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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特征及辩护

受贿罪特征、认定及辩护实务

赵启峰律师

一、受贿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行为属于间接受贿,与直接受贿不同之处在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罪的罪名有五个,除了上述所说的(个人)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罪有关:

(1)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贿罪与行贿罪直接相关,二者经常连在一起,历来是刑法的打击重点,尤其是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问题,一直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引发大量受贿、贪污等腐败问题,很多高级领导干部因此落马,不仅个人前途丧失,更为严重的是使国家遭受巨额损失。

二、受贿罪的行为手段

主要体现在受贿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受贿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身职务具有的权力和利用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的对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具体来说,受贿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特征:

1、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未主动索取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主动索取包括强行索要或者一般性的明示和暗示;非法收受是指虽然没有主动索取,但在对方行贿时不明确拒绝被动接受。

主动索取的主观恶性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见,在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受贿的情况下,不限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且不限于利益是否实现,只要有承诺、实施或实现三者其一便可构成受贿罪,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格标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自身职务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这属于间接受贿,包括利用职务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隶属、制约关系,也包括因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对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影响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

(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同样,谋取利益并不代表一定要实现,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其中一个阶段,便构成谋取利益的要件。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

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在出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

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往往转化成回扣。

所谓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如代办机票手续费、代扣代缴费用手续费等。

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

所谓非法的手续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1)买方付给卖方手续费,以购买平常无法正常买到的物资,或者低价购买物资;

(2)卖方付给买方手续费,以销售残次物资、假冒伪劣产品、积压物资,或者高价卖出物资;(3)买卖双方互相勾结,给予对方财物,损害国家利益;(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中介绍、斡旋,索取货真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

回扣和手续费并不一定违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不一定构成受贿罪,只有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并且是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则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并且是在帐内明示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因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应构成犯罪。

(二)受贿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包括各种财物、回扣、手续费等。

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是损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违法行为,需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因正当行使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形成了利益,获取利益的人在事后为表示感谢向其赠送财物,即便其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这主要是因为事先其没有受贿的故意,获益人事先也没有行贿的故意。

但如果此后形成了惯例,只要为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便会收受他人提供的财物,可视为此后形成了一种默契或者沉默的约定,也应构成受贿罪。

另外,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关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四)受贿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如,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

所谓“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批准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为接受委托,具有了相应职权和特定意义下的公务身份,如国家机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如驾驶员、保洁人员),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接受了国家机关委托,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如下:

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

1、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8、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9、其他量刑情节:

(1)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3)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索贿的,从重处罚。

(5)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7)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8)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9)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10)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上述第(11)项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五、如何认定受贿罪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构成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区分行贿罪与一般的行贿行为,或者说是罪与非罪,首先是根据受贿金额来确定。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受贿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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