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查表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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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查表一

附件2:

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表格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查表

 

企业名称:

(公章)法定代表人:

(签字)

原有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编号:

企业地址:

联系电话:

自查日期: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请企业认真、完整填写,在符合或不符合栏内打勾,岗位负责人与分管负责人逐栏签字确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所有自查项目符合条件后,将本表作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换证申请书》附件,按时提交县(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县(区)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屠宰企业逾期未提交申请书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屠宰资格。

2.本表中《条例》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实施办法》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1

基本要求

厂(场)资质

依法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式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条例》第六条、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条例》第七条

2

厂(场)设立规定

厂址选择

屠宰与分割车间所在厂址应远离供水水源地和自来水取水口,其附近应有城市污水排放管网或允许排入的最终受纳水体。

厂区应位于城市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并应满足有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3.1.1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

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设计规范》3.1.2

厂区不得建在居民稠密的地区。

GB12694-199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4.1.2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2

厂(场)设立规定

水源条件

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应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

《实施办法》第七条

(一)项

建筑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

平面布局

厂区应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

生产区必须单独设置生猪与废弃物的出入口,产品和人员出入口须另设,且产品与生猪、废弃物在厂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3.2.1

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厂内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严格分开。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3.2.2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3

设施要求

宰前设施

应有宰前建筑设施,包括卸猪站台、赶猪道、验收间(包括司磅间)、待宰间、待宰冲淋间、隔离间、兽医工作室与药品间等。

各设施面积应根据设计产能,符合GB50317-2009要求。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4.2.1、4.2.5

屠宰设施

屠宰车间应包括车间内赶猪道、刺杀放血间、烫毛脱毛剥皮间、胴体加工间、副产品加工间、兽医工作室等。

各设施面积应根据设计产能,符合GB50317-2009要求。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4.4.1

无害化设施

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间等设施。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清洗、

消毒设施

生产车间及车间内的适当地点,应设热水和冷水洗手设施,并备有洗手剂。

车间内应设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设备的清洗、消毒设施,并应有充足的冷、热水源。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GB12694《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4.6.4.1、4.6.4.3

4

设备要求

生产设备

至少应配备手持式猪电致昏器、猪悬挂输送机、水浸式烫毛设备、猪脱毛机(三辊式)、猪剥皮机(工艺需要时)、猪胴体劈半锯及手推式猪胴体输送轨道等生猪屠宰设备或其他先进的技术设备。

《实施办法》第七条

SB/T10486-2008《生猪屠宰成套设备技术条件》3.1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4

设备要求

运输工具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检验设备

应配备与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无害化处理设备

应配备符合SB/T10571—2010《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焚烧设备》等标准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5

人员要求

屠宰技术人员

应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检验人员

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6

管理要求

制度与记录

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和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条例》第十二条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6

管理要求

制度与记录

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生猪宰前与宰后检验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条例》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记录。

《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记录。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建立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记录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7

屠宰要求

操作规程

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小时~24小时,宰前3小时停止喂水。

生猪屠宰应实施淋浴、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预干燥、燎毛、割头蹄尾、雕圈、开膛净腔、劈半、整修复检、整理副产品等工艺流程。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GB/T17236—2008《生猪屠宰操作规程》4.2、4.3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7

屠宰要求

操作规程

从致昏到刺杀放血的时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的规定,不得超过30秒;从刺杀放血处到猪屠体浸烫(或剥皮)处,应保证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设计规范》5.2

GB/T17236—2008《生猪屠宰操作规》5.2

8

检验要求

检验岗位

宰宰前检验岗位应为:

验收检验、待宰检验和送宰检验;宰后检验岗位应为:

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初验、复验与盖章。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GB/Tl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检验内容

应包括健康状况、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公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检验方式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8

检验要求

章、证

使用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片猪肉,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9

检疫要求

检疫条件

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三条

检疫要求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派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屠宰生猪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9

检疫要求

检疫要求

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场)的生猪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检疫设施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三条

检疫制度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入场和生猪产品出厂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四条

检疫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场)或者货主按照规定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序号

自查项目

自查内容

依据

自查结论

岗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符合

不符合

10

不合格产品处理要求

不合格产品处置

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GB16548-2006《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GB16548-2006《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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