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交易规则北交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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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交易规则北交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一节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竞价交易方式、连续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精选层股票采取竞价交易方式。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精选层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
第十五条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二)挂牌公司调出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相应市场层级交易方式;
(三)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四)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
第十九条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15至11:
30,13:
00至15:
00。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五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
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八条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二十九条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三十条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一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转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全国股转公司每个交易日发布股票交易即时行情、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交易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属市场层级等对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转公司负责全国股转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
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条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交易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做市交易方式
第四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二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
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
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做市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做市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15至11:
30、13:
00至15:
00。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转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
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交易日的9:
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六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
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七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的整数倍,且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节成交
第五十一条每个交易日的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为做市交易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交易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二条全国股转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
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
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六节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四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其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六条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向股东买入或借入;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库存股票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条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易方式变更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被强制变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节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一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
00至15:
30。
第六十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五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六条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转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八节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六十九条全国股转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条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每个交易日9:
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七十一条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集合竞价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集合竞价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
15至11:
30、13:
00至15:
00。
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全国股转系统对集合竞价股票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为50%,涨幅限制比例为100%。
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七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竞价股票当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无前收盘价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期间的成交首日;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成交
第七十七条基础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交易日的9:
30、10:
30、11:
30、14:
00、15:
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创新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自9:
30起(含9:
30)每10分钟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七十八条集合竞价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条集合竞价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
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集合竞价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收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一条集合竞价股票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1档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八十二条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集合竞价股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竞价交易价格振幅达到4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竞价交易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第九节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三条精选层股票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开、收盘集合竞价安排。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四条连续竞价股票每个交易日的9:
15至9:
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
30至11:
30、13:
00至14:
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
57至15:
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连续竞价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市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接受市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30至11:
30、13:
00至14:
57。
每个交易日9:
20至9:
25、14:
57至15:
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七条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三)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
第八十八条市价申报采取价格保护措施,买入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保护限价,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保护限价。
买入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卖出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低卖价。
第八十九条市价申报仅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
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和盘中临时停牌期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
第九十条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应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全国股转系统对连续竞价股票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30%。
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第九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连续竞价股票当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股票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的成交首日;
(二)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期间的成交首日;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有价格涨跌幅限制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5%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5%或卖出基准价格以下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低为准)。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连续竞价股票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九十四条连续竞价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系统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单次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股票停牌时间跨越14:
57的,于14:
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第十节成交
第九十五条连续竞价股票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六条连续竞价时的成交价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时的成交价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节其他规定
第九十七条连续竞价股票开盘价通过开盘集合竞价方式产生。
不能通过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九十八条连续竞价股票收盘价通过收盘集合竞价方式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