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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

穗昨通过计划生育修订草案失独家庭按月补助

2013-04-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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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超生,抚养费,节育,计生,年满,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

本报讯(记者倪明)市政府常务会议昨日审议通过了市政府规章《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对“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家庭由政府按月发放补助金。

未婚生育第1个子女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计生奖励覆盖农村

据市法制办副主任林琦介绍,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失独”家庭的补助问题,《办法》规定了对“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家庭由政府按月发放补助金。

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此外,长期以来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生奖励覆盖至农村居民,只要是广州市独生子女父母,都平等地享受独生子女父母计生奖励。

四种情况可取环

为鼓励群众自觉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特别设定“节育奖”,每月奖励50元。

年满49周岁、离异丧偶、身体原因、符合再生育规定等几类情况,可凭相应证明取出节育环。

同时,在兑现独生子女父母计生奖励及扶助金时采取“分别主义”,以单方生育状况界定受奖及受扶助资格,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发生婚姻关系变动,对于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未再收养子女或者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扶助金。

职工超生将被开除

对违法生育者,除了要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从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进行限制,让违法生育者承担更多的“不利益”。

如规定对超生职工要给予开除及解除聘用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产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非国有集体单位和组织要对其超生职工依据单位劳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超生成员参照村民委员会有关规定处理。

双方均属初育,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1个子女,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2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此前一方或者双方曾生育过子女的,按再生育计算子女数,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2013最新《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2013年4月15日审议通过了《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对“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家庭由政府按月发放补助金。

未婚生育第1个子女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1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1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2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者已生育的子女未婚时死亡造成无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1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审批再生育1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还是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1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制后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

定期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使用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生育规定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

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条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

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育龄夫妻在与女方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女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1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按规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数达2个以上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女方凭相应证明可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妇女;

  

(二)离异、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应当按期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资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工作。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

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治疗以及休息期间待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初婚夫妻,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天。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产假15天。

  第二十六条职工按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孕(环)情检查、接受节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

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但因自身原因施行了流产手术,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范畴。

  第二十八条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

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首选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按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七)属于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日的看护假。

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和扶助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调整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负担;

  

(二)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夫妻双方去世的,由负担方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连续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四条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产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龄夫妻,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胎儿流产或者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告知所在单位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由原发证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再生育,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有1个子女在境内,同时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属签订不再生育合同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合同的有关协定执行。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二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居住证、工作调动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明;对不能出示证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春健康教育,推进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帮扶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制定相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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