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2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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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2最新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

 

见》(X发〔X〕1X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X发〔X〕17X号)《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1X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3X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

 

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省、市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

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全县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

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逐步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全县范围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

 

批、供养资金拨付及监管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救助供养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负责办理丧葬等事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供养对象

 

第七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此前已经认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具体认定条件为:

 

(一)无劳动能力是指:

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是指: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其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考X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三)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

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八条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九条审核程序。

镇(办)应成立由分管领导、驻村(居)干部、社会保障服务站(X政办)主任、调查人员等组成的审核小

 

组,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

 

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审批程序。

县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上报的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组织集体评审,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发给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证件编号为15位数字,前6位为X县行政区划代码,中间4位为批准当年年号,后5位为当年办理证书的X号),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查找后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如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户籍登记并安置,可根据其户籍类别,按程序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或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十一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民政局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时,同时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认定后生活自理能力

 

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复核评估。

 

县民政局在镇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X)、《老年人能力评估》(M/T039—X)等有关标准,按照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入厕、室

 

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根据评估结果,审核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办)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接到报告之后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二条发放程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其中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民政局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

 

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第X条终止程序。

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办),由镇(办)审核,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有异

 

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镇(办)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

县民政局、镇(办)在工作中发现有:

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等以上情形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在毕业后第6个月,可由本人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由县民政局组织复审复核。

 

第十五条转介服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

 

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

 

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不再纳

 

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

 

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发放实

 

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

 

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十八条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

 

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

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

 

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

 

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办)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

 

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有关事宜。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

 

供养特困人员,由县住建局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

 

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县科教体局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五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按照省政府定期公布的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一档(全护理)特困

 

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二档(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三档(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

 

第六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

 

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

 

养。

 

第二十三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办)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按照便

 

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第七章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

县政府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辖区特困人员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合理规划布局,科学设置规模,不断提高集中供养能力,强化托底保障功能。

中央下达的养老、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各级彩票公益金要向供养服务机构倾斜。

扶贫移民搬迁安置区特困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政府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机构人员。

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落实编制和人员,明确供养服务机构是由县民政局设立、镇(办)政府主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县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人员调配和资金拨付,镇(办)政府负责救助供养政策落实、监管和安全管理。

 

县级中心敬老院管理人员按照每供养百人设1名事业编制、乡镇区域性敬老院管理人员按2名事业编制配备,法定代表人由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员主要从镇(办)机构改革富余人员中选调配备。

 

工作人员参照《X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招聘,按照与失能、

 

半失能集中供养对象1:

3,与其他集中供养对象1:

10的比例配备,切实保障关键岗位的人员配备。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用

 

于供养服务机构。

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鼓励社会力量按规定参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制度。

县民政局、各镇(办)要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经济财务制度、卫生保健制度、供养对象分级护理制度、请销假制度、会议学习制度等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完善消防等各类安全应急预案,坚持用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提升规范化管理

 

水平,增强人性化、便民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民主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管理人员、

 

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参加的院务管理委员会,设立护理服务、膳

 

食管理、生产经营、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工作小组,吸收供养

 

对象直接参与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供养对象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做到院务公开、财务公开,各项事

 

务和经费开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人员的基本权

 

益。

 

第二十九条供养服务。

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

 

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经审查合格可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供养服务机

 

构提供的各项供养服务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标准和政策规定,尊重特困人员民族习惯,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供养对象,保障供养对象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物质供给、照料护理、事务办理,同时做好心理疏导和亲情关怀。

 

第三十条服务对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主要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原则上不开展社会代养服务。

擅自开展社会代养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由镇(办)及供养机构法定代表人承担。

不具备相关资质、不符合《精神卫生社会福

 

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不得接收精

 

神障碍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加强组织领导。

县政府将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资金投入、工作保障、监督管理工

 

作。

 

县民政局应当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协同镇(办)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

 

设,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制度,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县发改局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县财政局应当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县卫计局、科教体局、住建局、人社局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县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强化资金保障。

县财政局应将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运转费用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城市供养

 

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资金由省、市财政按5∶5比例分担,

 

农村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和运转维护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照3∶3∶4比例分担。

要进一步加强救助供养资金和照料护理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做好制度衔接。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

 

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

 

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

 

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

 

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对已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

 

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

 

补贴。

 

第三十四条加强监督管理。

县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委员会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举报和媒体报道的

 

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完善社会参与机制。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六条加强政策宣传。

县民政局、各镇(办)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年7月14日印发的《X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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