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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定的基本理论

一、法医学鉴定中的主体与客体

   

(一)主体

在法医学鉴定中主体包括,

   1.法医鉴定人受过法医学专门培训的医生和公安司法机构中的法医人员.

   2.实验室的鉴定人受过医学、药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教育,能进行生物学、化学、物理技术和组织学等实验室检查鉴定的技术人员.

   3.高等学校的法医学教师。

   4.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即由一些法医鉴定人及其他医学专家组成的鉴定集体。

   5.医生鉴定人未受过法医学专门训练的医生,受司法机构聘请参予与医学有关的鉴定工作。

   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是解决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时常常采取的一种法医学鉴定形式,其成员大都比一般法医人员具有更高的法医学或医学水平。

鉴定人认识客体的能力取决于以下几方面:

①所受医学教育与法医学专门训练的水平;②当时科学的发展水平;⑧在法医鉴定工作中个人经验的不断积累,包括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④是否善于结合实际进行创造性的科学研究工作。

   (三)客体

   主体与客体是就其在法医鉴定中所占的位置相对而言的。

法医学中的各种客体具有如下特点:

   1.活体在活体检查中受检的客体是活人,但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他也是主体,他对受伤经过的叙述,对于伤情的介绍都是自我认识的结果。

鉴定人所得到的这些知识的正确性取决于被检者的感觉是否正确,以及是否有正确表达的愿望和能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实际不符,这是进行活体检查时必须考虑的。

   在进行活体检查时,要判定的不止是受检者被检当时的状态(损伤状态,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等),还要进行回顾性判断(如确定所受损伤在受伤当时对生命有无危险性,该伤形成的可能性等)和前瞻性分析(已丧失的功能再恢复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要依据对客体的详细检查才能确定。

   2.尸体这是法医病理学检查的主要对象。

尸体具有人体的结构,但已丧失人体的功能。

在检查尸体时,由于未掌握既往的病史,因此会导致认识的主观性。

这种情况常使检查复杂化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鉴定人解决某些问题的可能性。

   鉴定人根据检查时组织器官的状态,可以判断过去发生的事情,如死亡时间、损伤的性质、形成损伤的机制、受伤当时的位置以及死亡原因等;也能进行前瞻性的估计,如在确定有无必要进行尸体发掘时,估计毒物可能的保存时间,组织脏器的保存情况等。

   活体与尸体的重要特点是随时间的经过会发生变化。

例如活体损伤可以自愈乃至消失,其他如劳动能力、健康状态以及妊娠时间等也都会发生变化;尸体的变化更为明显,例如由于腐败可使尸体面目全非,使已有的损伤和病变受到破坏。

这些变化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增加检查的困难,限制解决某些问题的可能性。

但在另一方面,如对这些客体变化的规律性有所认识,又常可借以推定受伤时间、死亡时间以及尸体的保存条件等。

   3.物证物证是法医学鉴定中重要的客体。

特别是血迹,由于罪犯企图掩盖罪证,或者难于发现,或者血迹量少,都增加了检查的难度。

因此需要细致的现场检查,不放过微量的物证;而在检查时尽量采取微量的检验方法,以便获得更多更准确的信息。

   血迹、精斑、唾液斑等斑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一般来说,由这些物证检查红细胞血型(如ABO血型等)虽经数年仍有检出的可能;但检查血清型或红细胞酶型,经过一、二个月往往已不易检出。

因此,取材要早,检查要快。

   4.文证以案情卷宗、病历、鉴定书等为检查对象的法医学鉴定,其特点是检查材料不是鉴定人直接感知的,而是间接地经过其他人观察的客体。

这些已由其他人(经治医师、x光医师、病理医师、法医师)检查得到的结果,在不少情况下能使鉴定人借以确定疾病的诊断、死因及一些其他问题。

   根据文证进行鉴定的特点是,其鉴定结果取决于文证中所含信息的容量,即取决于原始观察的完整性和观察的深度。

由其他人检查所提供的资料并不是绝对可靠的、没有争议的,有时可能是主观的、不合实际的,往往要经鉴定人的批判分析。

另一方面,由于鉴定结论的依据主要是文证,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对鉴定结论也可能发生某种程度的影响。

   (三)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

   在法医鉴定过程中,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可以获得所要得到的知识,借以得出鉴定的结论。

所得的结论又可成为司法人员侦查、审判的依据。

   鉴定认识中的主体和客体都是以复杂多变的形式出现的。

客体的性质如机体的解剖生理特点、对机体发生作用的性质、回答反应的显著程度及完整的程度等,对鉴定人的认识有明显影响,可使其认识或多或少地复杂化,并可反映在其最后结论之中。

鉴定认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人的感官状态(视、听、触、嗅)、注意力、已有的知识与经验、采取的方法和拥有的技术手段、逻辑思维能力等。

由于这些因素各异,不同的鉴定人可以对同一的检查材料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鉴定认识的结果不仅取决于主体与客体的性质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者之体认识的一部分,它们作为物质材料具有客观性,但通过主体的思考和设计又具有主观性,仿佛是主体感觉的延长和认识能力的扩大。

至少检查中所用的测量仪器(规尺、量杯、测微计等)是使不完善的感官准确化的指标,比较具有客观性。

   有些仪器,如气相色谱、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等,使用这些仪器进行检查对象是客体(仪器)与客体间的相互作用。

实际上,由人类的智慧所创造的仪器装置也是主体的一部分,仪器完善了我们的感官,借助仪器认识的结果减少了鉴定人的主观性,增大了其客观性。

认识的结果也有时取决于鉴定人所用的检查方法。

例如确定是否血痕可用微量结晶试验法和微量分光检查法,前者不如后者灵敏,后者可以确认用前一方法得到阴性结果的血痕。

   有时采用特殊的检查方法促使潜隐信息显现,如进行空气栓塞的检查;组织切片染色显示损伤及疾病状态;用一定的试剂处理等。

检验人就所得的信息进行研究与分析,可以得到有意义的检验结果.

   二、法医学鉴定结论中的真实性

   鉴定结论只有在其严格地与实际情形相符,即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刑事或民事诉讼的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用。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编写的鉴定结论应当确信是真实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但这种主观的确信不一定是正确的。

鉴定入面对自己的错误结论可能末怀疑其真实性,因此必须对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条件做出规定,以便检验。

检验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检验鉴定结论已知法医鉴定结论并不是刑事、民事案件中的唯一证据。

如见证人、被害人乃至被告人所提供的情况,现场勘验和实验的材料等也都具有证据的性质,可用以确定发生案件当时的情况。

当然,由其他来源所得的信息有时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正确的,如见证人误认、伪证或现场未留痕迹等,用这些材料检验鉴定结论当然是不可能的。

但对司法机关来说,这种检验方法是必要的,例如鉴定人所提出的射击方向、死因、血型种类等鉴定结论都是应该用调查和侦查材料来检验的,检验的结果可以将鉴定结论转化为独立的证据。

   2.鉴定人本身的实践是认识鉴定结论的源泉,也是检验其真实性的标准例如检查尸体时发现有盲管枪创,弹头存在于射创管的末端,.则受害人是由于弹头所造成的创伤这一结论不需要任何复杂的推论,即可以由这一实践直接得出结论。

同样;健康的骨骼发生骨折,可以说是机械性作用造成的;由胸腹腔散发出酒精的气味,酒精的化验结果阳性,是曾饮用酒精饮料的证明;即便在物证的斑迹中发现一、二个精子也可以证明是精斑,所有这些鉴定结论都是直接由检查结果得出的,是可以信赖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检查本身还不能提供对鉴定事由的成熟的答案。

如解剖尸体时发现的形态学改变未能说明死因;发现的损伤未能直接提示成伤物体的性质;尸体现象的状态未能充分表达出死亡的可能时间等。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应由鉴定人就这些检查结果,在理论性活动中去思维和估价,必要时再做些辅助性检查(组织学的、微生物学的、毒物学的),然后得出自已的结论。

这样得出的结论有时也可能是错误的,为了检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还要借助另一种实践形式一-观察与实验。

   3.观察与实验科学的观察是为解决一定的理论任务凭感官(必要时借助仪器)对客体所进行的有组织、有目的及有系统的调查。

例如,在碎尸案件中发现一个躯干,既往没有由躯干推算其身高的材料,于是随机取若干的同性别人进行躯干长度与身高关系的调查,所得的结果既可用于对被害人身高的估计,也可用于检验原有的身高结论是否正确。

另一种检验方法是实验,这种方法常在鉴定中应用。

例如用实验的方法检验对射击距离的估计,对损伤形成的可能机制的说明等是否真实。

应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检材性质的相似性、实验方法的多样性和实验结果的重现性。

使用与鉴定对象性质不同的检材,用单一的实验方法,就一、二次实验结果所得的结论,在其与鉴定结论相符时难以排除偶然性,不同时也不能作为否定鉴定结论的依据。

  此外,还应注意,直接检验鉴定结论的可能性暂时还是有限的,在不少情况下,为了解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问题,实验与直接观察都不能采用,结论的真实性只有靠间接实践来检验。

   4.间接实践多年的法医学实践使法医学知识不断积累和丰富,并构成法医科学的中心内容。

例如溺死时口鼻周围的蕈状泡沫、呼吸道内泡沫、水性肺气肿、特征性胸膜下出血等是经过多年积累的,经过无数次证实为溺死的常见指征。

这些间接的实践知识,既是法医鉴定知识的来源,又可据以检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鉴定结论把这些改变视为溺死的指征是符合实际的。

   随着科学的发展,法医学的知识也在不断地充实和完善。

例如以往认为在肺内发现硅藻既可得出溺死的结论,但进一步实验发现水中尸体死后也可有硅藻侵入肺脏。

实践在不断丰富和修正已有的知识,因此在应用间接实践知识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慎重。

   除法医学实践外,普通医学的实践也可以作为检验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标准。

例如临床病历记载死者入院时有胸部损伤伴皮下气肿,呼吸时创口发出空气运动的声音,有血气胸等。

无数次的临床实践已经证明有这些所见就表明胸部有贯通创。

应用这些临床记载,自然可以检验法医尸体检验结论的真实性。

  三、编写鉴定结论时所用的判断形式

  

(一)肯定位判断与否定性判断

   当鉴定人确定在被鉴定的客体中有某种事件、关联或关系存在,则其结论常采取肯定性判断形式。

例如:

"某人是由于头部枪创致死";"死后经过时间约为5-7天";"该新生儿具有生活能力";"该损伤属于致命伤";"该创是由于这一凶器所致";"物证上的血迹是人血"等。

如果确定某种事件在被鉴定的客体中尚未发生,则采用否定性判断形式。

例如:

"未给病人以必要的医疗处置";"某人之死与所受的损伤无关"等。

在某些情况下,鉴定结论虽涉及被检对象与其某种性质问没有关联,但不用否定性判断,而用肯定性判断,例如以"新生儿是早产儿"代替"新生儿不是足月的"。

   

(二)可能性判断与不可能性判断

   当鉴定人要了解的某一事件、关联或关系一般来说是可能存在的,但在现有条件下或者未出现或者还不具有确定其是否存在的知识,则使用可能性判断,在鉴定结论中,常用的可能性判断有以下三种情况:

   1.用以表达鉴定人确信某一事件可能发生,但实际上由于复杂的情况而未发生。

例如"所受的损伤对生命有危险,是可能致死的"(实际上受害人仍然活着)。

   2.用以表达鉴定人确信某一事件可能发生,或在事件间可能有什么关联存在,尽管在这一具体案例中不知道实际上是否发生了某一事件或有何关联。

例如"头部受到这种损伤,受害人可能发生一定时间的意识丧失"(鉴定人不知道实际上是否发生了意识丧失);"肋骨骨折可能因拳击胸部而发生"(鉴定人确信拳击能引起肋骨骨折,但并末肯定本例骨折的发生是由于拳击,即骨折的发生尚可能有其他因素)。

   3.用于表达鉴定人未实际确信某一事件可能发生,仅仅是由于末发现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材料。

例如"不排除,受害人受到这样的损伤后能行走200米"。

这一判断表明受伤后行走200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鉴定人并未确信,也不可能绝对确信受伤人能在伤后行走这段距离。

此外,还表明鉴定人尚未掌握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材料。

如果换一种表达方式:

"受害人受到这一损伤后能行走200米",则是一种不正确的判断。

    在推定成伤物体时有三种情况:

①能正确确定具体的成伤物体;②能排除某种可疑的物体;②不能排除某种物体有成伤的可能性。

对后者,如果鉴定结论是"这一损伤能够由提供鉴定的凶器形成",乍看起来,结论似乎与检查结果一致,实际则不然。

因为过些时间,侦查人员还可能提供第二个或第三、四个可疑物体,鉴定人不得不重复上述结论。

这显然是错误的。

因为检查的结果仅仅是不允许鉴定人排除这一物体有成伤的可能性,鉴定人的回答应正确反映所得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判断应当是:

"不排除该伤能由这一物体形成。

"

   当鉴定人确信某一事件不可能发生时,则其结论可采用不可能判断形式。

例如,"受伤人在受该损伤后不可能完成有目的的行动";"物证上的血迹不可能是某某人的";"对某人血型检查结果表明他不可能是小孩某某的父亲"等。

   (三)条件性判断

   有时鉴定人确信,事件的发生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而这一条件当时又末被遵循,则采用条件性判断形式。

例如,"若受害人受到及时的救治,则其生命是可能得救的".其结论取决于未来的未知的情况时,亦可用条件性判断。

   (四)分释性判断

   当鉴定人确定检查对象与两个(或三、四个或更多)现象或事件中之一有一定的关联,但又不准确知道与哪一个有关时,应用这种判断形式。

例如,"射击是由接触射击或很近距离(数厘米)射击所致";"所受损伤--脑震荡可由于硬的钝器打击头部或由于头部坠击在钝体上而发生";"由衬衣上垂直流注的血痕判断,受害人在受伤当时处于垂直位,即站立或是坐位"。

   (五)确定性判断与概然性判断

   鉴定人对自己结论的确信程度对鉴定结论的表述是有影响的。

其确信程度可分为确定性的与概然性的两种。

确定性判断表达的是确定性的知识,即其知识已经被证实;概然性判断表达的是概然性的知识,其知识虽已经实践证实但有不足之处,或有某种理论性的先决条件。

一般,如不能准确知道其真实性的知识,多带有慨然性。

这种概然性可有程度上的区分:

"可能性个"'"有可能,"很可能"和"高度可能"等。

确定性则不能分度,区分确定性大或小是错误的。

   鉴定人皮无条件地致力于使自己的结论是确定性的判断,但在很多情况下,其所得材料用于下确定性判断还不充分,而只能借以做出概然性的回答。

例如,根据颅骨判定性别,目前只能说有很大的可能性判定为某一性别,若把这一概然性结论改为确定性的,将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在这种例子,正确的说法应当是:

"根据所得的材料,不允许作出确定性的结论,但由颅骨的大小及其他解剖特点表明有很大的可能性是男(或女)性。

"鉴定人并未对结论的真实性加以限制,而这种概然性判断又完全可被侦查人员所正确采用,有功于他们制订合理的侦查计划。

此外,对审判也有一定的证据的意义。

   已经讨论的肯定性判断、否定性判断、可能性判断、条件性及分释性判断本质上都属于确定性判断,这些判断表达的是可靠的知识,它反映鉴定入对其结论的真实性确信无疑。

当鉴定人不拥有为自己结论所必需的充分的材料,因而对结论不确信时,则采用假定形式的回答--概然性判断。

例如,"可以认为,某人的年龄为22-23岁"。

又如"由白骨化尸体的颅骨上有射入口和射出口来看,可以认为某人之死是由于头部的贯通枪创。

"

   四、特征在法医学结论中的作用

   每种结论都具有或多或少已知的特征,只有根据这些特征才能确定由被检对象应得出何种结论。

例如,在皮肤上留下枪口的印痕乃是得出接触射击结论所必备的特征。

又如,具有受胎、孕育、分娩、哺育婴儿等的能力是性成熟少女生理发育的特征,依据这些特征可将被检对象归属于性成熟。

   当具体的特征可以明确确定时,若在被检客体上发现这种特征,则得出鉴定结论并无困难,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也不应发生错误。

但在鉴定人的实际检验中,由于各种原因常不能发现有诊断意义的全部特征,因此鉴定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具体情况,取决于对所发现的每个特征的意义的估价。

   特征的最重要性质是其属性,即属于何种结论所有。

例如,已呼吸肺是活产儿的特征;而未呼吸肺则是死产儿的特征,但在活产儿有时也可看到。

前一种特征只有一种属性,后一种特征则有两种属性。

因而基于后一种特征所做的结论应当慎重。

有不少多属性的特征并不具备这种完全对立的属性,例如射入口周围的火药粉粒和烟灰沉着,既是枪创的特征,又是射入口的特征和近距离射击的特征,三种属性问有密切不可分的联系。

在法医学实际中常遇到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肯定的特征与否定的特征

    指被检对象是否存在区别于其他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如对生命有危险是重伤的肯定的特征;对生命无危险则是重伤的否定的特征。

又如,颈部有缢沟是缢死的特征;无缢沟则是缢死的否定的特征。

    

(二)特异的特征与非特异的特征

    特异的特征是表现比较明显的与被检对象的一定状态有关的特征。

例如,射入口与射出口的特征,成熟儿的特征,毒物局部腐蚀的特征,自杀与他杀切颈的特征等。

非特异的特征是那些与尚未确定的结论有明显关系的某些所见或因素。

这些非特异的特征在法医学尸检过程中确定死因时经常遇到,如膀胱充盈、血液流动性、内脏瘀血、颜面发绀、尸斑显著等。

这些所见乃是许多不同死因的急死尸体的共有所见,不可能根据这些特征得出某种死因的结论。

    (三)必需的特征与充足的特征

    必需的特征指的是这种特征如不存在,就不能确定某种结论。

例如,呼吸停止,离开呼吸机不能恢复自主呼吸是脑死亡的必需的特征,没有这一特征就不能确定脑死亡;但单依这一特征的存在也不能诊断脑死亡,还须有其他特征的参与。

充足的特征指的是这种特征本身或与其他特征联合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充足的特征有各种各样,其重要性也并不均一,一般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

   1.绝对充足的特征指依据这种特征本身即可得出确定性的结论。

例如,尸斑、尸僵、皮革样化是确定死亡的绝对充足的特征;检出血色原结晶是确定血痕的绝对充足的特征;检出精子是确定精液斑的绝对充足的特征等。

    2.条件充足的特征指该特征仅在其与一定的(一个或数个)必需特征联合时,才能得出确定性的结论。

例如尸斑呈灰褐色是高铁血红蛋白形成中毒的特征之一,但这一特征本身对于解决鉴定问题还是不够的,还必须结合由血液中检出某一种高铁血红蛋白形成毒(必需的特征),才能做出某种高铁血红蛋白形成毒中毒的结论。

   3.总和充足的特征指的是其中的每个特征单独都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但其总和才具有充足特征的性质。

例如,皮肤光滑、鼻翼及耳壳有弹性、指甲突出于指端、睾丸降至阴囊内、段骨下端骨额中有化骨核等就是总和的特征,依据所有这些特征判断成熟儿才是充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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