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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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

促进新兴产业扩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

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8〕116 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

改委等十部委 2005 年第 39 号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

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苏政办发[2010]153 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

的意见》(徐政发【2011】111 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徐州市新兴

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为了加强对引导基

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

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用,增加创业投

资资本供给,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发展,吸引国内

外优秀的创业投资企业及管理团队进入我市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

业(产业)投资基金,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

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促进新兴产业投融资体系的建立

和完善;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

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规范

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我市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

环保、物联网、软件和服务外包等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企业股权

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在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

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来源

 

  第五条 市财政安排导基金前三年总规模为 1.5 亿元,首期出资

5000 万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七条 引导基金经市政府批准成立。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商,包括资金筹措、

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

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

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

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 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发改委、财政局、经

信委、科技局、审计局、金融办、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

成。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

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

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由市发改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

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

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指定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

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

风险补助。

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

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对创业投

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

适量给予风险补助。

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

管理团队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成

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

限在 5 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 职工总数在 300 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 10%以上;

 

  (三) 净资产在 2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

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在 2%以上;

 

  (四)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五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六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

业投资企业。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

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

例不超过 30%。

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省级引

导基金及县(市)、区其它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

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

我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

出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 3 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 3 名具备 5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

职管理人员。

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

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

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

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

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我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

业,投资我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 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

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

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

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 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

注册资金的 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

险;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

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

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

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个企业,引导基金原则上只能跟进投资一

次,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 30%以下的比例跟

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额度最高不

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

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

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

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不超过

5 年,企业上市情形除外。

 

  第七章 投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和跟进投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股投资需提供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

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提供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

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论证方案。

管委会办公室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

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和合作方案,报管委会决策。

  第二十七条 项目公示。

经管委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

上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

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约。

获批准的合作方案,按规定办理有关法

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

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

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它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股权的退出,为体现

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人。

 

  

(一)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可在退出时将形

成收益的 50%让渡给引导基金参股时创投企业的其他投资人,参股

过后进入的投资人不在分享之列。

 

  

(二)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

投资的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投后 3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

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在 3-5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

益的 50%让渡给申请跟投的创投企业;超过 5 年购买的,转让价格

按市场价格计算。

 

  (三)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且申请引导基金跟

进投资的创投企业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该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

进投资后 4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

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超过 4 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

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益的 50%让渡给种子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起人不得先于

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投企业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

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经管理委

员会审议批准的先行推出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发生清

算时,按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

基金。

 

  第九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

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

资金托管

银行定期向管委会办公室反馈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原则上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被

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

 创业投资机构未

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

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

情况。

引导基金的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

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

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政府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

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助,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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