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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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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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

  导语: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也对工作时间做了详细规定。

xx年工作时间有什么相关规定呢?

下文将为您介绍。

xx年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呢?

接下来就跟着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劳动法》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此外,《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企业违反、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如果在“五一”等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应当以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而在5月2日、3日加班应当以公休日加班的标准给予双倍支付工资。

  日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为:

月工资除以一个月计薪的天数,今年中国节假日调整后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以一个约定月薪为1500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1500元除以21.75天即69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5月1日加班,那么应支付其不低于69元的3倍即207元的加班工资。

  5月2日加班,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否那么须支付两倍的日工资基数。

  此外,对于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1.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从事特殊劳动的职工可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3.每天不能工作满8小时,每周不能工作满40小时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4.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延长工作时间;

  5.周六、周日为周休息日;

  年工作日:

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

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

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

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劳动法请假工资规定》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政府规定,报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那么,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答:

工时,又称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中用于完本钱职工作的时间。

工时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时间,是劳动的自然尺度,是衡量每个劳动者的劳动奉献和付给劳动报酬的计算单位。

工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工作日,即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内的工作时间长度。

所谓标准工时制度,是指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而消耗时间的最长限度的一种工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是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在正常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答:

要答复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概念。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等原因不能均衡生产,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连续生产或工作,以一定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一种特殊工时制度。

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假设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是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是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局部职工;三是因受季节条件限制,淡旺季节明显的瓜果、蔬菜等食品加工单位和服装生产,以及宾馆、餐馆的餐厅和娱乐场所的效劳员等;四是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职工。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一般以周、月、季、年为周期,且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时间根本相同。

  答:

所谓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劳动者因生产条件或工作的特殊性,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生产或工作,而不受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不进行固定计算工作日而无定时工作,采用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的一种特殊工时制度。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假设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是企业中的高级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局部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是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局部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是企业的消防和化救值班人员、值班驾驶员等;四是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答: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批准而擅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坚决予以纠正。

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的规定,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

实行特殊工时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报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批准。

按照上海市劳动局上述标准性文件及《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假设干具体问题的》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以下权限报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审批:

(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部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

(二)市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三)区、县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四)外商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五)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批准;(六)外省市在沪建筑施工企业由所在省市的劳动部门审批,在本市登记的外省市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七)本市与外省市联营的企业联营一方为本市市属企业的,由市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八)有多个主管部门的企业,按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审批方法,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答: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劳动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但是,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在保证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根底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

  答:

加班加点,即延长工作时间。

加班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从事工作的时间;加点是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的时间。

加班加点必然占有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为保障职工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条件规定为:

一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是在程序上必须在加班加点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三是加班加点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每日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答: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时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且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所以,休假日加班的时间也应当计算在每月的总时数之内,所谓休假日加班不受法律规定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限制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答:

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方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严格按法律规定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但是,用人单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劳动者不得拒绝延长工作时间: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平安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方案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在上述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答:

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每日八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计件数量为标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计件报酬标准,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合理劳动定额。

但是,用人单位如果超过这一合理的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使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实际上等于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这是我国法律禁止的。

  答: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本相同。

所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的,超过局部应当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且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的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倘假设在整个综合计算同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其中某一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其超过的局部不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

  答:

依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在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报酬外,另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答:

依据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方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日工资的计算标准是:

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

按劳动部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0.92天。

如果计算小时工资,那么将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有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在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但是,倘假设低于法定标准的,是法律不允许的。

  答: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劳动法〉假设干问题》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应当依照不低于劳动者正常情况下本人日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所以,企业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是违法的。

  答: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的规定,以下节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放假:

(一)新年(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五)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六)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答: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的规定,新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而妇女节、青年节等局部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那么不补假。

  答:

《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方法由规定。

”但是,关于职工年休假的规定至今尚未公布,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在作出新规定之前,可根据原方法安排职工休假。

目前,本市按照上海政府于1992年颁发的《关于本市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安排职工休假,由于该实施意见中规定企业在确保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休假。

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条件具备后再安排职工休假。

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暂时不实行年休假制度。

  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局部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那么,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日工资计算方法: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用于有缺勤,工作未满一个月等情况下的工资计算)

  小时工资计算方法: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8)

  节假日加班三薪(月工资收入÷21.75×300%)、公休日加班双薪(月工资收入÷21.75×200%)

  春节长假七天总加班费=月工资收入÷21.75×300%×3+月工资收入÷21.75×200%×4

  《劳动法》只对工作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至于实行什么工作制(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但无论实行哪种工作制,都不能背离法律规定的8小时/日,40小时/周,167.4小时/月工作时间,任何超出时间都属于加班,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

从这个意义上讲,长白班、早班、中班及夜班的工作时间同为8小时,工作时间是等同的,但由于班次不同给劳动者带来的不便,通常情况下会分别发给中班和夜班数额不等的中、夜班费。

  每天8小时工作制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根据工作需要8小时全是夜班也是允许的,但如果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那么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领导以你们“一个月平均算下来每天都没有工作到8小时”为由,既不加人也不加工资,并无不妥,但你们有很长一段工作时间是上通宵的夜班,如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67.4小时,单位就必须向你们支付加班费,按普通的每天八小时来计算你们的上班时间,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因此,你只有在清楚了你现在的班次执行的是什么工作制后,才可能对以往的经历和遭遇,做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结论,然后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39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所以,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实行三班轮换的工作时间制是法律允许的。

  夜班一般指在当日晚上10点至次日早晨6点之间上班,由于夜班工作改变了劳动者正常的生活规律,增加了神经系统的紧张状况,容易产生疲劳,工作比拟辛苦,属于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目前实行的夜班缩短工时制包括实行三班制的企业,夜班工作的时间应比日班少一两个小时,并发给夜班津贴。

根据你反映的情况,你有权要求厂方按照国家规定缩短工作时间,并发放相应的津贴。

  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并不得以调休、补休替代。

  在休息日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调休或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如果单位未向员工明确调休或补休时间,员工皆有权要求两倍工资报酬。

  在工作时延长劳动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

  

(一)8小时外加点:

根据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因此,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天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二)休息日加班:

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200%的工资

  (三)法定节日加班:

根据1999年9月18日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令第270号)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说,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300%的工资。

  (四)计件工资时的加班加点: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那么,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局部,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五)综合计算工时的加点:

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

“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数超过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67.4小时的,应该视为加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即月平均工作天数)明确规定为20.92天,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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