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法院审结一起特大拆迁诈骗罪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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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法院审结一起特大拆迁诈骗罪案件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门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5岁(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本科文化。

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祖淑涛,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60岁(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

辩护人马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59岁(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

辩护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立新、祖淑涛,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强、李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经预谋,虚构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崔某某)的营业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东南的非住宅房屋(安某某承包土地所盖房屋),在拆迁中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55万余元。

后未得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的供述;2、证人梁杰青、叶秋、赵宇波、史千曾、李东的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5、非住宅补偿确认单;6、非住宅复核结果确认单;7、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附表、现场照片;8、土地承包合同和交纳土地承包款收据;9、合作经营协议书;10、授权委托书;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档案材料;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征地拆迁委托管理协议;15、委托拆迁合同;16、支出凭单、银行卡;17、情况说明;18、冻结存款通知书;19、工作说明;20、拆迁公示和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21、户籍证明;2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崔某某与安某某相识,并未实施诈骗,其无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安某某、崔某某合谋诈骗,仅凭安某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史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或参与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只能是不当得利,不构成诈骗罪;4、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史某某系投案自首;6、被告人史某某系未遂;7、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在拆迁过程中,史某某找其说崔某某的灯具厂想承租其厂房,每年给其租金2万元,其也能多拿钱,其怕出事,当时没有答应。

后来张铭臣又跟其说这件事,并说营业执照是真的,不会出事,其就同意了。

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时知道拆迁补偿款是400多万元,但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都是史某某办的。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安某某系未遂;3、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安某某的文化程度低,年龄较大;6、本案不应定诈骗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十多年前办理营业执照时与史某某相识。

2010年,史某某跟其说让其租用安某某的非住宅房屋,如果拆迁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史某某带其到安某某家,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

过了半年左右,史某某让张铭臣其拿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用于拆迁,具体的拆迁事宜是张铭臣与拆迁办谈的。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崔某某只是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拆迁的相关手续,未编造其他材料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费;2、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委托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门头沟区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拆迁。

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等人经预谋,虚构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东南的被告人安某某承包土地后所建非住宅房屋内,以此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558888元。

后因被告人安某某与其他承租户之间存在纠纷无法交房,致使拆迁补偿款未能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其通过工作关系与崔某某相识,后将崔某某经营的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办理到其母所在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

2010年,其带崔某某到安某某家,与安某某商谈承租安某某非住宅房屋的事。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村民。

几年前,其承包了桥户营村东南的土地,并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厂房。

2010年,史某某找其说崔某某的灯具厂想承租其所建厂房,每年给其租金2万元,还可以多得拆迁款,其怕出事,当时没有答应。

其让儿子在网上核实了灯具厂的真实性。

后来史某某多次找其商量,还和张铭臣、崔某某一起找其谈,其就同意了。

史某某说写一个租房协议,就说灯具厂承租了其厂房,每年给其租金2万元,承租3年,还写了3张收取租金的收条让其签名,但其实际并未收到租金。

在拆迁评估之前,史某某、崔某某将好多灯具和办公用具搬进厂房,还在厂房外挂了灯具厂的牌子。

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时才知道拆迂补偿款是400多万元,但其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的,都是史某某一手操办的。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定镇有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其向史某某提出把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办理到石龙工业区或者永定镇。

史某某说其母就是永定镇桥户营村的,正好可以落户,这样其把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落户在门头沟区桥户营村,但是该公司一直未在桥户营村经营。

拆迁之前半年左右,史某某提出给其公司找个地方,拆迁时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其也想分得拆迁款就同意了。

然后史某某带其到安某某家,谈租用安某某的厂房的事。

当有其与史某某、安某某、张铭臣在场,谈好后还写了租赁协议和收取租金的收条。

但其并未给付租金,也未实际租赁厂房。

过了一个多月,张铭臣找其拿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等手续,用于拆迁。

后来张铭臣给其一份委托办理拆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并让其签名,其把拆迁手续给张铭臣后,张铭臣跟拆迁办谈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4、证人梁杰青的证言证实,其系安某某之妻。

2010年11月左右,史某某找安某某说把一个营业执照放在我们这儿,安某某不同意。

后来史某某又多次劝说安某某,还骂安某某是糊涂蛋,说自己是公务员,不会做违法的事,他已经跟拆迁办的人都谈好了,不会出事,让安某某放心,经过史某某再三劝说,安某某就同意了。

史某某让安某某写收取租金的收条,安某某说不会写字,于是史某某写了收条的草稿,让其抄写,其抄写完后史某某就把自己写的收条的草稿揉完扔了,其问没有收钱为什么写收条,史某某说让其别管了,有事跟安某某说。

其共抄写了两张收条,分别是2008年5月10日和2009年5月9日,还有一张2010年5月9日的收条是谁抄写的其不知道,每张收条的钱数是2万元,但是他们并没有给钱。

后来办理拆迁,也是史某某办的。

5、证人叶秋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住总新横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桥户营村的拆迁工作,包括讲解拆迁政策、签订拆迁协议等。

该公司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拆迁政策出具拆迁协议,其未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真假甄别,就根据评估报告在非住宅复核结果确认单上签字了,但这张确认单必须九个人签字才生效。

拆迁公司的张家欣和曹大刚负责桥户营村的非住宅拆迁工作,张家欣是组长,但他俩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

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人因为安某某的事情找过其。

6、证人赵宇波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员。

在桥户营村非住宅拆迁工作中,其主要负责非住宅的测量、屋内装修的登记等工作,安某某的非住宅是其测量的,因为其不熟村里的情况,村里派张铭臣带其去的。

证人史千曾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财政科科长。

北京永鸿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办公地点与镇政府在一处,该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只是有财政科代管。

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委托对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进行拆迁,并负责对拆迁,并负责对拆迁款的发放。

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拆迁款打入北京农商银行的安某某的个人账户内。

领取银行卡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交房卡等材料,并经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后方可发放银行卡。

由于安某某的领款手续不齐,所以还没有把银行卡发放给他。

8、证人李东的证言证实,永定镇桥户营村有个姓安的,乳名叫根儿,在电场路边盖了几千平米平房。

军庄工商所的史某某把营业执照借给姓安的用,骗取拆迁款,具体数目不详。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0日,涉嫌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东向公安机。

关检举揭发一个叫根儿的人通过史某某,使用灯具厂的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的事实。

10、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证实,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某某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安某某在腾退范围内有房屋建筑面积2435.76平方米,该公司应给付安某某腾退补偿费1366372元、腾退补助费3324814元,共计4691186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58888元。

11、非住宅补偿确认单证实,被腾退人安某某在腾退范围内有租赁面积400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435.76平方米,可获得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面积为1948.61平方米;其可得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励费、腾退补偿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等共计4691186元,其中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58888元。

12、非住宅复核结果确认单证实,被腾退人安某某的非住宅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其中符合补偿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2435.76平方米,符合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面积为1948.61平方米。

13、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附表、现场照片证实,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中的安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366372元,及现场情况。

14、土地承包合同和交纳土地承包款收据证实,2010年3月1日,安某某与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安某某承包了坐落于该村村东南的土地,以及交费情况。

15、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安某某与崔某某以合作经营灯具的名义签订租赁经营场地的协议。

16、授权委托书证实,崔某某委托安某某办理拆迁事宜。

17、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崔某某、安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住所地为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和崔某某、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档案材料证实,以崔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后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2号楼12—1号。

19、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2010年11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对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20、征地拆迁委托管理协议证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委托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门头沟区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B、c地块进行拆迁以及拆迁的范围、用途、拆迁费用的支付等。

21、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企业法人资格、住所地、经营范围等。

22、委托拆迁合同证实,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C地块进行拆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

23、支出凭单、银行卡证实,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安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691186元,以及应发给安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的特征。

24、门头沟区永定镇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安某某与承租户之间存在纠纷无法交房,所以未能领取拆迁补偿款。

25、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12年9月27日冻结了被告人安某某在北京农商银行永定支行622138**********账户内的存款1558888元。

26、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与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叶秋联系得知,因家具厂、物流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符,故赔付给安某某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中不包括上述两个单位。

27、拆迁公示和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证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为建设门头沟区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间对上述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以及拆迁范围、补偿标准等等。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2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李东进行审讯时,李东检举揭发北京市门头沟区桥户营村非住宅拆迁过程中,有一个叫“根儿”的桥户营村民通过一个工商所的人介绍,利用崔某某灯具厂的营业执照等手续,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

根据此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分局预审大队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民警电话询问安某某在何处,有事情向其了解,并让其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到安某某所在地将其抓获。

2012年4月21日14时许,史某某主动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3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已涉嫌犯诈骗罪的张铭臣上网通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等人为在拆迁过程中非法获取个人利益,经预谋,使用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不在被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反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尚未实际占有拆迁补偿款,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所在地等候民警,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分别量刑,对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某某所作其并未实施诈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为实施诈骗,只是不当得利,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顾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其所起作用较大,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所作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安某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必不可少,故不能认定其作用较小,且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作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未遂、自首、初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反正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安某某在北京农商银行永定支行622138**********帐户内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孳息,发还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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