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汽车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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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汽车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汽车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一、汽车销售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一)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公平交易权易受侵犯
(三)二手车无质保,改变公里数,事故车,泡水车现象
(四)商用车挂靠现象
二、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三包”制度存在缺陷
(二)召回制度存在缺陷
(三)政府主管部门职责不清
(四)消费者缺乏参与权利
三、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立法
(二)建立完善的汽车“三包”制度
(三)合理规定缺陷汽车退换货的条件
(四)延长三包有效期
(五)制订配套细则,加大惩罚力度
(六)建立完善的汽车召回制度
(七)二手车消费者规避风险
(八)货车“挂靠”应对方法
汽车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马承岗学号:
1234001269532
【内容摘要】汽车消费是目前中国社会家庭最主要的大件消费之一,它在人们生活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
我国从第一辆汽车诞生到汽车真正走入寻常百姓家庭用了近50年的时间,在世界范围内,我国的汽车工业起步不算晚,但技术进步却落后于一些国家,另一方面,现在的中国已经是汽车生产和销售大国,但是我国的一些汽车消费环节的法律法规还跟不上,比如《三包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汽车召回的一些政策,已经二手车和商用车消费的一些环节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话题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字】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三包法公平交易权汽车召回
汽车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
一、汽车销售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一)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即对于欺诈、暧昧、夸大不实的广告或商标、说明书和虚伪的陈述者,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查及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
”目前,我国汽车消费市场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最常见的体现在知情权方面。
综合来看,造成汽车消费者知情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汽车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了解不多,导致其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十分漠视;另一方面,有些汽车经营者明知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却为了一己私利,以各种借口,无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公平交易权易受侵犯
市场经济的法则应当是平等交易,诚信经营,不过不可避免的是生产者和经销商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居于弱势地位。
在实际交易中双方的地位很难处于平等状态,造成消费者很难获得与自己付出金钱同等价值的商品或服务。
(三)二手车无质保,改变公里数,事故车,泡水车现象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正快速驶入中国普通家庭。
二手汽车作为一种汽车消费方式,由于相对新车比较便宜,不需要缴纳购置税等原因,对于汽车消费者来说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手车所占份额逐年提升,然而二手车没有质量保证,肆意改变公里数,以次充好等现象导致消费者在购车过程中往往受制于二手车商家,很容易引发了各种经济纠纷。
近年来,类似投诉呈不断上升趋势。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的法律知识欠缺,缺少汽车专业知识。
第二、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一般是以个体的身份。
而二手车交易商家却缺少相关部门的监管,胆量越来越大,甚至有事故车、泡水车充当精品车销售的现象。
(四)商用车挂靠现象
汽车消费其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都是商用车消费,由于商用车消费基本上都是商业物流用途,也得消费者以运输或货运作为营生手段。
但是运管部门为了便于监管,鼓励私人物流行业从业者挂靠公司上户和管理,这样给政府管理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弊端,这样私人小型货运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出。
这些小型货运公司为了招揽业务,便与卡车销售人员相勾结,以小利引诱车主上钩挂靠这些小公司,一旦“上钩”,原先承诺的东西便不复存在,挂靠服务费一年比一年高,保险,商业险必须在按照公司要求买,要求要求买多少就得买多少,而且还把手伸到旧车买卖环节。
正如有位车主所说:
进去容易出来难,甚至有车辆报废之前终身不得过户,叫苦之人不止一二。
三、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三包”制度存在缺陷
案例:
江苏某市林女士的某款轿车行驶约26000公里的时候,发动机散热风扇坏了一个,导致冷却液温度有时偏高。
以前一直为林女士提供售后的那家4S店,由于已经不再为该品牌提供售后服务了,她只能去了另一城市的4S店。
因为该4S店不属于她所在的城市,时间上一直无法安排。
直到车行驶了32000公里,时间巳接近2年60000公里保修期,林女士来到这家4S维修站。
让人意外的是,她得到的答复令人瞠目结舌:
该车的出厂日期是2007年5月份,而风扇上的标签显示该风扇是2006年出厂的,原公司有规定一一配件和整车的出厂日期超过半年就不保修,所以维修风扇需要林女士自己掏钱。
汽车维修质保期虽然不同部件有不同的保修期,但是没有任何一个部件是以零部件的出厂时间作为保修起始计时点的,都是以整车购置日期开始记录保修日期的,所以此案中4S店的说话是不对的,甚至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在汽车使用过程中,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我国汽车三包制度的还有很多漏洞,其根源是三包制度立法体系的缺陷。
《汽车三包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等7类主要零部件维修更换两次以上,或者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更换或退货。
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的质量问题不在该条款列明之列的,消费者是没有更换或退货的法律依据的。
(二)召回制度存在缺陷
案例:
王先生的爱车是在2008年春节期间买的。
一直到行驶里程1200.公里,也未见大的故障,但意外的是,一天晚上,王先生从外地返回时,车不能起动了。
一旁送别的朋友突然发现,车后部不断有汽油流出。
王先生马上在朋友的帮助下,用千斤顶把汽车尾部升起,发现每转动一次点火开关,汽车后侧底部就有汽油流出。
经过4S店检测后,答案揭晓,原来是在原厂装配时,油路上的一个卡扣没有卡到位,在经过颠簸后,松动了。
"本案例汽车故障是典型的生产中安装质量检查缺陷。
厂家应该进行全国调查,如发现多起类似故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炉环境的消费方式;
(三)政府主管部门职责不清
汽车产品的召回过程中,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理应发挥积极的监管作用,并且各部门应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分工协作,合力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而《汽车召回条例》中只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做了笼统的规定①.这就使得各部门分工不清,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推矮扯皮的现象,严重影响召回工作的效率。
所以,如何加强各部门协同合作的问题虽待解决。
(四)消费者缺乏参与权利
《汽车召回条例》中只赋予消费者投诉权,但是在具体维权过程中,消费者投诉以后往往很难再继续跟进事件的处理情况,甚至是再也得不到任何回音。
并且这种投诉权仅仅是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权利,不但不能申请启动汽车召回程序,也没有对相关部门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就使得,消费者在缺陷汽车召回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作为受害者的一方却丧失了参与的权利,很难保证召回程序的公正性。
再者,没有完善的召回信息系统保证消费者对召回情况实时掌握。
.目前,我国的缺陷汽车信息是通过电话、信件、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的,没有一个权威的客户信息收集系统。
这种情况造成了在召回程序启动时企业经常很难找到车主的情况。
三、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立法
消费者进行理性消费的前提是对产品有全面、真实的了解,所以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的实现,消费者才能顺利的进行消费行为。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其缺陷和不足之处还很明显,因从立法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1.详细规定知情权的内涵
“新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性能、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①规定经营者应当真实、明确的回答消费者的询问,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这两项规定较旧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新消法仍然没有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程度以及消费者的知晓效果作出明确规定,还缺少对经营者未尽披露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针对不同的产品、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作出有个性的规定。
此外,由于产品、服务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适当性”的特征,所以我国法律应将这些特征融入的具体法律条文之中,对信息披露的程度作出明确的限定。
2、加重经营者责任
要扩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必然要求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加重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列明汽车经营者信息披露的各项义务。
由于汽车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很可能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所以汽车经营者较其他经营者应该有更加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建立完善的汽车“三包”制度
三包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并且已经在发迗国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不过“三包制度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具有强烈的本土色彩。
”所以我国在进行汽车三包制度相关立法时应结合我国实际,制订出符合我国汽车消费者需求的法律。
三包制度的本质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力保证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汽车三包规定》的第一条中
明确写到: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那么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呢?
笔者认为《汽车三包规定》制订的依据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汽车三包规定》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与其抵触,其定位应是对上位法的细化,使其更加符合汽车消费领域的相关特性。
在具体实践中,《汽车三包规定》作为我国汽车三包制度的专门规章应当指引相关行政机关使用行政强制力保障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者通过司法途经维护自身权益时,应该给予有力的支持。
与一般法律法规不同,《汽车三包规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且其是通过行政强制力直接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
这样的特性使得《汽车三包规定》能否真正在实践中发挥关键作用、做好汽车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汽车三包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和完善度。
本文将对进一步完善《汽车三包规定》提出一些初步的探讨。
(三)合理规定缺陷汽车退换货的条件
《汽车三包规定》中第二十条中规定: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该条款只是提出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这一模糊概念,却没有明确说明这一概念的外延和范围。
例如,当汽车某一零部件发生故障,如何认定其确为“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应由哪个机构给出认定结论,这些问题都未明确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就会导致推诿扯皮情况的发生。
笔者认为,根据汽车的构造,可以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限定为制动失效、转向失效、动力失控、安全装置失效等方面,导致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
其次,该条款还规定消费者需要经过“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才可以行使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在享受“三包”服务之前,消费者总共要经历3次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这给消费者带来的潜在安全风险可想而知。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①: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同时《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条、第十八条也都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且必要时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所以,作为下位法,《汽车三包规定》的该项条款似乎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四)延长三包有效期
《汽车三包规定》第十七条①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这与大部分发迗国家的整车三包有效期3年或者里程60,000公里的规定还是有所差距,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还是有些保守。
有研究表明汽车在行驶2年到3年期间的故障率较前两年有.显著增加的趋势,所以根据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应适当延长三包有效期。
(五)制订配套细则,加大惩罚力度
《汽车三包规定》中语义含糊的词汇如“不能正常行驶”、“影响安全”、“影响正常使用”、“备用车”等经常出现。
一旦发生纠纷,关于故障是否属于三包范围、送修费用等问题就会成为争议焦点。
因此,《汽车三包规定》不应仅仅是粗线条的规定,必须制订相关的配套技术性细则,使其在具体适用时更加明确和具体,以便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汽车三包专业技术委员会在2013年9月出台的《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②就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在《汽车三包规定》第八章罚则中,所列明的罚款数额都不超过三万元,这对财大气粗的汽车经营者来说毫无威慑作用。
如果没有有力的处罚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如何能确保汽车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
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汽车经营者的赔偿成本和代价,才能迫使他们重视自身产品的品质,从而对汽车消费者形成良好的保护。
要想提高我国汽车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还有赖于更专业、更权威的第三方评价体系。
有学者认为,“汽车三包”抽象的理论意义要比实际的应用意义更具有价值,相关政策的出台,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对于汽车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维权意识的启蒙,对于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也十分重大。
(六)建立完善的汽车召回制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责任意识,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
因此,笔者借鉴日本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完善汽车召回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完善法律条款。
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汽车召回条例》等。
现行法律中像上述这种存在漏洞的条款有很多,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款,以保证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制订配套法律法规。
日本的《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作为《公路运输车辆法》的有力补充,在汽车召回中起到了很好的效果,而我国目前除了规定笼统的《汽车召回条例》,并不存在关于汽车召回的具体实施细则。
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也可以出台诸如《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细则》的法律文件,对汽车召回工作的具体程序、汽车经营者的具体责任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主管机关在进行汽车召回工作监管时有章可循,也可以是汽车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进行汽车召回时的每一步都有法可依。
(七)二手车消费者规避风险
首先选择认证商家,即规模大成体系的商家,还有一些经过网站或者品牌认证的;不可忽视合同在买卖过程中的作用,把事情需要谈好的内容在合同上注明;其次,可以选择熟悉的修理厂或者4S店进行鉴定;最后还可以通过品牌售后服务网络和保险的网络系统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和出险记录。
同时,在立法是应该把二手车消费这一块考虑进去,使二手车经营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八)货车“挂靠”应对方法
商用车消费的个人客户同样也能够找到相应的对策;首先寻找大型的物流公司挂靠,通过沟通,运管处原则上同意个人户上牌办理营运证业务,只要户头是自己的就不再受任何货运公司约束,个人可以将年审及二级维护业务托管给货运公司,只需要一年交几百元的服务费即可,当然,已经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的消费者,应该知道怎么样维权,最重要的是挂靠协议的效力和事先约好的事项的文字记录。
立法时,应着重分析和考虑挂靠现象,使商用车消费者同挂靠公司能够平等相对,不再出现消费者受挂靠公司任意摆布,而无政府部门管理的情况。
四、结语
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这是自消法实施20年来第一次全面修改,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大力度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决心。
而在汽车消费领域,由于汽车工业飞速发展,法律制度的出台又往往滞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受到有效的保障,例如本文中提到的汽车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易受侵犯,汽车三包、召回制度尚待完善。
本文正是从梳理我国当前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然后借鉴和学习境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而对完善汽车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尤其是对新修订和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汽车产品消费活动中的具体适用,相关法规与新消法如何通过对双方内容的修订和补充,共同构建出应对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番探讨。
笔者认为,除了各种政策法规的完善以外,汽车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加强,在购车之前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也显得尤为重要。
并且消费者协会应该正视自己的位置,积极履行好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新消法扩大了消费者协会的概念的外延,将原来的“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这一重新定义给予消费者协会更大的信心来做好消费者的有力后盾。
尤其是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对于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诉讼。
消费者协会自此可以“替天行道”,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消费者协会一直以来扮演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并不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表。
所以在今后的实践中,消协一定要正视自己的职责,捍卫公共利益。
由于汽车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涉及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学、汽车工程学等众多学科,笔者受限于相关背景知识,本文中的部分观点还需要进一步打磨和充实,论述中的疏漏之处也在所难免。
本文中部分材料取自“中国知网”,其真实性未加验证。
对于本文的不足之处,笔者真诚期望该领域的和法学界专业人士给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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