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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

教育法学

教育法学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题

1.教育法的规范:

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2.社会教育权:

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3.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4.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

补救的法律制度。

5.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6.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7.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8.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

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二、简述题

1.为什么说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所谓公定力,是指教育法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对于教育的要求和意志的,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

这与民法、刑法相比是截然不同的。

民法和刑法一般都涉及当事人双方,如原告和被告双方,最后依据民法、刑法裁决。

教育法则不然,它所规定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不论这种关系的对方意见如何,只要国家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命令,这种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相对方就必须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任何个人无权否定教育法规定的法定效力。

2.学生提起申诉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首先,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如果学生年龄小,可由监护人代为提出。

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被申诉人,包括作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教师。

再次,提出申诉的事项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受理范围内。

最后,提出申诉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3.教师聘任制有哪些特征?

1)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聘任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2)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

(3)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学生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有哪些职责?

《义务教育法》所称“社会”,是指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以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

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其主要职责有:

(1)依法办学;

(2)捐资助学;

(3)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4)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5)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6简述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两者的共同特点为:

第一,两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2)两者的不同特点为: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其次,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是相互依托的,其主要表现在:

(1)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2)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3)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7简述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

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

(2)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3)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三、论述题

1.试述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也称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型的法律关系,也称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和管理教育的活动。

教育行政关系与一般行政关系相比,虽有共同的特征,但又有很大的差异性。

这是因为学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活动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以及学生是脑力劳动者,从事着精神领域中的创造性活动。

它要求尊重知识、尊重创见和实践,尊重教育客观规律。

这就要求法律在调整这方面的关系时,不能将它与一般的行政关系同等对待。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类法律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涉及面颇广,有些具有明显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往往并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如近些年来办学体制出现的多元化等,这一类特殊的具有民事性质的社会关系,单靠民法调整是很不够的,必须由教育法和民法共同完成这一任务。

2.依据我国《教育法》,谈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特点。

公益性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别于企业组织的根本性特点。

所谓公益,就是公共利益,全体人民的利益。

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特点,主要包括:

(1)不以营利为目的。

《教育法》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而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的标准在于是否将办学和其他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用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是否用于填补自身办学经费的不足。

(2)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是排除宗教对教育教学活动非法干预和渗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护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重要举措,是保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益性的重要标志。

3.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认识。

(1)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

而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其主要指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其主要指学校与教师之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其主要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它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其主要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

4.联系实际,说明你对学校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1)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国家保护学校的上述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将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

(3)学校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不可滥用权利。

(4)结合自身实际,对学校的相关权利进行分析和阐述。

5.结合实际,谈谈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1)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

一般而言,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心理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监护权等多项具体权利。

(2)《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种对权利的侵犯主要集中在对学生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荣誉权等方面。

身心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内容。

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隐私权是指学生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个人的、不愿让或不方便让他人获知或干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生活领域。

对这一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名誉荣誉权是指学生有权根据其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工作表现获得关于思想品德、学业表现或其他方面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以及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称号。

未成年学生的名誉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诽谤、诋毁,非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剥夺。

否则,就构成了对学生名誉荣誉权的侵犯。

(3)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过程中,还应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肖像权等等。

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结合自身实际作进一步论述。

四、案例分析题

1、21岁的苏惠妮原就读于广州市第十八中学,1996年读高中时突然患上急性淋巴白血病,休学治疗一年多后重读高中。

苏病愈后回校读书的三年里从未缺过一堂课,其会考成绩九科全“优”。

然而,在高考前填体检表时,苏听从教师意见,隐瞒了病史。

去大学报到时,由于苏的病情暂时不能参加剧烈的体育活动,苏就向学校递交了“请示免除军训”的申请,并附带医生证明。

之后,校方对苏的父母说,希望苏能退学,原因是苏一直隐瞒病史,欺骗学校,造成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了苏。

其次,苏的身体状况不能上体育课,不能军训,在以后的四年里会影响其学业。

请问:

校方的要求是否正确?

理由何在?

(1)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苏是名尖子生,各科成绩均“优”,是国家未来的人才。

该生虽患有急性淋巴白血病,但已痊愈,只是暂时不宜参加较剧烈的活动而已,并未影响她的学业。

(2)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学校以无正当理由拒绝该生入学,令其退学,剥夺了该生的受教育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根据《学校教育工作条例》规定,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考试的,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该校不能以其暂时不宜参加较剧烈的活动,影响学业为由令其退学。

本案例中,学生本人已持医院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了免修体育课,学生已经积极作为了。

(4)该生虽有既往病史,但在高考体检中并未查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合格的既往病史。

所以,苏并不具有刻意隐瞒病情,欺骗学校的意图,因此对苏也不能以隐瞒病史,欺骗学校为由令其退学。

2、一次教育教学工作检查发现,某县城关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各班课程表有以下共同点:

(1)英语、数学、物理三门课程的授课节数比省订的《课程计划》均增加了2节课

(2)思想政治课、历史课、体育课均安排了1节课;

(3)音乐、美术、劳动技术课在课程表上根本没有;

按规定到初三年级才开设的化学课却安排了2节。

询问校长如此安排为何因,校长为难地说:

“升学压力太大,我们不得不如此呀!

请你对校长的解释做出评析。

这是一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和《教学计划》的违法行为。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强调: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如果我们的中学都执行上述教学计划,我们的义务教育法就没办法实施。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0条明确规定:

“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毫无疑问,该学校的教学计划是违背这一规定的,必须立即纠正。

《教学计划》中明确指出:

“本课程计划是督导和评估学校教学工作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在本计划的指导下,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对地方安排课程的课程设置、课时分配做出明确规定。

调整后的课程计划,报国家教育部备案,各地学校必须严格执行。

该校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的第一、三、五、六条的规定。

任意砍掉、削减、增添有关课程、课时,挤占学生自学、自习及课余活动时间等做法其根源就在于教育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升学率。

总之,要彻底纠正这些行为,必须采取综合治理的措施,但是,学校依照教育基本法律治校是关键所在。

司法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使依法治校更加顺畅。

3、去年秋季开学之后,汤山城镇中学发现辍学学生达151人,经镇党委,政府组织镇机关干部、村委会干部、教师和学500多人,下村入户反复做辍学学生家长思想工作,到11月1日,已有120名辍学学生返校复课,在仍未返校的辍学学生中,除特殊情况外,均为家长不让孩子去学校继续读书,镇政府认为,这些家长因剥夺子女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触犯了法律,因此向法院起诉。

请你对镇政府的看法进行评议。

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家长违反了《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权利,任何人无权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进行非法剥夺或限制,包括受教育者的父母。

其次,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以及《实施细则》。

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由乡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另外,在《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可作参考。

由此看来,本案中10名学生家长擅自不让子女入学,经教育仍然不听,因此,凤城市汤山镇政府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让学生家长送子女入学。

学生家长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拘留、甚至被取消监护人的资格。

学校镇党委等机关工作人员下村入户做家长思想工作,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某中学是一所县城初中。

近两年来,由于经费紧张,奖金发不出,水电费时常交不出,甚至工资拖欠一二个月都是常事。

为了摆脱困境,刘校长等校领导经过研究,在学校大门东侧办起了一个百货商店,可半年下来,仅能收到保本微利,效益无从谈起。

刘校长十分着急。

某天,他组织召开了校领导及中层干部参加的校务会。

会上决定:

自本周起,周六下午停课,全校师生上街卖百货,将由百货商店购进的毛巾、肥皂、牙膏纸笔等小百货分发到了各班,再由各班发给学生。

于是每周六下午,大街小巷便传来学生的叫卖声……如此勤工俭学,群众议论纷纷。

不过,这办法倒是很有用,一个月下来,商店收入颇丰。

刘校长十分高兴,认为找到了一条勤工俭学的好途径。

请问:

你对该校的做法怎么看?

《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依据《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切勤工俭学活动,不得有损教育工作和人民教师的形象,不得给学生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而刘校长弃教从商的行为,损害了教育工作和人民教师的形象,给学生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这种行为改变了勤工俭学的性质,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5.某初级中学物理教师刘某,1991年毕业于某师范专科学校,被县教育局分配至该中学任教,刘某工作的第一年,学校安排其担任初中二年级物理教师,刘某平时教学不认真,态度不端正,给学生误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年结束后,其所在班级的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学生意见很大。

经学校认真调查后发现刘某不仅缺乏做教师的基本品德素质,而且专业基础极为薄弱,教学质量明显偏差,不适合继续担任教学工作,遂决定刘某暂调学校图书馆负责图书管理。

刘某对学校的决定不服,认为自己是正规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理应担任教学工作,学校此种决定,等于取消了其教师资格,剥夺了他的教育权,学校无此权利。

请你对此事做出评议。

(1)从教师资格制度角度来看,《教师法》第10条规定: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我国《教师法》第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这实际上就明确规定了取得《教师法》所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只是取得教师资格的前提条件,要真正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试用期里表现为具备真正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而且要经认定合格才能取得。

本案例中的刘某显然教育教学能力比较缺乏,因此被取消教师资格是有一定道理的;该案例的关键问题实际上是刘某在试用期被学校认定不合格

(2)从教师职务制度的视角来看,《教师法》第16条规定: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教师职务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岗位的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其中包括教师任职条件的考核,要结合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发展潜力与教师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结合进行综合评估考核。

(3)从教师聘任制度的角度看,《教师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任。

6.某校六年级一班的学生江丽发现自己的钢笔不翼而飞,同班同学王明康因被人称作“小侦探”而答应帮江丽找回钢笔。

王经一番“分析”,认定以往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五年级三班的刘同大有嫌疑,遂与同班同学刘维找他对质,但刘同坚决不承认。

于是王明康连哄带骗将其拐至自己家中,对其施以电视上见到的所谓的“酷刑”,将刘同的右手绑在桌腿上,欲“刑讯逼供”,之后仍不放手,将刘同撇下与刘维一起出去玩游戏。

待想起家中还有人时,屋内的刘同右手从手腕以下已经失去了知觉,不能动弹。

后经治疗,刘同恢复了健康。

学校对王明康给予了记过处分。

请问,你认为学校的处理对吗?

为什么?

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刑法角度,本案中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非法拘禁罪。

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而且王是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的。

王的行为还属于过失伤害罪。

王的行为造成了刘同的右腕功能短期丧失,属重伤标准。

另外,王出外玩游戏忘记刘同还在屋内,同时他也没预料到事情的严重后果,因此属于过失伤害。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由于王未满十四岁,因此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7.2000年7月,某服装职业学校派了15名学生到一合资企业实习。

为此,双方还签定了协议。

开始头两个月,学生实习表现很好,但在第三个月上,矛盾出现了,公司开除了四名实习生。

原因是他们因劳动强度过大,星期天也不休息,身体支撑不住,向厂方提出请假,但未被批准就几天没去上班。

校方为此与公司进行了交涉,学校认为学生到工厂实习,厂方不能象对待工人那样对待学生,再说这些学生也不是有意去破坏工厂的规定,希望厂方能让这些学生继续回厂实习,但厂方就是不答应,认为企业服装出口任务紧,不能耽误,否则影响国家声誉,再说,企业有企业的规定,来厂实习就要按照企业规定办,学生违反了就要开除。

请你对此事做出评议。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合资企业,服装职业学校,学生。

(1)《教育法》第47条规定: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从这条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合资企业接收实习学生的行为应该是予以肯定的。

但是,这些学生是来实习的,是为了更好地将理论应用于实践,而不能单纯地把她们当成劳动力使用。

在实习过程中,厂方和校方应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学习的作用。

因而,在本案中的合资企业并没有完全贯彻这一法律规定。

(2)1991年国家颁发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28条指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这些实习生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实习劳动除加班加点外,连星期天都不休息,大大超过了未成年人的劳动强度,该合资企业在学生身体支撑不了的情况下不批准他们的请假要求是不对的,开除他们更是错误的,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继续为他们提供实习条件,并缩短他们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中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由此可知,该企业让学生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作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从该起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应有效运用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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