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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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

武政[xx]24号【发布日期】

xx-03-19【生效日期】

xx-03-1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年3月19日武政〔xx〕24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第六条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第七条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第八条第八条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安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思魁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

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

(二)专用绿地: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

苗圃、草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形成体系。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过去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区域应逐步增加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城市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绿化义务。

充分利用城市空隙地、边角地进行绿化,不断增加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六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并将绿化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要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必须完工,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七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以及街道两侧的绿化管理、养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管理、养护,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部门负责;

(三)单位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的管理、养护,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由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也可以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城市市区树木除单位和个人庭院种植、管理的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外,其他树木一律为国家所有。

城市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管理的树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树木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移植或损害。

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交纳补偿费。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城市树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先行实施,但事后要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包括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的重点保护,逐树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记,划定保护范围。

树木所在单位也应确定专人管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应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以及与园林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毁林开垦,筑坝围湖,采石起土,堆放物料,捕鸟狩猎,破坏水质、水源和风景资源;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区域内焚火,擅自摆设营业摊位;

(三)攀折树木花果,涂划、损坏园林建筑、雕塑;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期限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应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缴2元荒芜费。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移植或毁坏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苗木。

(四)侵占、破坏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

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二年《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

泉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

一、为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把泉州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中心城市和市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和科学普及,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五、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泉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管理处(所)在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八、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自然条件和文化传统,突出城市的风貌特点,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坚持规划先行,以规划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坚持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使园林绿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

九、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园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原有的绿地(绿线范围内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变动或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1、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2、新城区建设项目不低于30%,旧城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平均1平方米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3、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

4、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新建主干道不低于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扩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0%;

6、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十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竣工验收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从严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和地段等级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十六、要保证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实行以政府投资和多渠道集资的多元化投资体制,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保证每年的城市园林绿化维护资金不少于城市维护费总额的10%,园林绿化建设资金不少于城市基础建设总投资的3%,并要保证逐年有所递增。

各项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上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十七、公园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可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综合配套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十八、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工程,应按国家有关绿化规范要求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影响园林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城市工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十九、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1、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实行分级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2、单位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3、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绿地、树木,由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4、防护绿地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其管辖的防护绿地的养护管理,内沟河两侧防护绿地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5、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所有者负责管理;

6、风景林地等其他绿地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十、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1、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2、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所有;

3、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己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4、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自己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

收取绿地占用费。

因使用造成损害的,使用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主管的规定,不得损坏园林绿化。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二十二、禁止将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其他建设项目。

二十三、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1、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2、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的拉直钢筋;

3、掐花摘果、折枝;

4、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牲畜;

5、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6、在公园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7、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

8、在公园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9、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二十四、严格控制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不论树权归属,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二十五、市政、供电、通讯等部门在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紧急状态下,为抢险救灾必须修剪、移植或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

但必须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修剪、移植或砍伐之日起三天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二十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重要点缀作用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城市园林行政

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

二十七、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绿地园林绿化管护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居民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二十八、古树名木的管护、复壮、抢救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承担确有困难,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二十九、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2、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4、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5、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500元的罚款。

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7、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等额赔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阻止、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

四、建制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三十

五、本规定施行期限为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0日。

第四篇: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分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分析

摘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生活品质的提高也越来越关注,城市建设已逐步向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保方向发展,绿化工程作为我国城市建设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被给予了高度重视。

虽然市场需求的日益增大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但相应的也对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通过对我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安全管理的措施,使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更加安全有效的实施。

关键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有效措施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园林建设成为现代城市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园林行业的高速发展,人们对园林造景的品质要求越来越高。

园林绿化工程较建筑工程相比安全系数相对较高,但也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园林绿化工程常年户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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