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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教育和体育局

保定市满城区教育和体育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整顿。

四、《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违法行为情形: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基准: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

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

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没收假证书。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

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

处罚基准:

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

违反教育法规定。

处罚基准: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违法行为情形: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处罚基准:

撤销教师资格。

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9日颁布)第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六条】第八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

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体育活动经营者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

处罚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200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1、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

2、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

3、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

处罚基准:

(1)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处罚基准:

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颁发)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违法行为情形:

彩票代销者违法违规行为: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处罚基准:

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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