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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双超承诺书

篇一:

学生活动安全承诺书模板(学生)

安全承诺书(学生)

一、我保证服从本次活动的各项纪律要求,服从组织者的安排管理。

1、本次校外活动由活动组织者带领,中间如有行程和时间变动一定要事先向请示。

2、本次校外活动时间为参加活动的同学出发前在集合点名后按秩序(登车,步行、其他方式)前往。

途中遵守各项交通安全规定。

到达后集合点名。

活动期间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与要求。

3、所有参加活动的同学在处集合点名,登车返校,途中遵守各项交通安全规定。

点左右到达学校集合点名。

4、活动的全程从出发到结束、返校期间,个人或小集体不得安排其他活动,如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务必及时通知活动组织者和辅导员。

二、如果因为本人擅自活动导致的各种问题及安全事故,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活动组织者签名:

安全承诺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篇二: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权、王乐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甬象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赖振元。

委托代理人:

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陈国权,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

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乐宾,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

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陆晓明,建筑从业人员。

被告:

陈海艇,建筑从业人员。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权、王乐宾、陈海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龙元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陈国权持有的舟山润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登记在李亚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彩虹新村7幢506室(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的房产(被告陈海艇为该房产共有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上述财产实施相应保全措施。

被告陈国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于201X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被告王乐宾委托代理人俞土根、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海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元公司起诉称:

原告与浙江舟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富公司)于201X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舟富公司将厂房及办公楼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

被告王乐宾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介绍被告陈国权内部承包该工程并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国权包括领取工程款、为建设该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及其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税金等各种款项合计16986444.47元,被告尚欠7627864.47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

另外,根据约定及被告陈国权的承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223349.93元;被告陈海艇亦承诺对陈国权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向被告方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国权、王乐宾支付原告欠款7627864.47元,并支付利息2223349.93元(暂计至201X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合计9851214.40元;二、被告陈海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国权答辩称:

1.陈国权不是原告内部承包人,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各方参与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陈国权只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无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国权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其与陈国权及王乐宾的相互关系,

未说明被告陈国权与王乐宾在法律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的原因;陈国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对亏损责任的产生原因及欠费清单显示的亏损金额有异议,造成亏损的责任不在被告陈国权。

首先,原告于201X年即对案涉工程出具经其审核的结算书,但因其未尽责任,直到201X年在陈国权等多次催促下才去起诉,造成的损失责任和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由于原告内部管理原因,将陈国权和王乐宾交其保管的用于结算的相关资料原件遗失,以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判决书确定的结算造价比经原告审核的结算造价少500多万元,资料缺失等导致工程亏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在判决前,原告未经陈国权等人认可,自行与业主方达成和解,不包括从201X年起算的利息将近100万元,让利将近250万元,原告公司私自过多让利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

综上,陈国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员,可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事项,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亏损责任。

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其宁波分公司副经理王乐宾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陈国权管理。

案涉工程于201X年8月24日竣工,原告于201X年11月15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

15685999元。

201X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X年11月,应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权将有关该工程的全部结算(依据)等资料(包括原件)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因故遗失上述全部材料,造成其向业主结算及主张权利存在严重障碍,案涉工程最终通过司法鉴定审价后仅为1000万元左右。

导致审价差额损失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与业主单位的最终结算与被告陈国权无关。

不仅如此,截止起诉日,原告仅汇付案涉工程项目部工程款6176139元,扣除原告声称其垫付的款项4246324.16元、扣除原告以借款形式拨付王乐宾的工程款2095139元、扣除被告方向业主直接领取及业主垫付款项2243220元与工程税管费438505.87元(以6176139元×7.1%计)以及被告可领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陈国权工程款986670.97元。

据上,被告陈国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在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国权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盈亏应由被告陈国权享受或承担的前提下,被告陈国权反诉请求:

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86670.97元,并赔偿被告陈国权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自201X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X年9月30日,利息损失为799203.49元,此后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至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王乐宾答辩称:

其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起诉王乐宾基于其有牵线搭桥的介绍行为,如果介绍属实,要求介绍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应找对合同相对人,介绍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王乐宾从头至尾都没有参与资金往来,也未与原告或陈国权签订过协议,未实质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不应列为被告;即使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法律也未规定介绍人有保证工程完工或者盈利的义务,王乐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承担义务。

被告陈海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龙元公司针对被告陈国权的反诉,答辩称:

1.被告陈国权将1600万元定下来的基础有问题,按照建筑行业的司法惯例,对账经业主方认可才是最终造价,以被告方自行制作的结算造价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达1600多万元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2.被告陈国权在双方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龙元公司支付承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被告陈国权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与被告陈国权、王乐宾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等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

201X年9月28日原告就承建案涉工程等相关事宜与舟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载明被告陈国权在该工程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见合同第28页)等事实;

2.原告公司施工备料拨款单及支付凭证各三张,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舟富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确认在承包工程中向原告公司备料拨款及到原告处领取款项的事实;

3.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身份在相关资料文书上署名的事实;

4.(201X)岱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因承包舟富工程涉及红砖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并因其履行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使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5.被告陈国权、陈海艇承诺书一份,拟证明:

被告陈国权向原告承诺其作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方的负责人,对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并按决算总价的7.1%向原告公司缴纳税金管理费,以及自愿承担因承包该工程所涉及材料款、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欠款包括以王乐宾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含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与此同时,被告陈海艇承诺对陈国权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被告陈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再次以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及被告王乐宾承诺和说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愿承担包括在施工过程中以王乐宾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归还等责任及义务的事实;

7.被告陈国权书写并递交给原告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自认其作为自负盈亏承包人向原告内部承包舟山舟富工程并且该工程由被告王乐宾介绍其向原告承包的事实;

8.被告陈国权起诉原告诉状及(201X)甬象民初字第54号传票与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在201X年12月22日的诉状中承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以承包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诉称其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通过王乐宾向本案原告借款2095139元以及本案原告为其支付材料款4246324.16元的事实;

9.201X年12月30日的起诉状一份及201X年3月17日质证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以案涉舟富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身份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且全程参与该案诉讼的事实;

10.被告陈国权于201X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承诺因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与业主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其承担,且其承诺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纠纷案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11.舟山中院(201X)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法院判决认定的决算金额为

10858580元,并认定被告陈国权作为项目经理向业主方领取款项的事实;

12.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舟富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宜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包括舟富公司支付150万元给原告、审计费由原告承担等)的事实;

1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X年5月18日被告陈国权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负责人对以下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向原告公司领取工程款617.6139万元,向原告公司借款209.5139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因案涉工程涉诉,原告公司支出沙石水泥款168万元、民工工伤赔偿1万元以及铝合金门窗款4.8万元;

14.借条九张、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权因承建案涉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95139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的事实;

15.纸张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纠纷进行诉讼支出150元纸张费的事实;

1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为解决原告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签订协议约定有关事宜,并支付前期10万元的代理费用的事实;

17.(201X)浙舟民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发票一张、光大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舟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案件受理费97593元的事实;

18.舟山中院缴款通知书、光大银行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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