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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境外

[境外汇款]境外

境外篇一:

2022外汇新规:

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刚刚进入新年,2022外汇新规出台,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买房,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近年来,不仅仅是加拿大,世界各地的都出现了神秘的中国炒房团,买完美国、日本、加拿大的房子,又去了澳洲,又去了柏林,几乎无所不在,导致大量的资金外流,因此,这次新规的诞生其实也是必然趋势。

不过,请扶稳站好,管制远远不止这些,但是那个《个人购汇申请书》就足以让人抓狂:

根据中国国内报道,从2022年1月1日开始,中国境内无论是网店柜台购汇、网店自助购汇、还是通过专业版网银、手机网银购汇,都必须填写一张内容详细的《个人购汇申请书》。

新版的购汇申请表除了购汇人个人基本信息外,还增加了预计用汇时间栏目和每种用途的详细相关信息。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个人,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当事人当年及以后两年都不再享有5万购汇额度,还可能面临逃汇金额30%左右罚款,以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此之前,一般情况个人因旅游等去银行购汇,柜面工作人员会口头询问购汇用途,然后在银行系统内录入,并不需要个人填写相关表格。

必须填写预计用汇时间

在本次新规出台之前,个人因旅游等私人原因去银行购汇,柜面工作人员会口头询问购汇用途,然后在银行系统内录入,并不需要个人填写相关表格。

但如今,则必须填写这份《个人购汇申请书》。

根据各家银行披露的《申请书》显示,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用途包括:

因私旅游、境外留学、公务及商务出国、探亲、境外就医、货物贸易、非投资类保险、咨询服务及其他。

比如,因私旅游,要填写预计停留期限,是跟团还是自由行;如果是境外留学,要填写学校名称、留学的国家、年学费金额和年生活费金额;境外就医,要填写停留期限和境外医院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在填写购汇用途时,“预计用汇时间”填报项为必填项,填写预计使用购汇资金的日期。

在此之前,个人去银行购汇,并不需要说明自己究竟打算何时使用所换的外汇。

同时,再填写个人购汇用途时,只能单选,个人应根据实际用途勾选购汇用途项目,并完整填写所勾选项目涉及的全部细项。

个人一次购汇存在多种用途的,应按金额从大原则填报。

如果你的个人实际用途不在《申请书》明确列明的八项购汇用途项目之内的,应勾选“其他”项,并详细说明交易对方名称、具体购汇项目、交易所需金额/币种等事项。

柜面版申请书

注意:

购汇禁忌诸多

根据最新的个人购汇说明书,境内个人在办理个人购汇业务时的六项禁止行为,分别是:

1.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2.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5.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6.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个人,国家外管部门会依法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而如果被列入“关注名单”,个人当年及之后两年不享有个人便利化额度,同时依法移送反洗钱调查。

如果违反规定办理个人购汇业务的,相关信息将依法被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新规或重创炒房土豪

据悉,外管新规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境内通过控制现金交易额度加强反洗钱和反恐,甚至反腐败(大额现金的存取将很不方便,而转账方式必然留下痕迹)。

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外币跨境流出,对缓解人民币对美元贬值起到一定作用。

不过无论如何,这样的规定对于海外房地产买家来讲,都是一种打击。

尤其是对出国留学,此前在中国向境外汇款购汇额度的5万美元可以同日一次完成,而现在为了避免被"大额交易报告",必须要分6次才能完成5万美元(每次最多9999美元)。

对留学生家长换汇后自由缴纳学费,家长赞助毕业后留在国外工作的留学生投资置业,以及各种移民行为显然设置了障碍,"蚂蚁搬家"式的把资金汇往境外将更加困难。

事实上,加拿大从去年8月开始,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纷纷出台限制外国买家的新规,联手打击过热楼市。

其中最狠的是BC省,中国买家在温哥华买房必须额外缴纳房价的15%外国买家税。

现在这批中国买家会更加郁闷,不单联邦政府排斥,连中国也出台新规,购汇用途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这简直可以称作内外夹击。

2022外汇新规

境外篇二: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五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

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账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篇三: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规定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

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

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

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

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

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

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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