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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笔记整理一

物权法笔记整理

第一部分物权法总论第一讲概论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客体是物,有体物。

从罗马法开始就有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有体物是指有形地存在的物权

的客体,例如房屋、土地、衣服等。

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有体物,是构建民法科学的概念体系的需要。

物权的

核心是有体物,这也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关键之

.H

一。

权利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准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支配权,但他也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他有不同于物权的概念和体系。

物权的排他性是由物的本身决定的,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是由法律拟制的。

人的尸体是特殊的物,应属于死者的家属,包括利用、埋葬等。

2、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支配权的含义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需要经过义务人的介入,是一种尽情的支配,租赁是

基于债权的使用权

物权是支配权,具有优先性,本质是权利人明确了对物的权利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性效力来源于对物的支配。

物权人对物的处分,不需要经过权利设定人的同意,所以物权具有转让性,在物权的基础上转让他的权利,设定他的权利,不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

J八

意。

物权具有流转性,农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债权、处分收益基于债权,集体组织可以解除以及其他因素不能承包,不能随便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物权的支配不受权利变动人的影响,使物权具有稳定性

3、物权人直接享有物上的利益。

国有企业只有经营权而没有收益权。

物上的利益有不同类型,有所有的利益、有用益利益、有担保利益等。

当物被全部享有:

所有者利益

使用价值被享有:

用益物权

担保债的履行:

担保物权

4、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其他人对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允许有内容不相容的

物权存在。

他人的干涉是一种现实的干涉,也可以是一种干涉的可能性。

物权排除任何人的干涉

物权因为具有排他性,因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一定会有所影响。

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来保证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法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广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不仅仅包括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也包含其他法律中凡

是涉及到人对物的支配作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例如森林法、水法也是物权法物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法调整的是人与

人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换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是债权关系的前提,物权法对竞争的结果和竞争的前提进行保护。

债权法是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的履行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

、人

益。

在物权法中更加关注的是物权的安全和变动,是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物权法的基本特点:

1、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自从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是采取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

自物权:

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在物上存在的最为完整的利益他物

权:

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物权,如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

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物权,是自物权人通过设定行为为他人创设的一种权利。

用所有权来解决社会最原始的财富分配,所有权分配完毕,在所有权上设定他物权。

在近代立法中是以个人主义的所有权为核心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物权有极少的限制;在现代民法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个人和社会结合的观念。

例如:

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可禁止他人在其田野上漫步,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2、物权法规范的特点

物权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实质说明了对于不同法域的不同的调整手段。

私法领域体现的是主体的独立与意思自治为核心。

虽然对物权的种类和形式加以限制,但仍然是对自由的保护。

物权法具有公法化的趋势?

这是在物权法极大发展后,为了对私权进行控制而为。

但是我国目前的发展还远远不够,因而无法谈公法对物权法的影响。

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强行法。

物权法的规范主要是强制性的规范,物权变动的时间、效力等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而债权法是任意性的规范,债权法规范仅仅起到弥补当事人不足的作用。

3、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是社会稳定的保障。

财富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须,但有限的财富与人类的无限制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必须以物权法对这一问题进行确定。

古人云:

法律所以定分止争也。

物权法是社会发展的保障。

充分保护人们的财产,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财产,促进社会的发展。

物权法是积累财富的保障。

物权法是人格完善的保障。

物权法保护了人民的私人财产,私有领域是人格完善的物质基础。

4、物权法的制定。

存在的障碍:

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还没有定论,如国有资产管理,土地所有权、农民的

土地所有权等问题,都是探索性的改革,还没有定论;理论准备严重不足,没有一个普及的过程;立法技术上的障碍,立法技术不成熟,体制尚不完善。

三、物权的客体

1、物:

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类所支配,并能满足某种需求的财产。

物权法上的物限定为有体物,固体、液体、气体这些形态,能够为人所感

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例如电、飞机航线、电信频道、虚拟网络游戏等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且具有转让性,应当认为是一种财产。

在人类的基本生存发展中,最重要的还是有形财产,货币拥有的多少只能证明交换有体物的能力。

2、民法上物的特征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将人的意志施加于物之上。

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现实的支配,具有开放性。

民法上的物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一般的物是可

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有些物是不具有金钱上的属性。

例如,纪念物品、特殊物品

民法上的物具有一般属性,但是我们更加注重的是个体属性。

3、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以一个物为限,一个物权不可以同时存在于数个物质上。

这是从权利说客体,不同于“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质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存在,从客体说权利。

2)依据

它也使物权便于公示。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

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

这样,

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

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3)基本要求

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

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分类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

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

例如企业财团,显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

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于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

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

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

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

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

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

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与独立物相对的是集合物和物的成分。

一般来说,集合物之上不能存在物权,只能是在独立物之上存在所有权。

但是也有例外,如大陆法系的财团抵押,英美法系的浮动担保。

4、物的基本分类是动产与不动产

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这是基于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做出的分类,不动产定着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如果移动就会损害物的价值。

动产所有权几乎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所有权,因为公示不易,动产之上的物权种类较少,主要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地上定着物,还有车辆、船舶、航空器都视为不动产,价值较高,种类也就较多。

四、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法定的意义

1、

由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照其意思来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限定了物权的类型,这有别于债权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无名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2、为什么在物权法中要采用物权法定原则

1)整理旧物权的需要。

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的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

2)有利于物尽其用。

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关系,有助于物尽其用;

3)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

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一种相对应的公示方法。

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以后,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3、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类型强制、固定。

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4、习惯上的物权类型

物权可否依习惯而创设?

对于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

“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

”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由其他的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

因此,在我国,只能由民法的物权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

但是要明确的是,在我国还没有颁布物权法,物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还应当承认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在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方面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暂时的、过渡的现象。

物权的类型是从生活中提炼出来的,习惯中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尊重?

至于习惯上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这是近代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主义争论的焦点。

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

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

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

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

学者提出对物权法定原则软化,如果习惯上的物权有适当的公示方式的时候,可以承认其物权效力

(二)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

这是物权体系的核心,它本身是一种最重要的物权形式,同时也是他物权的源泉。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

所有人可以对其财产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2.用益物权。

这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

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有以下几项:

(1)地上权。

这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2)耕作权。

这是因耕作或种植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3)典权。

这是我国特有的物权形式,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4)地役权。

这是为自己(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的便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权利。

3.担保物权。

这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担保物权有以下几项:

(1)抵押权。

这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2)质权。

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上称之为质押,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3)留置权。

这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因该物发生的债权未清偿前,债权人有留置该动产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就该留置的动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4.占有。

这也应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依外观上的事实对于占有予以一定保护的法律制度。

(3)民法上对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

自己的物

他物权:

他人的物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变动的程序不同

主物权:

独立存在的物权

从物权:

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才能存在的物权,例如地役权、抵押权等所有权:

受法律的限制

定限物权:

受他物权设置的权利范围由差异有限制物权:

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来分类

无限制物权:

民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

本权:

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各种权利

占有:

合法的占有受到民法的保护,非法的占有也受到一定的保护。

占有不可以对抗本权,占有在民法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请求权。

人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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