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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劳务工资纳税

你这个工资是公司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支付一笔钱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发放?

如果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借:

管理费用等

贷:

应付职工薪酬

借:

应付职工薪酬

贷:

应交税费——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贷:

银行存款

如果是支付给劳务公司,不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劳务公司发放时扣缴。

借:

管理费用——劳务费

贷:

银行存款

劳务公司的收入:

收到的全款扣除应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后的余额。

即纯管理费的部分。

劳务公司收到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为代收代付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薪酬核算。

营业税的计税基数:

劳务公司的收入额,即纯管理费部分。

税率:

5%

劳务派遣税收政策分析

    一劳务派遣的介绍

    

(一)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二)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聘、录用员工后,将员工派往用工单位从事阶段性工作并获取相应服务收入的劳务公司。

    (三)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

如下图:

 

 

    (四)劳务派遣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目前也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五)劳务派遣的三个条件:

    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

    2、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用关系。

    3、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六)劳务派遣的相关税收政策

    总局未针对劳务派遣企业出台相关的文件,相关的内容散件于总局及地方的汇算文件中,我们对有关的文件进行了梳理,并参考了相关的文章,对劳务派遣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总结。

 

    二、派遣单位:

    

(一)营业税的计算及合法凭证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关于营业额问题(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津地税企所[2010]6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也另外明确的规定了: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为被劳动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因此,劳务公司以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但对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支付或克扣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应并入征收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时(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全额开具服务业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在同一张发票中备注说明。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工资表(注:

现金发放工资的,须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须提供银行进帐单(回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计算营业税。

    

(二)所得税

    津地税企所[2010]6号第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下同)确认收入”;

    该文第四条规定:

“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

    因此,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作为收入,以向劳务用工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作为成本支出,而开具发票的方法则明确了差额计征营业税的扣除项目,也明确了劳务派遣企业的成本明细项目。

 

    三、劳务用工单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强调是否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应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且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而对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应当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只是购买劳务关系,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费等属于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

但是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等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一点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第十四条规定的也相当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可见,劳务用工的报酬支出虽不能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但劳务用工的人数是可以作为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这一点想享受小型微利优惠的企业应加以重点关注。

 

    四、派遣员工涉及的主要是个人所得税

    派遣劳工的报酬一般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实际工作中,派遣劳工除了从派遣单位获得劳务报酬之外,还能从实际用工单位获得午餐补助、节假日的加班费、实物补助等,这样就可能从两处同时取得工资薪金,那么针对这个问题,派遣劳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国税发[1994]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从文件的内容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外资企业,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合此条规定。

    根据稽便函[2008]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问题(九)关于派遣员工扣缴义务人问题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

    同时国务院令第6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赣地税发[2006]170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较为详尽,分三种情况,即:

劳务派遣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用工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双方均为扣缴义务人且劳务用工自行申报。

    目前,劳务用工的薪酬普遍偏低,尤其是个税的起征点提高之后,即便是从派遣企业和用工企业两处取得工资,扣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也未必能达到起征点,如果超过了起征点,从当前的规定来看,只有由个人按税法规定选择并固定一地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但不过笔者认为:

采用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的规定更有利于征管,同时更有利于纳税人的方便。

    另外,用工单位直接发放派遣工午餐补助、节假日的加班费、实物补助,这些费用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准予在税前扣除,但却不能作为本单位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劳务费用扣除,又因为其无法取得相应的发票,仍然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目前情况下,用工单位规避风险的办法是合同中约定,被派遣人员的这部分工资性收入由用工单位发放,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开劳务费发票给用工单位,这样,这笔费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还有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建筑企业外派本企业施工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问题,国税函[2006]4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的规定,建筑企业对外承包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按实际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的,则对其取得全部价款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建筑企业根据施工单位的用工要求,向其派遣本企业施工人员,并按实际派遣施工人员的人数与施工单位结算价款,则对其从施工单位实际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派遣业务,依“服务业-其它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两项劳务均不同于本文所探讨的劳务派遣,应按照适用的税目缴纳相关税费。

    劳务派遣的相关税收政策:

    1、津地税企所[2010]6号《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5、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6、国税发[1994]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7、稽便函[2008]115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务院令第6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9、赣地税发[2006]170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0、冀劳社[2003]73号《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参考:

    1、《浅析劳务派遣涉及的主要税收政策》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袁景兰

    2、《劳务派遣用工税收政策》中国税务报

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有关税收政策  

2012-06-0320:

20:

35|  分类:

 税法知识|举报|字号 订阅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聘、录用员工后,将员工派往用工单位从事阶段性工作并获取相应服务收入的劳务公司。

  劳务派遣企业的运作模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

  

(2)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用关系。

  (3)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为了方便纳税人掌握劳务派遣企业涉及的税收政策,现归纳整理如下。

  营业税的扣除范围和扣除凭证

  劳务派遣企业可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十二)项规定,计算营业税时允许扣除的范围包括:

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为被派遣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工资表(注:

现金发放工资的,须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须提供银行回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计算营业税。

对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支付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应并入征收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收取价款时开具服务业发票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全额开具服务业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同一张发票中备注说明。

  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认纳税地点

  劳务派遣公司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

  关于异地派遣纳税地点问题,目前有两种运作模式,一是总公司在各地设分公司,总公司在机构所在地统一招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统一收取派遣管理费(或称服务费),并根据用工单位要求将被派遣人员分派到各地,分公司负责管理当地被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发放、社保缴交等事宜,派遣管理费由总公司和分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

按劳务发生地原则,总公司应就其取得派遣管理费全额在总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分公司取得分成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是分公司在当地以总公司的名义招聘并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并收取派遣管理费,派遣管理费由总公司和分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分公司就其取得派遣管理费全额在分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总公司取得分成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劳务派遣企业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函〔2008〕47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务派遣企业纳税有关问题的函》(新劳社函字[2008]518号),要求对劳务派遣企业纳税地点予以明确。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派遣企业(劳务公司)机构所在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

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2】1号

浦东新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发薪酬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浦所〔2011〕66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专门从事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和提供雇员派遣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并为其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等人力资源性质的成本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这样明确是合理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收取的与派遣员工相关的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

劳务派遣单位在提供给用工单位的发票上应分别列明工资薪金数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我们认为,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关款项,一方面构成劳务派遣单位的的收入,一方面构成用工单位自己的成本费用,因此用工单位需要向劳务派遣单位索取发票。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在发票上将自己直接收取的代理、管理性质的费用和员工费用区分开来以不同项目开具。

这样,也可以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自身享受营业税差额计税待遇的一个重要支持性证据。

二、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的费用。

【提示】在多数情况下,用工单位会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此时实行凭发票税前扣除制度。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因此,如果出现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加班等特殊情形,用工单位可能直接向这部分员工支付加班费,此时的加班费不强求必须由劳务派遣单位开具发票,可以直接在用工单位比照普通员工的工资薪金进行处理。

这部分工资薪金可以作为计算其他税前扣除费用的基数。

另外,一些福利待遇相对较好的用工单位,还会比照内部员工给被派遣劳动者发放一部分福利,这部分福利也应允许按照用工单位比照普通员工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

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提示】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的工资基数,也可以计入派遣单位的工资基数,但不允许同时作为双方共同的扣除基数,有冲突时,应实行派遣单位优先。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可能无法操作,派遣单位需要将有关自己的财务列支和税前扣除口径告知用工单位,这是很难实现的。

但如果想实现这一操作,则必须提供本条下一款的有关统计表格。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

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若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劳务派遣单位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下同)和住房公积金。

二、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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