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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章土壤污染控制

第五章污染土壤修复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是指农产品产地、建设用地、工矿企业用地等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充分发挥农业专业合作社、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实行土壤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六条土壤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受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修复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水利、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实施土壤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探索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

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由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壤监测标准、限量标准、风险评估标准和污染修复标准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统一发布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

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工农业布局,严格环境及产业准入,从严开展行政许可,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逐步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统筹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全过程控制体系。

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项目,应当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肥料、农药、农用薄膜、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准入和废弃物回收制度。

推进废弃农药包装回收和安全处置工作,建立完善配套收储场所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在产粮(油)大县和蔬菜产业重点县,支持建立残膜回收网点和处理设施,逐步形成生产、回收及资源化利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化肥,鼓励农民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控制农产品产地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十七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九条从事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第二十条工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办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一条石油企业在石油开采、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防止跑冒滴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生活垃圾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生产生活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企业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放射性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四章土壤污染控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二)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三)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四)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改正;

(五)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生产或者部分停止生产;

(六)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七)限制特定农作物的种植;

(八)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确立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清单。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推动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将该情况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污染地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进行风险评估,或者由污染地块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评估或者审查认为污染地块可能严重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应当纳入修复地块名单。

应当进行修复的地块的风险评估结论应当载入土地登记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确定优先修复名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

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以新增建设用地为重点,建立建设用地土壤强制调查评估与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

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者变更使用权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

对存在一定风险、但能够满足部分类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要求或者经治理修复能够达到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要求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用途管制,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建设用地,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修复达标前不得用于住宅开发。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土壤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移除污染源,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或者修复污染土壤。

第五章污染土壤修复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土壤污染控制。

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污染土壤修复。

当事人对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责任:

(一)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受让人承担土壤修复责任;

(二)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污染土壤修复责任;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六条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土壤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监测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修复名单中取消对该地块的记录,并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地登记文件。

验收不合格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直至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刺激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四十条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人怠于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企业的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土壤污染损害评估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与推广,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省人民政府重点支持一批土壤污染修复和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建设,加大土壤污染防治科研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五条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未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代为履行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的;

(五)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农产品产地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或者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在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土壤环境损害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

建设用地风险评估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预防土壤污染的;

(四)未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五)未开展建设用地风险评估的;

(六)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土壤修复方案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八)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监测机构监测、验收及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土壤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土壤环境,是指影响生物生长发育、人类生存发展的裸露、覆盖或者永久性覆盖的土壤要素的总体。

(二)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三)土壤污染,是指土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土壤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四)污染土壤修复,是指在污染地块中进行清除污染物质、消除和减缓污染物质不良影响的持续和扩散、消除或者减少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特性的有害变化,恢复土壤功能的活动和采取的相关措施。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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