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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均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条优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遴选,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其遴选程序应严格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条严格图纸会审制度,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

(一)图纸会审工作由主管处长主持,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

(二)参加图纸会审的单位: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基建处等相关单位。

(三)在图纸会审前,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将其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提交给参加图纸会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们认真研究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并提出修改建议;对不熟悉建筑图纸的使用单位,应派工程技术人员对其图纸及设计文件进行详细讲解。

(四)图纸会审采取集中会审方式。

为保证会审质量,依具体情况可选择在公司外或公司内进行。

(五)任何工程项目未经图纸会审,不得开工。

第三条切实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基建处对项目管理工作实施全天候监督,可随时参加监理会和对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发现问题通过项目负责人及时解决。

基建处组织各项目负责人每月进行一次巡回检查,项目负责人要对自己负责的项目进行汇报。

第四条现场管理人员要常驻施工现场。

每项工程项目都应指派1名以上现场管理人员,对于投资在500万元的工程项目必须指派2人以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基建处对其实施施工管理与协调,另指派1名造价管理人员,对其投资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所有工程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每月对工程进展、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存在困难,以及对今后施工中的建议等有关方面情况进行书面汇报。

第六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的分部工程和竣工验收等由项目负责人写出《工程管理报告》,并附验收申请报告,报主管处长审批,由基建处处长负责组织安排验收。

第七条所有建筑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材料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验收及检验工作。

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杜绝进场或及时予以清退。

对于不执行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要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要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内的设计人员必须是投标承诺的人员。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要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和技术性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设计文件中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除外。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要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对于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文件审查或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缺陷或其它问题,设计单位要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要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选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配备的监理班子专业人员结构要搭配合理,且必须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未经允许,监理班子成员不得调换。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要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并由监理工程师在有关资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要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以及建设单位的委托合同,制定质量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验收等形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并收集整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要分析工程的质量动态和综合质量信息,并对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状态和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参与或组织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完善各种验收手续,形成真实、准确、齐全的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要及时制止违反质量规定的一切行为,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可提出停工整顿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其他参建各方违反工程建议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或介绍他人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分包队伍等。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巡检、验收的时限要求,要与施工进度同步进行,不得影响施工进度。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转包他人。

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工程的质量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或专项工程分包时,必须遵守投标文件的有关承诺或合同的有关约定,劳务分包队伍和专项工程分包队伍的选择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落实各级质量责任制,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要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组建,成员有变化要得到建设单位的批准,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换班子成员,各专业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要有上岗资格证,总承包商单位及其它重要分项工程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按规定设专职质检员,其他施工单位可设兼职质检员。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要及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对工程的质量目标规划和主要施工方案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确定。

经过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项目管理规划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说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以及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会审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工程的质量验收(包括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要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要通知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并做好验收纪录。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要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要建立技术交底制度,将施工方案落实到技术交底上,对于比较复杂或难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首次施工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对有关人员、操作人员的书面技术交底,监理工程师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建议“样板开路制度”,分不同的施工阶段制定详细的样板计划,并报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重要分项工程报建设单位验查后实施。

施工过程,先行完成样板层或样板间,统一做法,并得到有关人员的认可后,方可大面积展开作业,其标准不得低于样板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要根据工程特点对关键工序、特殊部位设立质量控制点,建立质量预控措施,坚持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对工程质量通病采取预防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要坚持质量否决制度,对不合格或有质量问题的分部、子分部和分项工程必须进行处理或返修,坚决杜绝不合格分项流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或者考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要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要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实际保修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要求立即改正,并视具体情况对违规单位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罚款直接从当期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要求立即改正,并视具体情况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罚款直接从当期支付的监理酬金中扣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要求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求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3、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设计单位未及时对设计文件的设计缺陷或其它问题作出处理的;

5、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与投标文件的承诺或合同约定不符的;

6、现场服务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7、有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一次,视情况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1、监理单位驻工地监理班子成员未经允许随意调动的;

2、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违背规范、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为施工单位提供或介绍别人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或分包队伍的;

5、因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工序未验收而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6、监理单位未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或未及时进行过程验收,对工程质量管理和进度管理造成影响的;

7、有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一次,视情况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情况严重的,要求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不予计算工程量,罚款和赔偿金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在施工中不执行配比、不计量的;

4、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

5、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6、不按照验收程序进行过程验收,擅自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7、不执行样板开路的;

8、对于监理工程师或其它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未按时整改的;

9、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隐患隐瞒不报的;

10、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造成现场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11、现场管理人员不服从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管理的;

12、有其他影响工程质量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各专业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人员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时有权中止该员在本工程工作,并提出更换人员的要求。

1、不能履行有效的现场管理职责,致使政令不通,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工作被动;

2、违反管理制度被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管理责任人;

3、工作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不过硬,造成不良质量后果的;

4、不服从统一管理,现场违章指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管理不到位、工程质量差,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关合同或补充协议对质量管理的违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建处

200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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