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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及港奥台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07年新修改版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07年新修改版

  文章来源:

商务部

  该法制定于1998年9月16日 编号为:

法律第5559号,同年11月17日实行。

  2000年12月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317号;

  2001年4月7日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460号

  2007年7月27日修改后更改编号为8566号(此前已修改若干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旨在通过向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与便利,推动外国人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

  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按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下称“外国法人”)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自然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4.“外国人投资”,指属下列各目之一者:

  A.外国人依据本法,参与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以与该法人或企业建立长期的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持有该法人或企业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股票等”)。

  B、属下列各目之一者,给予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偿还期限为5年以上的贷款(自首次贷款之日算起):

  1)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母企业;

  2)该母企业与总统令规定的资本出资相关的企业;

  3)外国投资者;

  4)外国投资者与总统令规定的资本出资相关的企业。

  C、外国人依据本法,在科学技术领域具有大韩民国法人(包括设立中的法人)资格,以与符合《总统令》规定的研究人力、设备等标准的非营利法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为目的,向该非营利法人出资的。

  D、此外,具有对非营利法人出资资格,按照《总统令》对非营利法人规定的从业内容等标准经营,并根据第27条规定经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认可的外国人投资者。

  5.“外国投资者”,指依据本法持有“股份等”或出资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出资的企业或出资的非营利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为持有股票等而出资的物品,应属如下各目之一:

  A《.外汇管理法》规定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者将前者兑换而成的国内支付手段;

  B.资本品;

  C.根据本法取得的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

  D.工业产权及《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及相当于前两者的其他技术和该技术的使用权;

  E.外国人关闭韩国国内支店(分公司)或事务所(办事处)将其转为韩国国内法人,或外国人持有股票等的国内法人解散时,根据该支店、事务所或法人的清算程序,分配给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F.本条第4项B款所规定的借款等从海外借入款项的偿还金额;

  G.《总统令》规定的股票;

  H.位于韩国国内的不动产;

  I.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8.“资本品”,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飞机等)的机械、器材、设备、器具、部件、零配件及农、林、水产业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主管部的长官(指掌管该产业的中央行政机关之首长,下同)认为在有关设施最初试车时(包括试验工作在内)所必需的原料、备件及其进口时所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和安装设备或提供咨询时发生的技术指导或劳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从外国引进工业产权或受让技术及其使用权利时签订的合同。

  持有大韩民国国籍在国外永久定居的自然人,同样适用于本法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对外国人投资的保护等

  外国投资者向海外汇出所持股票等产生的股利、或卖掉股票的收益、根据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技术引进合同所约定支付的代价时,(韩国政府)根据汇款当时外国人投资及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该对外汇款。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在经营方面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享受同等待遇。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法律当中关于租税减免的规定,同样对外国投资者、外国人投资企业、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的贷方及第25条规定的技术提供者适用。

  第四条外国人投资自由化等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除属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外,依本法进行的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1.对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阻碍;

  2.有害国民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或明显违反良好的社会风俗;

  3.违反大韩民国法令。

  外国人投资因属于上述第款各项之一而受到限制的业种及该限制的具体内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之首长除本法之外在其它法令或告示中对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较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更为不利的待遇或要求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追加履行新的义务、从而限制外国人投资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年将上述内容汇总公告。

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做上述法令的修改和补充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

  第四条之二制定外国人投资促进措施

  1、依据本法第27条,产业资源部长官每年通过召开外国人投资委员会会议,审议制定外国人投资促进措施。

  2、促进措施应包括如下各项内容:

  A.外国人投资促进基本方向;

  B.国内企业海外投资动向与国内产业结构和外国人投资环境分析;

  C.吸引外国人投资方案;

  D.对从事吸引外国人投资活动的机构提供支援的方案。

  3、产业资源部长官为制定外国人投资促进措施,可要求市、道首长及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和金融机构负责提供制定措施的相关资料。

  4、对前项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的要求,各市、道首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

  第二章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获得新股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通过获得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指外国投资者所持股票占外国人投资企业股票等的总数的比率,下同)等《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也要进行上述申报。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六条获得“既存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1、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本条中下同)通过获得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所拥有的企业已发行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须进行同样的申报。

只是除“证券交易法”第199条2款规定的公共法人及个别法律限制获得股票的企业外,在取得上市法人发行的既存股票等的情况下,在30天内可以进行申报或申请变更。

  2、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3、外国人通过获得《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类企业的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上述第1项的规定,应按《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征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

获得批准的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4、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上述第3项规定的批准申请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给予批准,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5、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与否之前,应与主管部门长官事先协商。

  6、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事项时,如认为必要,可提出附加一定的先决条件。

  7、违反上述3--6项规定获得既存股票等者,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投票权,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的相关规定要求其转让已获得的上述股票等。

  8、上述1-7项规定之外,《总统令》可就外国人获得既存股票的有关事宜作出必要的规定。

  第七条通过合并等手段获得股票等

  1、外国人通过下列各项之一的手段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1)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准备金或再评价积累金(assetsrevaluationreserve)等其它法定的储备金(accumulation)转化为资本时发行股票时,外国投资者欲获得上述股票;

  2)在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外国投资者欲通过原持有的该企业股票等获得合并后的该企业或新设法人发行的股票等时;

  3)外国人从外国投资者处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与等手段获得按本法第21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股票等时;

  4)外国投资者以依法持得的股票的红利出资,获得股票等时;

  5)外国人将持有的可转换(CONVERSIONBOND)、可交换(EXCHANGEABLEBOND)公司债券或股票预托凭证(DR,depositoryreceipt)等类的可以转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证券,分别以债权变股权、兑换成另一公司股票、认购等方式转成股票等时;

  2、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进行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八条长期借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1、外国人欲进行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申报内容中借款金额、条件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2、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提出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八条之二出资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1、外国人欲进行第2条第1项第4款C目和D目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申报内容中借款金额、条件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须进行同样的申报。

  2、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提出的申报后,应不迟延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三章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援

  第九条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减免

  对于外国人投资,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的相关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取得税、登录税、财产税、综合土地税等租税。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全部删除)

  第十三条国、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1、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注:

相当于地方政府)之首长可以不执行《国有财产法》和《公有财产及物资管理法》以及《政府投资机关管理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与外国人投资者签订合同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公有资产(以下称“土地等”)提供给外国人投资企业任其使用、收益、租赁(以下称“出租”)或出售给该外资企业。

  2、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拥有的土地时,在租赁期限50年内,不受《国有财产法》第27条第1项、第36条第1项及《公有财产和物资管理法》第21条1项、第31条1项的规定限制。

  3、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所拥有的土地时,可不执行《国有财产法》第24条第3项及《公有财产和物资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土地上建造工厂等其它永久设施物。

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以在租赁期限结束时将其捐赠给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或(拆除该设施物)恢复土地原状做为租赁条件。

  4、根据第1项规定,租赁土地等的租赁费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25条1项、第38条及《公有财产和物资管理法》第22条、第32条、第35条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收取,必要时可以外国货币表示。

  5、根据第1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售土地时,买方如被认定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40条第1项及《公有财产和物资管理法》第37条和《政府投资机关管理基本法》第20条3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延期或分期付款。

  6、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管理厅在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租赁给经营《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业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时,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后可不按《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法》第36条和《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38条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予以减免。

  1)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内的土地等;

  2)(删除)

  3)《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6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团地”(以下称“国家产业团地”)内的土地等。

  4)《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第7条2项、第8条规定的一般产业团地、城市尖端产业团地及农工团地内的土地等。

  7、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管理厅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等,向改善运营外国投资环境设施的投资者出租时,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25条1项、第38条1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可减免当年土地等的租赁费。

  8、地方自治团体之首长将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等租赁给外国人投资企业时,可不按《公有财产和物资管理法》第22条、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进行减免。

  9、根据第6项和第8项的规定,在减免租赁费的情况下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的土地,如是《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产业团地内的土地,其租赁期限可定在50年以内,不适用该法第38条的规定。

  10、第2项及第9项规定的租赁期限可进行变更。

每次变更时,新的租赁期限不可超过第2项及第9项规定的期限上限。

  第十四条对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投资活动的支持

  1、地方自治团体如向国家提出支援以下各种吸引外国人投资业务所需资金时,如按本法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的建设费用、购置拟出租给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土地时的融资、土地等租赁费减免及土地出售价格折扣(包括:

《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将其持有土地减免租赁费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或低于造价出售时,地方自治团体对该减免部分或出售价格与造价间的差额进行补偿性支援)、教育培训补贴金等各种补贴金的支付等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

  2、根据第1条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进行资金支援的标准及程序,由按总统令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决定。

此时,资金支持的标准应考虑到各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人投资的努力及实绩等因素。

  3、国家每年事先测算第1项规定的支援资金的规模并将其列入预算中。

  4、为促进外国人投资,地方自治团体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十四条之二对外国投资者的现金支援

  1、对于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投资,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外国人投资项目,是否具有高新技术、其技术转移效果、扩大雇用规模,以及是否与国内投资重复、项目布设区域是否适当等因素,对该项目新建工厂设施等,按照总统令规定的使用用途所需资金,以现金方式予以支援。

  1)外国人投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为从事“租税特例限制法”第121条之二中的第1项1款规定的业种,而新建或增建工厂设施(非制造业项目指新增建营业场所)的;

  2)外国人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属于“培育零部件、原材料专门企业特别组织法”第2条1款规定的零部件、原材料,并为从事总统令规定的生产零部件、原材料而新建或增建工厂设施的;

  3)雇用在从事与“租税特例限制法”第121条之二第1项1款规定的事业(以下本款中称“事业”)相关联的领域中,具有3年以上研究经历的硕士学位持有者,平时雇佣规模10人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

  A.为从事事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而新建或增建研究设施的;

  B.根据第2条第1项4款C目规定,非盈利法人新建或增建研究设施的。

  4)此外,与投资金额相比对国内经济带来效果更大的投资项目,其外国人投资条件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基准,并根据第27条规定由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认定为有必要的项目。

  2、第1项规定的现金支援金额,需与外国人协商并根据第27条规定由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决定。

  3、第1项规定的现金支援方式和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进行规定。

  4、地方政府按本条第1项规定提供现金支援的,除本条第3项规定的事项外,现金支援的决定、现金支援幅度算定方法及与外国人进行投资支援协商的程序等,以及相关的必要事项,可以条例形式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之三对吸引外国人投资的奖励

  1、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对认定在吸引外国人投资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人,可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吸引外资的实际业绩予以资金奖励。

  2、政府投资促进机构的首长,对认定在吸引外资中有较大贡献的人,通过第27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按照产业资源部长官所规定的标准和引资实际成绩予以资金奖励。

但,不得与第1项规定的奖金重复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设置“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

  1、为一揽子提供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洽谈、咨询、宣传、调查及民愿(市民向政府机关提出的各种申请、要求进行行政处理)事务的处理和代办等各类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服务,在依照《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设立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即KOTRA,以下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内设立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即KISC,以下称“投资支援中心”)。

  2、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履行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业务,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及与外国人投资有关的法人或团体(以下称“有关机关”)将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管理人员、职员借调到投资支援中心工作。

但,借调公务员时应事先与其主管部长官协商。

  3、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首长,为高效率处理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事务,必要时,可向相关事务的主管行政机关首长提出在该机关内设立“投资支援中心”办事处的请求,相关机关首长接到请求后如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

  4、投资支援中心以在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方面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所属的管理人员、职员为核心运营,按第2项规定借调到投资支援中心的公务员或相关机关的管理人员及职员(以下称“派遣官”)配合该中心的业务。

  5、根据第2项规定接到借调公务员或管理人员、职员请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之首长如无特别事由应选拔、派遣适合履行该业务的人员,在借调期间欲中止借调时应事先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协商。

  6、根据第2项规定接到借调公务员或管理人员、职员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机关之首长对其派遣官在升职、平调、嘉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优越的待遇。

  7、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履行第1条规定的业务,必要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之长请求帮助,接到协助要求的机关之首长如无特殊事由应予以配合。

  8、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的困难问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内设置“困难问题处理机构”。

  9、有关投资支援中心、困难问题处理机构的组织和运营的相关事项,如有必要,可由《总统令》给予规定。

  第十五条之二外国人投资行政监察官(即Ombudsman)

  1、为协助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遇到的困难,国家可聘请在外国人投资方面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有关人士担任外国人投资行政监察官(即Ombudsman)。

  2、按上述第1项规定受聘的行政监察官需经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名,经依据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总统任命。

  第十六条市、道的“外国人投资振兴官”

  1、为督促圆满地处理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许可、认可、免许(即批准并颁发执照等行政文件)、承认、指定、解除、申报、推荐、协议”等(以下称“许可等”)各种民愿事务,建立相关机关间的协调机制,更有效地支持外国人投资,在特别市(相当于我国的“直辖市”)、广域市(相当于“计划单列市”)或道(相当于我国的“省”)可设置“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室”。

  2、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在相关行政机关或投资支援中心提出协助处理关于外国人投资的民愿事务的要求时,应积极予以协助。

  3、第1项和第2项以外的与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室的职能及业务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与外国投资者等的民愿事务处理有关的特例

  1、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如获得附表1的左栏内列举的各类批准(注:

共5大项),视作同时获得该表右栏列举的各项批准。

  2、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有关的民愿事务中,如有属《总统令》认可的民愿事务(以下称“直接处理民愿事务”注:

海关通关、移民局入境管理、税务登记等7项业务)时,派遣官可直接处理。

这种情况下派遣官所属相关行政机关之首长应授权该派遣官全权处理。

  3、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可将民愿申请文件的填写、提交等民愿代理事务委托给投资支援中心,接受该委托的投资支援中心之首长应将其中与附表1列举的批准事项有关的民愿事务(以下称“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译者注:

由投资中心牵头一揽子予以批准)、与附表2列举的的与外国人投资有关的个案处理的民愿事务(以下称“个案处理民愿事务”,译者注:

企业分头向有关机关提出个别申请,共14类,主要是环境保护、产业安全等事项)转呈给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如系总括处理民愿事务,则指主管附表1左栏的需批准的民愿事务的受理机关之首长,下同)请求处理,并向有关外国人投资振兴官通报该事。

  4、收到第3项规定的转呈的民愿申请文件或者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处收到民愿申请文件的民愿受理机关之首长应不延误地征求有关机关之首长的意见,后者必须在本条第5项规定的处理期限内提出意见。

此时,相关机关之首长如不同意批准应说明其事由,若在第5项规定的处理期限内未提出意见则可视为无意见。

  5、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或派遣官必须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处理完毕“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指其个别受理的附表1右栏所列的需批准的民愿事务)、“个案处理民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愿事务”(可不执行其它法令规定的时限要求)。

在上述处理期限内如没有通知不予批准时,从处理期限完结日的次日起视为已批准该申请。

在处理期限内如通知不予批准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和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书面通报其理由。

  6、依据第5条前半段规定该企业的申请被视为获得同意时,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和派遣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出的该申请,不延误地向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发送可证明其已批准该申请的文件。

  7、收到依据第5条后半段规定关于否决其申请的通知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如提交了可以证明造成该否决的有关事由已经消失,该企业并已满足了相关法令规定的批准条件的文件时,有关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或派遣官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批准原申请。

此时,该审批人不能再列举当初否决申请的理由之外的其它理由再次否决其申请。

  8、第7项的规定对于上述第4项规定中的(与相关机关首长)协商程序同样适用。

  9、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第2项至第8项的规定欲获得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个案处理民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愿事务的许可等时,只须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可不执行其它法令关于应提交申请文件的规定)。

  10、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受理一揽子民愿事务的审批业务时,即使有关的附件等部分要素不合格,也可以在补足有关内容的前提下予以”许可等”(即批准)。

  11、有关法令规定的从外国投资申报到开始营业间外国人投资企业必须应获得批准的有关民愿事务如不属下列各项之一者,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从事外国人投资业务可不适用上述法令的有关规定。

  1)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

  2)个案处理民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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