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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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
促进新兴产业扩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
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8〕116 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
改委等十部委 2005 年第 39 号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
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苏政办发[2010]153 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
的意见》(徐政发【2011】111 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徐州市新兴
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为了加强对引导基
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
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用,增加创业投
资资本供给,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发展,吸引国内
外优秀的创业投资企业及管理团队进入我市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
业(产业)投资基金,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
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促进新兴产业投融资体系的建立
和完善;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
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规范
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我市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
环保、物联网、软件和服务外包等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企业股权
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在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
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来源
第五条 市财政安排导基金前三年总规模为 1.5 亿元,首期出资
5000 万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七条 引导基金经市政府批准成立。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商,包括资金筹措、
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
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
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
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 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发改委、财政局、经
信委、科技局、审计局、金融办、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
成。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
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
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由市发改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
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
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指定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
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
风险补助。
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
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对创业投
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
适量给予风险补助。
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
管理团队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成
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
限在 5 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 职工总数在 300 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 10%以上;
(三) 净资产在 2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
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在 2%以上;
(四)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五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六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
业投资企业。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
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
例不超过 30%。
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省级引
导基金及县(市)、区其它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
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
我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
出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 3 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 3 名具备 5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
职管理人员。
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
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
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
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
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我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
业,投资我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 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
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
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
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 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
注册资金的 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
险;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
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
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
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个企业,引导基金原则上只能跟进投资一
次,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 30%以下的比例跟
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额度最高不
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
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
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
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不超过
5 年,企业上市情形除外。
第七章 投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和跟进投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股投资需提供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
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提供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
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论证方案。
管委会办公室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
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
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和合作方案,报管委会决策。
第二十七条 项目公示。
经管委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
上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
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约。
获批准的合作方案,按规定办理有关法
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
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
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它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股权的退出,为体现
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人。
(一)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可在退出时将形
成收益的 50%让渡给引导基金参股时创投企业的其他投资人,参股
过后进入的投资人不在分享之列。
(二)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
投资的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投后 3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
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在 3-5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
益的 50%让渡给申请跟投的创投企业;超过 5 年购买的,转让价格
按市场价格计算。
(三)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且申请引导基金跟
进投资的创投企业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该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
进投资后 4 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
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超过 4 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
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益的 50%让渡给种子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起人不得先于
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投企业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
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经管理委
员会审议批准的先行推出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发生清
算时,按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
基金。
第九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
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
资金托管
银行定期向管委会办公室反馈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原则上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被
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
创业投资机构未
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
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
情况。
引导基金的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
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
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政府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
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助,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