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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的担保方式

几种特殊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理论与实务  

1、让与担保:

一般的抵押行为都不转移抵押物,但让与担保是将抵押物归债权人占有与控制。

此种担保方式在香港房屋按揭贷款中广泛使用,只有贷款人全部归还贷款,银行才归还抵押物。

此种方式传入大陆,引起了中国房地产业的空前繁荣,但中国的按揭贷款,并不是典型的让与担保(因为并没有转移抵押物)。

当融资从传统的金融机构走向民间市场时,融资担保的需求更趋强烈。

然而,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机关要求繁冗等问题,传统担保方式在民间融资的实践中变得举步维艰,不得不采取变通方式解决担保问题。

于是,担保类型多元化的需求也应运而生。

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被广泛使用的同时,亦带来诉讼风险。

在“物权法定”之下,让与担保无法套入现有物权法的各项担保制度,有可能被认定不存在担保效力;而在“禁止流质”规定面前,让与担保又存在担保物处置的困境,不能实现以担保物直接抵偿债务的效果。

司法实践对让与担保的效力莫衷一是,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但是经济生活中的各类让与担保行为却愈发活跃,从而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

因此,我们筛选研读了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部分相关判例,以期窥视司法机关对让与担保的裁判思路,形成“可预期”的裁判规则。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明确

最高法院王闯法官曾在撰文中将“让与担保”定义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并认为让与担保的特征是“以当事人依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

由此可见,让与担保的两大特点是权利转移(让与行为)和担保目的(意思表示)。

一般的让与担保均是通过权利转移实现担保目的,即达成担保合意同时完成让与行为。

如在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案中,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目的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于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另约定一定条件达成时,股权按照原价回购。

而另有一些非典型担保方式,是签订附条件的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

如在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并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00万元,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这种担保的让与行为发生在后,有学者称其为“后让与担保”,最高法院金丽娟法官在撰文中称之为“买卖型担保”。

“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行为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因权利转移的时点不同,导致了两种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效性上存在一定差异。

我们认为,“后让与担保”也应区分情况讨论:

一般类型的后让与担保,约定在债务届期后再发生所有权转移,实质上是发生代物清偿的效果,虽然在债务期内存在对标的物的担保意思,但因该意思表示未经物权公示,并不能产生对抗性的优先受偿权。

而对于采取了如预售登记等行为的后让与担保,虽然并未产生让与担保中关于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因在现阶段登记制度下,预售登记、“网签”等形式既可以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也能够有效阻止担保标的物的其他物权变动,等同于实现“担保”登记的效果,因此本文中将此和让与担保一并讨论。

综上本文讨论的让与担保,相比王闯法官的定义更为宽泛,是指担保人将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或采取一定方法公示担保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权益,从而实现以标的物提供担保的非典型担保。

 

二、“让与担保”的司法裁判思路

1、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如在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11号案中,当事人为取得银行贷款,将一处房屋进行买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买方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交给卖方使用。

房屋仍然由卖方居住,买方也出具声明房屋为卖方所有。

法院认定:

双方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过户房屋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买方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认可让与担保效力

同样是江苏高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意见。

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中。

该案中法院虽未明确让与担保的性质,但认为“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

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间接认可了以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为形式的让与担保效力。

3、绕开让与担保问题,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和借贷双重法律关系,具有履行选择权

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44号案中,即采用此种思路。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

《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

在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让与担保”的解决之道

我们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利交易的原则,让与担保的约定在实现担保的目的上,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

因此,不应当断然否定让与担保的效力。

司法机关的处理思路看似迥异,实则是为了解决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与流质条款之间的冲突。

从此角度重新解读上述裁判不难发现,除了(2011)民提字第344号案外,无论是对让与担保效力作何判断,法院并未直接支持债权人要求以担保物所有权受偿债权的请求,此种裁判标准亦符合禁止流押、流质的一贯司法标准。

因此,在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合理的担保实现方式,最大限度的平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担保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也避免担保人因交易地位而蒙受损失。

在王闯法官的《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和金丽娟法官《买卖型担保的法律辨析与司法对策》两篇文章中,均提及了以清算方式处理让与担保实现的可能性。

在出现债务届期未偿情况时,债权人并未确定的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无论是否发生登记),而是需要通过清算担保物的价值,比较其与债权价值的高下。

至于具体的清算方式及比较之后的处理,仍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如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清算还是采取评估的方式清算;如标的物价值低于债权价值,在债权人已就标的物受偿情况下,债务人是否仍需要补足剩余债务;如标的物价值高于债权价值,债权是否应将超过部分返还担保人。

最高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中认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不予支持;在债务人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我们认为,本案正是法院在确认让与担保效力情况下,否定流质的处置方式,而提出“以适当方式主张权利”。

揣度案中之意,主张权利应当不是直接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是通过适当的清算程序实现担保债权的裁判思路。

 

 

 

 

让与担保案例

[案情]

原告: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

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以下简称绣品厂)与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于1989年签订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绣品厂的综合楼及宿舍(座落于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现为鹿城路254号)。

同时双方约定,如绣品厂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计算利息。

该工程由四建公司三工处完成施工后,由于绣品厂拖欠工程款,双方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载明:

一、工程欠款总计人民币359985.93元;二、所欠工程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由绣品厂支付10万元;三、绣品厂将四建公司所建的综合大楼底层198平方米和宿舍、食堂底层250平方米抵押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屋产权登记给四建公司;……五、绣品厂在三年内将全部欠款一次性付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房屋登记卡、产权一并还给绣品厂;六、绣品厂如果三年内无法归还工程款,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四建公司所有,绣品厂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补。

同年12月24日,该“欠款抵押协议”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

1993年1月1日,四建公司与绣品厂签订了二份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6万元。

1993年9月1日,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产权人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协议签订之后,绣品厂既未偿付欠款,又未支付租金。

1996年9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宣告绣品厂破产。

该厂清算组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将抵押房屋直接转入自己名下有悖于法律规定,该欠款抵押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要求返还房屋产权。

被告答辩称:

“欠款抵押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是原告方主动提出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协议合法有效。

原绣品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房产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产权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不受担保法约束。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服装绣品厂无力偿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

但这种抵押只是作为被告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形式。

被告在绣品厂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优先受偿权。

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欠款抵押协议”时,约定将抵押物产权直接转移给四建公司三工处,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原告主张房屋产权返还给绣品厂之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当然,造成“欠款抵押协议”部分无效,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与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转移部分无效,其讼争的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底层房屋产权返还原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所有。

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双方自愿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取得了房产证,绣品厂未在三年内归还欠款,按约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绣品厂清算组答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抵押关系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你认为其判决是否正确?

请你用学过的担保法相关知识对此加以分析阐述。

答案:

让与担保的含义及其有效的理由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欠款抵押协议”,但其实质内容是绣品厂将其所有的房屋底层的所有权转移给四建公司,作为在三年内清偿欠四建公司的债务的担保。

在四建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四建公司再将该房屋租给绣品厂使用,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

因此,本案的担保方式是典型的让与担保,而非抵押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据实际需要缔结现行法已有规定的合同,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创设现行法未规定的新型合同。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且此种担保方式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

此外,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在审判实务上均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

而且因让与担保具有显著的担保效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有逐渐被采用的趋势。

二审法院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采用的让与担保的担保方式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担保方式有效,是正确的。

借贷关系中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案例篇

     梳理者||赫少华·律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参阅案例“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实则主要突出【借贷关系中融合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的新交易担保形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何?

 

 

   一、【参阅案例之裁判要旨】

 

   A、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B、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

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C、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

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

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二、【参阅案例之案情摘要】原文请参阅《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参阅案例一:

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非典型担保】

   作者:

梁曙明(再审审查审判长)、刘牧晗(再审审查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伟鹏向嘉美公司购买商铺53间,价款340万元。

买受人应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商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

签订合同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发票原件由嘉美公司持有。

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由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

 

   2010年4月9日,杨伟鹏以嘉美公司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美公司交付案涉商铺,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3.嘉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另查明:

杨伟鹏支付的340万元,系依嘉美公司指示汇入严欣等5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

2007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嘉美公司分9次向杨伟鹏汇款总计6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2007年2月至5月,嘉美公司分别与严欣等5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0万元,利率2.3%,并就案涉商铺以销售方式办理了备案登记。

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当日将严欣等5人的备案登记撤销,并于次日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

嘉美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在税务机关缴销。

 

  【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商品房备案证明均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

嘉美公司虽辩称系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贷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亦不具有担保的意思,故此辩称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依约交付案涉53间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杨伟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嘉美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地址不明致嘉美公司无法送达交房通知书,故对其要求嘉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一、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53间商铺交付给杨伟鹏;三、驳回杨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与商品房备案证明、杨伟鹏支付约定价款以及嘉美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交易行为,并已完成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嘉美公司虽抗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杨伟鹏已收取相应利息,并提供作废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嘉美公司向杨伟鹏账户汇入60多万元的凭证等予以证明,但缺失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

在杨伟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

嘉美公司九笔汇款性质亦不明,无法确认系借款利息,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嘉美公司与严欣等5人的在先交易表明,嘉美公司正是因不愿以340万元出售案涉商铺,才向杨伟鹏借款,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达到保住商铺所有权的目的,故可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出售商铺。

杨伟鹏将340万元直接打给严欣等5人,且以该5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作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等事实可推知,其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

且其提交的仅是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

其亦始终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61.1万元的原因和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事实,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认定该61.1万元系借款利息更具可信度。

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则系一种非典型担保。

杨伟鹏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

 

 

   【参阅案例二:

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作者:

袁士增马艳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情】2008年2月28日,宁波华辰公司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亚信投资公司借款5000万元,并以该公司商服用地仑国用(2006)字06033号土地作担保。

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宁波华辰公司一直未还款。

   2008年11月11日,福建华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宁波华辰公司、亚信商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亚信投资公司四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

亚信投资公司对宁波华辰公司的5000万债权转让给亚信商贸公司,债务人为宁波华辰公司不变;解除原有债务所设定抵押担保,亚信投资公司将解除抵押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立即返还给宁波华辰公司,以便宁波华辰公司对外融资时设立担保之需;设立以货币偿还为主、房产担保为辅的债务偿还及担保新方式,即由原告提供位于福州市君临盛世茶亭5#地块上36套商业小商铺设定担保,并采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担保,避免担保的商铺被其他案件司法查封。

 

   同日,福建华辰公司与亚信商贸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回赎及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明确了亚信商贸公司所购36套商品房的位置、单价,并约定:

购房款5000万元由原债务人宁波华辰公司代为支付;担保物的担保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

在此期间内,福建华辰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可向亚信商贸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回购5#地块上的房屋,也可按附件一记载的情况按套及单价逐一回购,对此亚信商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福建华辰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取消备案的行为;担保期满且未能延长担保期限的,则亚信商贸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宁波华辰公司、福建华辰公司以货币方式清偿债务。

   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后,福建华辰公司与亚信商贸公司依约签订了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及预售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亚信商贸公司。

   在2011年破产重整期间,宁波华辰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富邦广场公司。

   原告福建华辰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涉案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被告亚信商贸公司辩称:

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3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富邦广场公司答辩称:

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亚信投资公司答辩称:

被告亚信商贸公司陈述属实,本公司同意亚信商贸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的变更、转移、偿还,以预售商品房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该二份协议中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约定因有失公平,又与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

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原告与被告亚信商贸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方式,应认定有效,但被告亚信商贸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用于担保的房屋抵偿债务。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华辰公司与被告亚信商贸公司、富邦广场公司(原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亚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中逾期未还款被告亚信商贸公司有权选择预售商品房抵偿债务并取得房屋产权的相关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福建华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福建华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阅案例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作者:

刘龙||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情】江苏省淮安市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朱延凯、杜亮。

原告朱延凯占有70%股份计3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延凯。

原告朱延凯向被告韩先进借款,双方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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