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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证钟秀勇资料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债权人:

债务人:

保证人:

1.概念。

保证合同,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

2.保证是合同

①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②保证人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法律关系可能为委托合同、赠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3.保证合同成立的方式(《担保法》第13条;《担保法解释》第22条)

①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②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

③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

④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⑤自然人之间的口头保证合同,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民通意见》第108条)。

【真题】甲向乙借款5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分别找到友人丙、丁、戊、己,他们各自作出以下表示,其中哪些构成保证?

(08年·卷三·53题)(答案:

ABC)

  A.丙在甲向乙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丙”

  B.丁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本人愿代还3万元”

  C.戊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负责”

  D.己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以某处私房抵债”

【真题】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

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

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

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

甲应允,双方签字,乙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甲。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11年·卷三·11题)(答案:

B)

  A.丙的保证期间为1年

  B.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D.丙应对1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债务的内容

①代为履行。

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②赔偿责任。

不能代为履行,或按照约定不代为履行的,有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向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建造办公楼。

丙提供保证,约定丙保证甲专款专用。

后因甲将1000万元借款投入股市(丙未尽监督义务)亏空殆尽,甲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①专款专用的义务具有专属性,乙不能请求丙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

②乙有权请求丙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6条)。

【例2】甲、A、B订立设立乙公司的协议,约定各出资500万元。

丙在该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注明丙对甲的出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设立后,甲尚欠300万元出资款。

①乙有权请求丙对甲的300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甲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亦同。

③依据:

《担保法解释》第37条。

5.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21条)

①有限保证。

按照约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②无限保证。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未约定保证范围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与抵押(质押)的区别

【例1】甲欠乙100万元,丙己有的一辆汽车抵押(质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交付了质押的汽车)。

甲到期不能清偿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质权),汽车变卖得款120万元。

经查,丙欠A和B各100万元也已经到期,除了该汽车,丙无其他财产。

①乙对丙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的汽车,乙优先于丙的债权人A和B受偿。

②汽车变卖的120万元,乙受偿100万元。

A和B对剩余的20万元受偿。

【例2】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

甲到期不能清偿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丙欠A和B各100万元也已经到期,丙除了一辆价值120万元的汽车外,无其他财产。

①保证人丙系以自己的一般责任财产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丙的任何财产均无优先受偿权。

②若乙、A、B同时对丙主张债权,汽车变卖所得的120万元可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分配,乙、A、B分分得40万元。

7.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例】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

乙向甲交付了汽车,甲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50万元债务,丙提供保证。

(1)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含义。

就上述例子而言从属性体现在五个方面: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

若乙对甲的价款债权不存在,则丙对乙的保证债务也不存在。

②效力上的从属性。

若甲、乙间买卖合同无效,则乙、丙间保证合同亦因此无效。

④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

乙对丙的保证债务小于或等于甲对乙的价款债务。

⑤消灭上的从属性。

若甲对乙的价款债务全部消灭,丙对乙的保证债务随同消灭。

⑤移转上的从属性。

若乙将对甲的50万元债权让与给丁,丁同时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

但有例外,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担保法解释》第28条),保证债权不随同债权转让:

(a)丙、乙约定,丙仅对乙承担保证责任;(b)丙、乙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真题】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乙公司将其基于与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而对丙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出质给甲公司作反担保。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13年·卷三·7题)(答案:

A选项错误)

  A.如乙公司依约向银行清偿了贷款,甲公司的债权质权仍未消灭

(2)保证债务从属性之展开

①保证期间,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随同转让。

但有两个例外:

(a)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b)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担保法》第22条;《担保法解释》第28条)。

②保证期间,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担保法解释》第29条)。

③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等)内容,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a)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减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人;(b)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b)变动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8.保证人资格的限制

(1)下列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其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可能存在例外:

①国家机关。

有例外: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8条)。

②公益性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条)。

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保卫科、工会、科研所)。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保证的。

①经过企业书面授权的。

保证合同有效。

(a)由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

(b)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剩余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担保法解释》第17条)。

②未经企业书面授权的。

保证合同无效。

(a)债权人与企业法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b)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全部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第29条;《担保法解释》第17条)。

9.《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二、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担保法解释》第25条)

(1)概念。

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①考试时,若题目交代“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②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

《担保法》第1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在下列四种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②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③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真题】出现下列何种情形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03年·卷三·36题)(答案:

AC)

 A.债务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B.债务人移居国外,但国内有其购买现由亲属居住的住宅

 C.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中止执行程序的

 D.保证人曾以书面方式向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1)概念。

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二:

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3.保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担保法解释》第125、126条;《民诉意见》第53条)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①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②不能只列丙为被告。

只列丙为被告的,法院应当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③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④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的。

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先诉抗辩权事实上转化为先执行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下:

①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②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③可以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

【真题】甲因办厂无资金向乙借款10万元,借期2年,并且由丙担保在甲不还钱时代甲向乙还款。

2年后,甲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乙向甲和丙索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甲、丙诉讼地位的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02年·卷三·63题)(答案:

ABC)

 A.乙可以同时向甲和丙主张权利,甲丙是共同被告

 B.乙可以只起诉丙,但法院应通知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乙可以只起诉甲,人民法院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D.乙只能起诉甲、丙二人中的一人

三、共同保证

单独保证

①按份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1条)

共同保证

②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20条)

1.按份共同保证

(1)按份共同保证的成立。

须保证人分别或共同与债权人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

(2)按份共同保证的效力。

①保证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之间无内部关系。

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亿万富翁)提供保证时与乙约定,丙仅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丁(个体户)提供保证时与乙约定,丁仅承担80万元的保证责任。

丙、丁均未和乙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

后因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丁经乙请求承担了80万元的担保责任。

①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丙、丁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均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②因丙、丁分别与乙约定了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丙、丁属按份共同保证。

③若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仅有权请求丙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仅有权请求丁承担80万元的保证责任。

④丁承担80万元保证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甲追偿80万元,对丙无分担请求权。

2.连带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有两种方式:

①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②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

(2)连带共同保证的效力。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顺序性:

(a)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b)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丁、戊为保证人,但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

甲到期不能还款,丙经乙请求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甲行使追偿权仅获得40万元,其余部分甲无力清偿。

①丙、丁、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因而其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有的保证人均无先诉抗辩权。

②丙、丁、戊均未约定共同保证的责任份额,丙、丁、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均对债务人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只能首先向债务人甲行使追偿权。

④丙向甲行使追偿权以后,对于甲不能清偿的部分,按照丙、丁、戊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

本例中,由于丙、丁、戊没有约定内部比例,推定其内部份额均等,则丙可以向丁追偿20万元,向戊追偿20万元。

3.“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不同的概念

①“连带责任保证”强调的是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②“连带共同保证”强调的是债权人可请求任一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与先诉抗辩权无直接关联。

【例】甲欠乙100万元。

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数额,但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

丁也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数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

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

①丙、丁系连带共同保证人。

乙有权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乙也有权请求丁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

②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在对甲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前,若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丙可对乙行使先诉抗辩权。

③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对甲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前,若乙请求丁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丁无所抗辩。

四、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作用与效力(《担保法》第25、26条)

(1)作用。

督促债权人依法定方式积极行使债权:

①一般保证:

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或保证人)起诉或申请仲裁。

②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效力。

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期间的确定

(1)有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为3个月,亦可约定为5年。

随意!

)。

须注意:

下列两种约定不发生效力,依法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担保法解释》第32条):

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

6个月的起算点是:

①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第25、26条);

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33条);

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44条)。

【例1】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约定在甲不能履行债务时,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09年3月2日(开始的当天不算入!

)到2009年9月1日。

③乙须在9月1日之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④若乙在9月1日之前一直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经过,丙的保证责任消灭。

【例2】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9月1日。

③乙须在9月1日之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或者诉讼之外的请求均可)。

④若乙在9月1日之前一直没有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丙的保证责任消灭。

【真题】甲向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6个月,丙作保证人,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向乙还清本息为止。

丙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计算?

(04年·卷三·5题)(答案:

D)

 A.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B.借款发生之日起2年

 C.借款发生之日起6个月

 D.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真题】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保证人,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该债务,由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8年·四川卷三·53题)(答案:

AC)

 A.该保证为一般保证

 B.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C.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D.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保证期间的性质(《担保法解释》第31条)

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真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何种期间?

(05年·卷三·57题)(答案:

BD)

 A.诉讼时效期间

 B.除斥期间

 C.可变期间

 D.不可变期间

五、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1)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无须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见【例1】和【例2】)。

So,“保证期间经过,不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债权人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的。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照《担保法》第25、26条行使债权的,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由保证期间转交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开始计算为期2年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So,“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

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担保法解释》第34条)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例3】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约定在债务人甲不能履行债务时,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②假设乙于2009年8月1日起诉债务人甲,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

乙对丙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整个诉讼期间不开始计算!

)。

③须注意:

甲对乙的债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因乙于此期间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重新起算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

④没错!

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例4】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②假设乙于2009年8月1日在诉讼之外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间是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

③甲对乙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

3.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①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分别计算的。

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若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没有行使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获得自己的抗辩权,无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状况如何,保证人均可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③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

若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没有行使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亦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

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担保法解释》第36条)

(1)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

①一般保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②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例5】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约定在债务人甲不能履行债务时,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乙于2009年8月1日起诉债务人甲,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根据前述【例3】阐释的理由,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均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

②假设2013年2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内最后6个月内),乙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乙对甲的债权(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止。

③主债务中止的原因是,诉讼时效期间所剩无几(6个月内),乙丧失对甲主张债权的能力。

同样,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乙也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能力,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在最后6个月内,亦应中止。

④所以,《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也中止。

⑤理解的秘诀:

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

①一般保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②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例6】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约定在债务人甲不能履行债务时,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乙于2009年8月1日起诉甲,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甲自即日起向乙履行债务。

①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根据前述【例3】阐释的理由,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均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

②假设乙于2011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此举将使乙对甲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自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日起重新起算2年,假设法院于2013年6月1日确定甲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

那就从2013年6月2日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

③由于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乙对甲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前,丙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因此,如果乙于2011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那么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6月2日重新起算时,乙对丙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了(最后一天是2013年4月1日)。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④故《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⑤理解的秘诀: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例7】甲欠乙1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09年3月1日。

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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