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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办法

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之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局的工作职责是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以及虚开、伪造、非法印制和买卖发票的违法行为,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

税务稽查局应当加强重点税源稽查,对重点税源企业逐步实行分类稽查。

第三条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各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税务稽查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税务稽查局应当充分运用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化手段开展稽查工作,促进稽查工作规范化,不断提高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税务稽查局应当逐步实行案件首查责任制和主查负责制,注重绩效考核,发挥税务稽查威慑力。

第六条下级稽查局应当及时报告发现和查处的重大、疑难案件。

上级稽查局应当加强案件督办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稽查局依法查处重大、疑难案件。

上级稽查局每年按一定比例对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进行复查。

第七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洁,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

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

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九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为被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税务稽查案件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不得向被查对象和案件无关人员泄露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条税务稽查局与征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征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稽查局提供案源线索。

税务稽查局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和征管漏洞及时反馈征管部门。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税务稽查局负责查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税务稽查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协商解决。

未能协商解决的,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报,并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稽查局查处或者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发票违法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四)跨地区经营的企业集团涉税案件;

(五)本级税务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重大涉税案件。

第三章证据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有: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

第十五条书证是指以书面记载的文字、符号、图形为内容证明税务稽查案件事实的证据。

税务稽查人员取得书证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能取得原件的,应当照相、复印或者复制,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税务稽查人员需要调取已开具的发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辖区使用。

同类证据资料较多,税务稽查人员可以抽样取证,对相关证据资料逐笔登记,制作证据资料汇总表,由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十六条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税务稽查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

税务稽查人员需要调取原物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税务稽查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

税务稽查人员取得原始载体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复制件。

复制件必须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加以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税务稽查人员可以填写《电子数据确认书》,交由当事人确认。

第十八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税务稽查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税务稽查人员需要取得证人证言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

证人证言要写明证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编号、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注明出具日期。

经证人同意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毛笔或钢笔(黑或蓝黑墨水)书写或打印,并由本人逐页签名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逐页签名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十九条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与税务稽查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陈述日期。

第二十条鉴定结论是指根据税务机关的委托,由具备资质资格的专门机构指派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对税务稽查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或报告。

鉴定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鉴定人和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和盖章。

第二十一条勘验、现场笔录是指稽查人员对与税务稽查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所作的书面记录。

勘验、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询问(调查)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用钢笔(黑色或兰黑墨水)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制作。

询问结束后,应当将《询问(调查)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应向其宣读。

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

修改过的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或者押印。

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押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被询问人不能用汉语阅读、回答问题的,应当由通晓其语言的人员为其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税务稽查人员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诱供、逼供,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和证据予以公证。

第二十五条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三)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该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他人改动的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相互矛盾的证据,在矛盾未合理排除之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章选案

第二十九条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

(二)人工分析;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四)根据上级部门的工作安排;

(五)根据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或已查案件发现的新线索确定;

(六)根据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及征管部门提供的案源信息确定;

(七)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税务稽查对象分为专项检查对象和专案稽查对象。

专项检查对象,依据上级专项检查要求和本级专项检查计划确定。

专项检查应结合本级稽查力量和检查时限要求,选择被查行业的典型企业作为专项检查对象。

通过检查,揭示出该行业存在的税收违法普遍问题及税收征管薄弱环节。

专案稽查对象,依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协查系统转入、上级交办以及情报交换、征管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和已查案件提供的线索确定。

第三十一条确定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同行业平均税负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申报以及申报异常的;

(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五)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的;

(六)三年内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重点税源户。

第三十二条举报线索不明确尚不具备检查价值的,选案部门(岗位)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暂存待查。

受理不属于本级稽查局处理的案件,选案部门(岗位)填制《转办单》,报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将有关材料转交有权处理的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选案部门(岗位)将选择的稽查对象进行案源登记,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填制《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待查纳税人清册》和《税务案件登记表》,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交检查部门(岗位)。

选案部门(岗位)对一般案件的检查时间应确定在一个月内。

第三十四条选案部门(岗位)应当登记《税务稽查选案台帐》,对案件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检查

第三十五条检查部门依据《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确定检查人员,分配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状况,熟悉相关税收法规,根据被查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案件检查方案。

第三十七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查对象,告知其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检查人员对受领的案件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

实施检查的稽查人员应当二人以上,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检查人员除持《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外,还应持《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三十九条实施检查中需要调整检查人员的,由检查人员提出申请,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填制《变更税务检查人员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第四十条检查中发现重大涉税问题,需要追溯其他年度的,检查人员应当填制《税务稽查案件检查所属期间时段拓展审批表》,报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检查任务,由于下列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检查任务的,分别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查任务的,可申请延期;

(二)被查对象失踪,查无下落的,可申请撤案。

需要延期或撤销的案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制《案件延期(撤销)审批表》,报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延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至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实施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查帐、实地检查和协查等方法。

稽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复制。

对使用计算机记帐的纳税人,检查人员可运用相关查帐软件辅助检查。

第四十三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有权依法向当事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询问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送达《询问通知书》。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案情制作《询问提纲》,询问重大案件的当事人,《询问提纲》应当经集体研究,并报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检查人员依法对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可以在被查对象的经营场所进行,也可以调回税务机关检查。

检查人员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账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时,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批准后开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送达被查对象。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须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四十五条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须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实施;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时,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实施。

第四十六条检查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向被查对象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其配合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检查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其他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当向其发出《协查函》。

发票协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需要异地派员调查的,应当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

第四十九条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查对象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证据,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证据,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十条 依法需要冻结被查对象的存款时,检查人员应当填制《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被查对象。

并填制《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查对象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第五十一条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检查人员应当填制《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送达被查对象。

检查人员不得查封、扣押被查对象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第五十二条被查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时,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稽查局领导报告,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五十四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发现需要另案查处的税收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填制《税务违法线索报告单》,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五十五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制作税务检查工作底稿。

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根据收集的证据,依据税法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涉税事项所作的归纳、汇总及计算过程的记录。

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根据案情需要,原则上按一事一稿制作,检查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签名,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后。

第五十六条检查人员根据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制作《税务检查签证》,向被查对象反馈检查情况,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税务检查签证》应当记明如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二)检查所属期限;

(三)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及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检查人员签名。

《税务检查签证》应当交被查对象核对,限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被查对象应当在《税务检查签证》上盖章或签名。

被查对象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拒绝盖章或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税务检查签证》上注明,并不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检查报告》。

《税务检查报告》应当记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三)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类型、所有开户银行及账号,成立日期、办理税务登记日期、税务登记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编号,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情况;

(四)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意见;

(七)定性意见;

(八)处理、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征管建议;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检查人员的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未发现税务违法问题的,检查人员应当说明检查经过和结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税务检查报告》、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材料,装订整理成册,登记《税务检查实施台帐》,移交审理部门(岗位)。

第五十九条对审理部门(岗位)退回要求补充调查的,检查部门(岗位)应按审理部门(岗位)限定的时间和要求补充调查。

不能按期补证或因客观原因难以补证的,检查部门(岗位)应当向审理部门(岗位)书面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六十条检查人员收到审理部门(岗位)转交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查对象,听取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意见,并将其陈述申辩意见及时转交审理部门(岗位)。

第六十一条被查对象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检查人员应当将听证申请,及时转交审理部门(岗位)。

第六章审理

第六十二条审理人员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主体是否准确;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检查人员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

(五)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十三条审理人员认为检查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计算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制作《补充检查通知书》,经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交检查部门(岗位)补充证据资料。

补充调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

对检查人员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案件定性错误,处理意见不当等问题,由审理部门(岗位)直接予以改正。

第六十四条检查部门(岗位)在限期内未能补充证据,或者补充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审理部门对该涉嫌违法事实不予认定。

对案件事实是否需要补充证据资料,检查部门(岗位)和审理部门(岗位)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部门(岗位)提请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五条对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审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交检查部门(岗位)。

第六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审理部门(岗位)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由检查部门(岗位)送达申请人。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审理部门(岗位)填制《不予听证通知书》,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检查部门(岗位)送达申请人。

审理部门(岗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理人员认为应当进行复核的,制作《补充检查通知书》,交由检查部门(岗位)核实。

被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十八条审理人员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人员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审理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审理报告》须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六十九条审理部门(岗位)接到检查部门(岗位)提交的稽查案卷后,一般案件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30日内审理完毕。

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下列时间不计计算在内:

(一)检查部门(岗位)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和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时间;

(三)组织听证的时间;

(四)就有关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等待答复的时间;

(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七十条审理部门(岗位)审结案件后,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数额较小的案件,审理报告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文书;

(二)案情复杂或者数额较大的案件,审理人员制作审理报告,填写《重大案件提请审理书》,经审理部门领导批准,提请本级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达到本级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稽查局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审理人员填写《重大案件提请审理书》,经稽查局领导批准,提请本级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七十一条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按《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办理。

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制作税务处理文书。

第七十二条审理部门(岗位)或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情,分别制作如下税务处理文书:

(一)对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对依法应当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调整增值税留抵税额、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经确认被查对象多缴税款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

税务处理文书须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或国税局的局长签发。

第七十三条《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及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第七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第七十五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附下列材料:

(一)涉税案件移送书;

(二)税务检查报告;

(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

审理部门(岗位)负责移送案件证据资料的整理、装订。

第七十六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应当将《涉税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十七条对移送的涉税案件,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查对象被依法撤销或关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向被查对象的清算组或者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

被查对象被依法撤销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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