竞价排名也就和其他的广告一样存在一系列的广告法律问题。

而本文主要论述的就是虚假广告、缺乏明显提醒以及违禁广告三种广告违法行为。

1.虚假广告

我国《广告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舞蹈消费者”。

网络广告和传统广告相比最大的劣势就是可信度比较低,之前所述的“抗癌网白希和教授”事件是典型的虚假广告。

只是我们诧异的是如此的广告竟然能冠冕堂皇的放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第一条,而且关键词是“肿瘤”这样与我们健康息息相关名词。

竟价排名中的虚假广告主要有以下两类:

竞价排名中的虚假广告主要是:

竞价排名商家的网站内容和搜索结果所宣传的内容不相符或者根本不存在相关内容。

前者例如用户通过关键字搜索结果点击商家的网站后,发现该网站的产品或者服务不是该关键字所代表的某种具有特定含义的产品或者服务。

而后者则是广告商家为了提高网站浏览率和人气故意设置一些与网站内容没有关系的关键吸引用户。

2.缺乏明确提醒

我国广告法第13条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而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实质上是广告却在这方面做得很不到位。

FTC在对搜索引擎作了一番专门研究后也公开指出,虽然很多搜索引擎对竞价排名作出了某种标注,但标注还不够清晰。

为此,FTC劝告搜索引擎服务商修改竞价排名的表现形式,用清晰且显著的标注把竞价排名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开。

但是很多搜索引擎仍在使用模糊的用语,没有明确的区分。

如“赞助链接”、“推广”、“推广服务”等。

既不能做出明确的区分,容易被用户忽略,也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

据媒体报道,在一次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为法官甚至还询问什么叫做“推广”。

连法官都不明白,何况普通的网络用户?

因为没有明确标示“广告”字样,既损害了搜索引擎对信息的管理功能,又违背了相关的法律精神,造成了用户的误认,引发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的混淆。

3.违禁广告

我国《广告法》第16条明确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香烟也属于我国广告法规定的不能做广告的产品,但是在网络上香烟广告随处可见,而且几乎可以找到你可以想到的所有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网络上你甚至可以搜索到关于窃听装备、密码破译装备等等明显违法的广告。

(二)商标侵权行为

1.商标

(1)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概念

研究商标侵权,必须先对商标进行简要的阐述,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但是纵观各国法律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象一般都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文中所提及的商标如无特别说明一般都作注册商标理解。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俗称其为“牌子”。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或进行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

这就是“驰名商标”。

(2)商标在竞价排名中的价值

网络世界无边无际,在网络中人们通常都通过搜索引擎寻找自己需要的信息,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公众通常首先会想到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搜索栏输入该商标,然后搜索引擎就会携带指令寻找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拥有该商标的网站链接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他们普遍相信含有该商标的网站链接所链接的网站就是自己要寻找的目标网站。

如果一个非商标权人也将该商标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用,那么从搜索技术的角度看,人们在使用该商标作为搜索词语使用时,非法使用该商标的网站链接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如果其竞价比商标权人高,非法使用者的网站链接最会出现在靠前的位置,对于公众而言,他们先点击这些非商标权人网站链接的几率就越大,如果大量的非法使用者的网站链接出现在搜索引擎的结果页中,并且其中只有一个属于权利人所有,公众不能看出哪一个才是自己要寻找的网站,就增加了公众寻找的难度,这样不仅给公众造成了损失,而且也让公众对搜索信息的真实性产生了质疑,降低了公众对搜索结果的信任度,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发展。

更有甚者,有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误以为链接网站与商标权人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自己的损失。

因此,在竞价排名中商标的真实性对于公众具有重要的意义。

2.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

(1)元标识(Meta-Tag)侵权

Meta-Tag其实只是HIML中的一种指令,可以当作网站索引使用,以便于网络使用者搜索存有相关资料的网站。

网站经营者如果在Meta-Tag中插入常见或知名的字句,就可以帮助搜索引擎“找到”自己的网站,藉以增加网站的能见度和访问量。

正因为元标识具有这种隐蔽性的特点,其隐藏在网页的源代码中。

使得有些居心不良的商家,在自己网页元代码中故意插入和自己网页内容不相关的知名商标的元标识。

这样会误导用户进入其网站,从而增加其网站流量。

而且,当恶意插入竞争对手的元标识时,既会挖掘对方的客户,也会对对方的声誉造成影响。

(2)关键词造成的商标侵权

①具备商标使用行为

通常认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目前,竞价排名业务已经成为搜索引擎商的重要利润来源,在此将他人商标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用已经具有了商业性使用的性质。

对于商标的使用,既包括直接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之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当中。

因此,竞价排名服务中的商标使用仍是“商标性使用”,是传统商标使用在网络上的延伸,亦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领域的扩张,只不过是商标侵权的手段、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变的更加复杂、更加隐蔽了。

②造成初始利益混淆

初始利益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产生的混淆。

这种混淆的特点在于虽然消费者在该商品或服务提供之前会产生混淆,但在实际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消费者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真正的提供者并非商标权人,且与商标权人并不具有一定关联。

因此,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

在竞价排名服务中,参加竞价排名服务的一些中小商家,为了提高自己的关注度,增加自己的网站点击率,从而赢得更多的顾客,他们往往将一些知名商标作为自己竞价排名的关键词,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具有关联性,公众因混淆而通过链接进入该网站。

客户企业向搜索引擎商购买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使用者在搜索引擎中输入该商标后,在该搜索结果页面往往会出现数个企业的网站链接,其中既有商标权人的网站,也有其他竞价企业的网站。

如果此时,其他竞价企业的竞价比商标权人的竞价高,在搜索结果页面其他竞价企业网站就会排在商标权人的前面。

上述显示结果极易导致公众该网站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认,进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得部分公众被误导而进入该网站,从而分流商标权人的用户,降低商标人的网站访问量,并减少交易机会。

(3)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侵权(技术非中立使用)

搜索技术本身是中立的,没有侵权与不侵权之分,但并不意味着对技术的使用一定就是合法的。

所谓技术中立是指向公众提供主要用途为非侵权技术的人不会因技术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提供者明知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在竞价排名服务中搜索引擎商认为其提供的竞价排名业务是一种技术服务,其具有的工具性和公共性决定了其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遵循警告加移除的避风港原则,只有在权利人通知其侵权后仍然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才承担责任。

然而,实际上在竞价排名业务中搜索、链接技术已经不再是作为一种中立的技术来使用。

在利用搜索引擎技术向商家提供推广服务的竞价排名服务中,其对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的算法进行了人为的调整,根据商家竞价费用的高低对商家网站在搜索结

果页面的位置排序进行了人为的排列,受自然搜索结果的影响不大,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X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案

的发生也证实了搜索结果完全在搜索引擎的人为控制之下。

大大增加了搜索引擎技术被用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商家对搜索结果的控制能力。

因此在竞价排名服务中搜索引擎技术已经不再那么“中立”了。

甚至还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

因此,对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不应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而免责。

(三)点击欺诈

1.点击欺诈概述

2008年8月4日,中北卫癌症医学研究院院长刘文华带领十余名同事在XX北京总部楼下,打出“竞价排名欺骗客户,恶意点击非法敛财”的标语。

抗议XX恶意点击欺诈客户。

据刘文华称该院2003年就开始在XX做竞价排名,几年来已经花费数百万元。

但自2008年三四月份以来网站点击量激增,几乎是平时点击量的三到四倍,这种反常情况引起了刘文华的警惕,于是他请了第三方监测机构,经监测发现这些激增的点击量有70%来自一个的网址。

XX声称这是新近推出的主体推广项目,但刘文华认为这是XX为了

欺骗客户进行恶意点击设置的“变相网址”,目的是通过恶意点击快速消耗竞价排名客户的广告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损害了客户权益。

2005年Lane’S公司将Google告上法庭,声称其因虚假点击多支付了广告费。

2006年3月Google同意补偿9000万美元,和解所有由第三方欺诈性点击引发的集体诉讼。

点击欺诈是指自然人或者组织为获取商业利润或者其他利益,利用自动化脚本、计算机程序和雇佣自然人的方式模仿正当合法的网络用户对网络广告进行恶意点击并且达到一定规模的行为。

2.点击欺诈的构成要件

(1)点击欺诈必须是恶意的,区别于正常的用户根据搜索结果的点击。

而点击欺诈方式不具有任何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的目的。

(2)点击欺诈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

因为少数的点击既不能造成大的损害,而且不容易发现,取证困难,也有可能是用户错误点击或其他不可预测的原因造成。

(3)点击欺诈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因为个人的点击欺诈是很难实现的,也很难造成巨大的损失。

(4)点击欺诈必须对商家造成了损失。

四、对竞价排名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规制

索引擎关键字广告,属于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应尽快纳入广告法的统一监管。

而这又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1.规范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广告发布资质。

只有先明确了竞价排名属于商业广告,才能追究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例如广告审查责任,广告服务明码标价和备案,使用广告业务专用发票;才能明确竞价排名服务的监管部门,即工商行政部门必须担负起法定的广告监管职责;才有可能保障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当、有序、健康发展。

2.搜索引擎商必须履行对广告的审查责任。

我国《广告法》27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28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所以,搜索引擎服务商同样不仅要审查客户的主体资质,严防不法客户招摇过市;还要对搜索结果中的宣传内容进行把关,保证其内容真实合法。

3.必须严格区分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

我国《广告法》第13条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所以,我认为,搜索引擎商应当用明确的标记区分自然的搜索结果,或者直接在广告的末尾标记“广告”。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

1.确立初始利益混淆规则。

我国商标法体系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采取了列举方式,在商标法中列举了各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立法者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免列举不全,允许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于给他人注册商标确实造成了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以弥补列举式立法的不足。

在竞价排名商标侵权中,多数公众只是初始利益混淆,而点击进入该网站后多数不致发生误认,因此很难达到《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要求。

而现实中,在竞价排名中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使用确实可能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损害,这种行为具备一定的可责性。

因此,我们可以出台专门的条例确立初始利益混淆规则。

针对竞价排名中的商标问题,在相关条款中规定,在竞价排名中使用他人商标影响搜索结果,使得相关公众在实际购买前有认为商品或服务是来自同一个或者至少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的可能,造成了初始兴趣混淆且有对商标权人实际损害的可能即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当然,应该对“初始兴趣混淆”以及“损害”的程度加以规定,以避免对这一理论的滥用。

2.确立间接侵权规则。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确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根据共同侵权来解决商标间接侵权案件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竞价排名商标侵权案件中,虽然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竞价客户与搜索引擎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同时,在直接侵权的竞价客户未作为当事人进入侵权诉讼中时,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确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根据共同侵权来解决商标间接侵权案件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点击欺诈的法律规制

1.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恶意点击案件。

法律原则同样具有裁判功能即“直接作为规范标准用于案件的裁判审理”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的现状,在恶意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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