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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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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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人体损伤的医疗赔偿提供鉴定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是指因致他人人体损伤而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

 

医疗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陪护费和营养费。

 

第三条医疗赔偿原则是以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以医疗时限内合理的医疗费、必须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必要的二期治疗费计算赔偿数额。

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及有关资料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鉴定人应对医疗赔偿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章医疗时限

 

第五条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

 

第一节头颈部损伤

 

第六条头皮损伤

 

(一)头皮擦伤、挫伤2周以内

 

(二)头皮裂伤4周以内

 

(三)头皮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4周以内

 

(四)头皮撕脱伤4—8周

 

严重撕脱、颅骨外露8—12周

 

第七条颅骨骨折

 

(一)单纯线形骨折4—8周

 

(二)凹陷骨折、粉粹骨折8—16周

 

(三)颅底骨折8—16周

 

第八条颅脑损伤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

 

轻型4—12周

 

中型8—16周

 

重型16—32周

 

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0—32周

 

(三)颅内血肿

 

硬膜外、硬膜下血肿12—24周

 

多发性血肿24—48周

 

第九条颜面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第十条眼部外伤

 

(一)眼肌损伤,险板断裂8—16周

 

(二)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4—8周

 

(三)鼻泪管损伤8—12周

 

(四)结膜损伤2—6周

 

(五)角膜损伤2—6周

 

(六)虹膜睫状体损伤4—12周

 

(七)晶状体、玻璃体损伤8—24周

 

(八)眼底损伤12—24周

 

(九)视网膜震荡1—4周

 

(十)视神经损伤12—24周

 

(十一)眼球破裂12—24周

 

(十二)眶骨骨折2—6周

 

第十一条耳部损伤

 

(一)耳廓损伤2—8周

 

(二)鼓膜穿孔2—12周

 

(三)中耳损伤8—16周

 

(四)颞骨岩部骨折、内耳损伤12—24周

 

第十二条鼻骨骨折、鼻窦损伤3—12周

 

第十三条颌面、口腔损伤

 

(一)上、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单纯线形骨折4—8周

 

明显移位及粉粹骨折8—14周

 

(二)齿槽骨折4—12周

 

(三)牙齿脱位或折断2—4周需复位固定的6—12周

 

(四)颞颌关节损伤4—14周

 

(五)舌损伤4—8周

 

(六)涎腺损伤4—12周

 

第十四条面神经损伤4—12周

 

第十五条三叉神经损伤4—12周

 

第十六条颈部损伤

 

(一)颈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咽、喉损伤2—4周

 

(三)食管(颈段)损伤4—10周

 

(四)气管(颈段)损伤2—8周

 

(五)甲状腺、甲状旁腺损伤4—10周

 

(六)甲状软骨损伤4—12周

 

第二节躯干部损伤

 

第十七条胸壁损伤

 

(一)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肋骨骨折一处骨折2—6周多根、多处骨折4—8周(三)胸骨骨折6—10周

 

第十八条气胸

 

(一)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1—4周

(二)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2—6周(三)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3—10周

 

第十九条血胸

 

(一)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4—8周

(二)中量(胸腔积血500—1500ml)6—12周(三)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10—20周

 

第二十条肺损伤6—20周

第二十一条纵膈内脏器损伤8—20周

 

第二十二条外伤性膈疝10—16周

 

第二十三条乳房损伤2—6周

 

第二十四条胃、肠、胆等空腔器官损伤4—12周

 

第二十五条肝、脾、胰、肾等实质器官损伤4—16周

 

第二十六条输尿管、膀胱、尿道损伤2—12周

 

第二十七条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4—12周

 

第二十八条腹膜后血肿4—12周

 

第二十九条外生殖器损伤2—8周

 

第三十条外伤性流产、早产3—8周

 

第三十一条脊椎骨折4—8周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4—14周

 

第三十三条椎间关节脱位4—8周

 

第三十四条外伤性椎间盘突出6—10周

 

第三十五条脊髓损伤

 

(一)脊髓震荡2—4周

(二)脊髓挫伤8—14周(三)脊髓压迫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三节肢体损伤

 

第三十六条肢体软组织损伤参照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骨折

 

(一)锁骨骨折4—10周

(二)肱骨外科颈骨折4—10周(三)肩胛骨骨折3—8周(四)肋骨髁上骨折8—12周(五)肱骨髁下骨折4—10周(六)尺骨、挠骨干骨折6—12周尺挠骨双骨折9—13周(七)挠骨远端骨折4—10周(八)指、掌骨骨折4—10周(九)腕骨骨折12—18周(十)股骨颈骨折12—32周(十一)股骨粗隆间骨折8—18周(十二)股骨干骨折8—16周(十三)髌骨骨折6—14周(十四)胫腓骨骨折8—14周(十五)内、外踝骨折6—14周(十六)骰、舟、楔骨骨折8—14周(十七)跟、距骨骨折6—18周(十八)跖、趾骨骨折6—12周

 

第三十八条四肢关节损伤

 

(一)关节脱位2—8周

(二)关节内骨折10—16周

 

第三十九条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8—14周

 

第四十条肌肉、肌腱、肢体血管损伤

 

(一)肌肉损伤2—6周

(二)肌腱断裂4—8周(三)肢体血管断裂4—6周

 

第四十一条肢体离断4—12周

 

第四十二条断肢(指、趾)再植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臂丛神经及其重要分支、骶丛神经及其重要分支损伤

 

(一)神经失用3周以内

 

(二)轴索中断、神经断裂的可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节其它损伤

 

第四十四条烧烫伤

 

(一)轻度4周以内

(二)中度4—8周(三)重度8—16周(四)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冻伤

 

(一)局部冻伤一度2周以内二度2—4周三度4—8周四度6—12周

 

(二)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第三章护理费

 

第四十七条护理费是指损伤后在医疗时限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给付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一)进食;

(二)翻身;(三)大、小便;(四)穿衣、洗漱;(五)自我移动。

 

五项中二项不能者应该给予护理;一项不能者,可以给予护理。

儿童的护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生活自理恢复时,应当终止给付护理费。

 

第四十九条护理费标准可按护理人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没有工资收入的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工资标准为限。

 

第四章营养费

 

第五十条营养费是指人体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给付营养费是指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损害后机体代谢增高者。

 

(二)损害后机体营养储备消耗者。

 

(三)损害后机体摄人、吸收、利用不足者。

 

上述情况见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中度以上烧烫伤、进食困难等。

 

第五十二条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

 

第五十三条上述情况基本改善者,可以终止给付营养费。

 

第五章二期治疗费

 

第五十四条二期治疗费是指人体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障碍确须再次治疗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后遗障碍主要有:

 

(一)组织、器官缺损、坏死,需作修补、置换再造。

 

(二)体内异物残留,二期取出。

 

(三)损伤致使显著影响容貌。

 

(四)关节疤痕挛缩、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功能。

 

(五)肌腱、神经损伤,需二期修复。

 

(六)管、腔器官疤痕挛缩,影响功能。

 

(七)其它后遗障碍。

 

第五十六条二期治疗费应当按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医疗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二处(种)以上损伤的医疗时限不能简单相加,一般以医疗时限较长的伤情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时限,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文。

 

第五十九条损伤后经治疗在医疗时限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医疗时限。

 

第六十条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医疗时限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判定其因果关系。

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于损伤与医疗责任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分清责任,按比例判定赔偿。

 

第六十三条损伤致他人残废的,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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