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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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出处:

  分类:

墨林公告 发布:

2015-9-2311:

12:

00

摘要:

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34辑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李某在某网站驴行驿站发帖,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内容为:

“XX年XX月XX日泡水FB,有人一起吗?

攻略……电话XXXXXXXXX,定好人数,费用AA制,应该每人XX元,明天周日上午8点整点出发XX地点集合。

”次日上午包括李某在内的13人出发进行探险活动。

当晚在河谷较高地方安扎帐篷露营。

当晚至次日下了几场大雨,次日山洪暴发,刘某被洪水冲走死亡。

刘某家属要求李某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12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定刘某、李某和其他11人按照2.6:

6:

1.5的责任比分摊。

二审法院改判,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各参与人分摊。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

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

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

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第34辑

案情摘要

1990年6月某日凌晨2点32分,沈阳市某餐饮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奔驰车,将位于沈阳故宫东侧的下马碑撞到断裂,奔驰轿车毁损,卢某死亡。

车辆所有人是餐饮公司的董事长于某,卢某是当天的当班司机。

辽宁省文物鉴定小组对下马碑损坏和赔偿鉴定结论为该文物是国家一级文物,毁损严重,修复极难,即使修复只能达到原状的60%,按照国家一级文物估价,价值评估为2000万元至3000万元。

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卢某负有全部责任。

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宫博物院起诉,要求于某、餐饮公司支付赔偿2700万元,承担修复费用。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于某三个月对下马碑进行修复,承担费用,赔偿损失1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支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本案综合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对因过失侵权造成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判决结果是妥当的。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

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因此,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35辑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某日,张某怀孕32周之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

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

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5辑

案情摘要

2007年8月,皖C10XXXX号长安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

该车辆登记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石某,但是仍然挂户在运输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常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赔。

刘某的妻子将运输公司、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与常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6500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0元,驳回其他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第36辑

案情摘要

2004年孙某承包鱼塘,2006年4月某造纸厂生产,工业废水排入老墨河,老墨河与沂河相通,之间有涵洞与鱼塘相通。

涵洞平时不开,当闸门两边水位不等时,会听到涵洞的细微水流声。

2007年5月孙某鱼塘的鱼逐渐死亡,但是未及时送检,也没有保存死鱼。

同年6月,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厂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

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孙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反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第36辑

案情摘要

2003年10月,李某等三人在清风公司的新华路汽车站购票,登上明月公司的依维柯客车,客票上仅仅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和票价。

客车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驾驶员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李某家属就清风公司及明月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挂靠车辆。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明月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清风公司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第36辑

案情摘要

甲驾驶一货车从浙江到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同意,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与丙的车辆相撞,造成乙受伤。

乙认为甲未尽到法定义务,未及时救助,起诉到法院要求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甲承担70%,即98000元,乙承担30%,即42000元。

二审认为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但是甲是无偿助人行为,乙要求精神损害不当,改判甲承担91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

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第36辑

案情摘要

2007年1月13日,张某驾驶汽车与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某及其车辆上的李某受伤,张某负有全部责任。

李某医疗费花费29248.61元,构成9级伤残。

张某车辆挂靠在某厂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卢某、李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卢某、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卢某、李某其他损失费用52000元,从商业险中赔偿68313.7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只有在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不超过50000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现残疾赔偿金超过了5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

二审支持一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物质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过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37辑

案情摘要

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妻子梁某与女儿黄小某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梁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送达卫生院抢救花费625元,后转院,住院26天,花费18508.80元。

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没有责任。

黄小某提出诉讼,要求曾某支付40%的责任,各项费用合计11478元。

两辆摩托车均无交强险。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医疗费18675.80元,住院伙食补贴780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合计19455.8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范围,曾某需要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9455.80元按照30%赔偿,即2836.74元。

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922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限额110000元,未超过该限额,曾某应当赔偿。

以上合计赔偿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

曾某不服上诉,二审认定曾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8675.80元,曾某承担30%,即38602.74元,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曾某支付38602.74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我们倾向性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37辑

案情摘要

被告李某系某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某出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马某系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白天李某运营,晚上马某运营,交给李某50元,其他收入归马某。

某日晚马某驾驶出租车与高某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经查,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高某起诉要求李某、马某、出租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高某与马某各承担50%,李某、出租公司对马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

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第38辑

案情摘要

2006年8月1日,某村小学小学生沈某不慎摔倒右臂受伤,到李某的诊所骨科治疗,后转入县中医院治疗。

2007年7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县中医院共同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法院委托的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及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沈某七级伤残。

沈某受伤、治疗及起诉时均为农业户口,与爷爷生活在农村,父母2007年8月离婚,沈某随父亲到城镇生活,户口于2007年10月转为城镇户口,诉讼中沈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受伤治疗时是农村户口,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沈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的,沈某在定残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第38辑

案情摘要

2000年1月27日至3月23日,某市某河段发生特大渔业污染事件,造成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15147040元,部分河段鱼类死亡率达到99%,原有鱼种不复存在。

同时作为基础饵料的浮游生物等大量死亡,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巨大。

经查是甲公司事故性排放大量超标有机磷等造成。

2001年11月29日,该市所在地的省渔政处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甲公司赔偿国家鱼类损失45441120元及利息,承担调查费用476918.84元等。

起诉前,农业部办公厅发函要求指令省渔政处向肇事方进行索赔或者诉讼。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渔政处是适格的原告,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的规定,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者和管理者。

在渔业资源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第38辑

案情摘要

2000年1月,老人甲与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派随队医生,甲交付了11600团费。

在境外旅游的过程中,导游与甲发生争议,致使甲受伤,因未派随队医生,导致伤情恶化。

甲起诉至法院,主张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担医疗费并且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旅行社违约未派医生,判决返还团费和利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团费、利息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改判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

对于当事人坚持提出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第40辑

案情摘要

2003年初,吴某被监理公司派到某水利工程担任监理工程师。

工程位于吴某的住处,某水电厂的附近,吴某住处可以看见河道。

水电厂基本上每天早晚两次过水发电,水排至河道流走。

2004年5月吴某晚饭后散步在大坝处下游5公里进入河道,此时水电厂按照上级单位指令开始正常发电,河道水位上升,吴某来不及上岸,被水冲走死亡。

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结论是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吴某儿子将发电厂起诉至法院,认为父亲无过错,水电发电是高危行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水电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水电厂及当地公安联合设置“关于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牌,明确大坝上下游300米的河道属于电力保护区(禁区),河道两岸分别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和告示牌,大坝下游1公里的大桥上还有警示标志牌。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发电厂通过设置警示标语和标牌,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对吴某死亡无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大坝300以外不属于水电厂管理范围,吴某应当预见没有预见,主观上有过错,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就本案事实而言,水电厂过水发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实务中应当遵循一般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处理此类纠纷。

15、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第41辑

案情摘要

2007年3月3日下午,阿龙、阿强在某小区篮球场内打篮球,由于人员较多,分成小组对抗,实施淘汰,谁输谁下场。

阿强准备投篮,阿龙跳起腾空封盖,阿强突然由投篮变成持球晃动,与阿龙发生身体接触,阿龙背部坠地造成右臂骨折。

经司法鉴定造成九级伤残。

阿龙起诉法院要求阿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责任,阿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判决支付一半的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者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

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结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第42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朱某驾驶高某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陈某本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某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向高某做了理赔,其中包括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

后因高某、朱某下落不明,陈某无法索赔,将高某、朱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向陈某支付,判决朱某赔偿32900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向保险人及受害人一方支付保险金后,不再向另一方承担支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第42辑

案情摘要

刘某注册某网络游戏,是该游戏的用户。

刘某曾丢失存有账户名称和密码的记事本。

因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游戏设定向账户充值是需要提供账户和密码,而其充值较大,仅靠自己一两天不能完成,因此靠销售点销售人员代为操作,从而可能造成账户及密码的泄露。

2007年12月刘某发现丢失大量游戏装备和道具,向游戏公司客服部门联系,并且向派出所报案。

游戏公司查询发现刘某账户存在装备和道具转移行为,数额虽然较小,但是一种交易行为。

刘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游戏公司没有对游戏虚拟财产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要求恢复游戏装备和道具。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游戏公司尽到了谨慎和安全保障义务,刘某丢失了存有账户名称和密码的记事本,还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充值,有泄露账户及密码信息可能,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特定空间,但由于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握,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第42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刘某与张某口头达成合作做水果生意的协议。

双方约定盈亏按照刘某90%,张某10%分配。

2009年11月张某乘坐关某驾驶的车辆送水果到某县销售,途中关某车辆失控造成张某受伤、水果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有全部责任,张某后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万元,刘某支付了11万元。

关某去向不明,名下也无财产。

张某之妻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的80%和死亡赔偿金31万元。

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无任何保险,王某家庭生活困难,张某、刘某与关某约定每月6000元服务费,请关某帮忙送水果。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某是执行合伙事务死亡,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判决刘某支付死亡赔偿金3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万元,再支付20万元。

二审认为按照双方盈亏比例分担,刘某未超过其比例应当承担的数额,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当无法追究雇员的责任的时候,则可以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没有约定时)进行确定。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第43辑

案情摘要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一处转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跳车避险,但是该车辆失去平衡,向张某方向翻滚,当场将张某压死。

张某家属要求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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