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登记业务问题解答讲解学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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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登记业务问题解答讲解学习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登记业务问题解答

(2014年7月)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公司因办理有关资质证等手续的需要,提交验资证明等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登记,工商部门是否受理?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2号)文件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以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不再作为登记事项。

2014年3月1日后公司申请办理上述事项登记的,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二、暂不实行认缴的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26类企业,如何审查其实缴出资,要提交什么材料?

登记机关对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审查重点是对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时间是否表明其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申请人无需单独提交反映其实缴情况的证明材料(验资报告)。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涉及股东变化的,公司应修改章程,按照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办理备案,不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转让股权涉及股东变化的,应按照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注意:

办理备案登记不需要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要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另外,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没有生效的协议是不可以办理股东变更的。

四、公司设立后股东实缴出资的,是否属于备案事项?

是否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如果公司申请将验资报告作为章程附件备案的话,能否收取验资报告?

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不属于公司备案事项。

公司可在章程中记载股东出资实缴额,如实缴出资额发生变化,公司可修改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备案。

办理章程备案的,登记机关不收取验资报告。

 

五、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是否需要录入股东(投资人)出资额?

只录入股东(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和证照号码,不录入出资额。

 

六、企业申请将旧版营业执照更换为新版营业执照如何办理?

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企业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提交: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营业执照换发申请报告并加盖企业公章;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旧版营业执照。

注意:

(1)吊销企业不换发。

(2)全部营业执照丢失的慎重换发。

七、企业申请增补营业执照应如何办理?

新版《材料规范》对企业申请增补营业执照提交材料没有进行规范,可依据“83号”文中提交材料规范办理。

八、企业迁移应如何办理?

新版《材料规范》对企业迁移提交材料没有进行规范,可依据“83号”文中提交材料规范办理。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拟迁入登记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合格后再办理企业迁入。

九、经营范围加入后缀内容后,是否还需对前置许可项目进行审查?

经营范围加入后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是一个兜底条款,并不意味着对前置许可项目不再进行审查。

对前置许可项目仍要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相关许可证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且应在有效期内。

 

十、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办理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备案,如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里已经明确了上述人员的任职事项,是否还要单独提交有关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

不需要重复提交,但属于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职权的,应另外单独提交相关文件。

 

十一、股东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提交章程修正案?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由股东会表决”,因此,在股东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无需提交修改公司章程中该项内容的决议、决定,但登记申请中涉及的其他变更事项需要修改章程的,还应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决定。

十二、办理公司登记时,是否要录入投资人的出资信息?

改革后出资情况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自主约定,不再为登记事项,也不是备案事项。

但为了解其出资信息,并为登记方面统计报表和股权出质登记、司法冻结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未明确调整相关数据标准和企业公示系统企业自主申报上线前,仍需在登记工作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章程等材料进行投资人出资情况录入。

录入内容有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27”类需要实缴资本的公司,每个投资人的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都必须录入。

十三、总局29号文件对有关集团登记提交材料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是否仍然有效?

如申请人申请集团登记,使用哪些提交材料规范和登记申请书?

目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有效;申请集团登记仍然依据国家总局2009年83号文中集团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登记申请书。

十四、如遇到注册资本0元或1元钱,自然人认缴出资期限100年以上等非理性情形如何处理?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即说明不能是“0”,注册资本0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对于注册资本1元钱、出资期限为100年等非理性问题,从法律法规上来说是允许的,企业可自主约定,登记机关应从合理性和法律责任上进行引导,不能强行要求更改、拒绝受理登记。

十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如何核准?

根据2013年12月21日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和2014年4月2日自治区十二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的通知》新金发〔2014〕22号的规定,对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专门经营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等业务的,应在名称中标明“非融资性担保”、“工程担保”或主要经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种类。

在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不再核准“投资担保”企业名称。

十六、交易场所名称如何核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投资人申请含“交易所”字样的企业名称,需要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

根据2013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发〔2013〕110号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在其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交易市场’字样”和第十一条“自治区金融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交易场所实施准入审核,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投资人申请“交易中心”或“交易市场”字样的企业名称可以预先核准,但应在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及人民政府同意后,工商部门方可办理设立登记。

十七、按照工商企字〔2014〕29号文件中规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内,投资人不在名称项目调整范围之内,如何办?

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存在一些规定不一致的方面,如《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与总局近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也不一致,如吊销后2年内注销企业,不满吊销3年,但满足注销1年的名称如何使用?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吊销企业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吊销3年后但未注销的企业名称能否核准?

(1)在原核准名称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对已核准名称项目进行调整,如住所、注册资本(金)等,但变更投资人项目的除外。

(2)吊销(未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可使用。

(3)企业办理注销满3年后名称可以使用。

(目前国家局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注销满1年就可使用,待正式发布后按其规定执行。

十八、《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后,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即股权,不再是工商登记事项,法院查封冻结股权无法协助办理,那么法院要求不予办理公司的所有变更事项及注销登记,是否可以协助?

应当如何办理?

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有关事项是工商部门的义务,但协助事项应当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内的事项。

对于法院提出协助执行查封冻结股权,可与人民法院沟通,告知其无法协助,不接收裁定、不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回执。

如人民法院坚持查封冻结,可收取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回执函上写明“自2014年3月1日起,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实缴和认缴的出资额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工商登记机关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公司股东股权冻结。

”,同时将回执函复印并留存。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不予办理公司的所有或有关变更事项及注销登记的问题,工商部门应配合办理。

十九、登记机关不登记股东出资额,股权出质登记如何处理?

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出资额不登记,但并不表示股权不存在。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办理。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应核对公司最后一次登记或备案时提交的公司章程,对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或者股票复印件进行审查。

二十、章程审查及注意的问题

公司的设立登记应依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关条款来进行审查。

注册资本没有实行认缴制前,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时间)、出资方式,实行认缴制后,公司不再提交验资报告,登记机关要按照《公司法》第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相关规定对章程进行审查。

另外,股东的股权不登记后,对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审查,应以最后一次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额为准来确定股权比例。

对于章程的审查,一是应按照《公司法》25条及第81条审查其绝对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合法;二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审查其他条款是否合法,同时,要注意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等是否存在逻辑错误,如即有“执行董事”又有“董事会”。

二十一、关于实行审慎性审查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到场签字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改革方案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座谈会纪要的要求,登记机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这都是我们审查的依据。

但对于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到场签字等方式的审慎性审查,原则要求是不可泛化、不能滥用,如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到场签字,就应依法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

二十二、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提交验资报告,但增资时不需要提交。

(公司法第92条规定)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

二十三、关于经营(营业)期限问题

法律法规对经营(营业)期限是否需要在章程中约定没有要求,也就是说对于经营(营业)期限,企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也可以不进行约定,但出资期限不应超过经营(营业)期限。

登记中应依据企业在章程中对经营(营业)期限的约定情况要求申请人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选择“长期”或“__年”,对于未在章程中对经营(营业)期限进行约定的,可不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选择“长期”或“__年”,登记机关不应要求企业选择“长期”或“__年”。

对经营(营业)期限约定为“__年”的,营业执照将打印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对经营(营业)期限约定为“长期”和“未约定”两种情形的,营业执照将打印为“自**年**月**日至”。

二十四、股东出资时间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时间。

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可以约定出资的具体时间,也可以约定明确的出资期限,但不能约定模糊的出资时间或出资期限,如约定出资时间为“公司的清算日”是不可以的。

二十五、关于股权、债权出资问题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废止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和《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现行的登记制度,股东的出资方式已不再属于登记事项。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登记机关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非货币出资方式进行审查。

大家把握非货币出资的两个要点

(1)可以估价。

(2)可依法转让。

对于股权是否转移、债权的形成不是我们的审查事项。

同时需要注意,除法律法规禁止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不允许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按规定执行。

二十六、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变更有限公司)的问题

(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新公司名称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用语。

(二)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变更有限公司)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实收资本)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三)变更后公司的组织形式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1、股份公司应设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其中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2、有限公司可以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也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四)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l、有限责任公司由为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变更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该符合公司法的要求,需提交新的公司章程,不能只提交章程修正案。

二十七、关于出资期限内没有履行认缴义务,企业解散注销的审查问题

一是企业破产解散,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依据破产裁定办理注销。

二是企业除《公司法》规定的除破产外的其他四种事由出现解散,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不需要对股东是否已缴足出资进行审查,企业按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即可。

二十八、关于公司注销登记中清算组备案与公告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注销登记中清算组备案及发布公告的时间在法定时间内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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