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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意义

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意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从法律上分析,借款合同是非常简单的有名合同,其核心内容是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

在银行贷款实务中,借款人违约责任一直银行非常重视的合同条款,如果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期限和利率是保证银行在借款人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合同利益(收取利息),则违约责任条款是确保借款人发生违约时银行利益免遭损失。

借款人发生特定情形导致贷款人合同利益受到影响时,常见的救济条款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

由于《合同法》并没有界定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导致实践当中有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界定,颇值得理论及实务界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为便于描述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简称如下:

盛京银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贷款人)

天津钢管——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借款人)

沈阳中油——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

宝山钢铁——宝山钢铁集团公司沈阳销售处

上海中油——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鞍山中油——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沈阳中油、宝山钢铁、上海中油、鞍山中油合称“担保人”。

2014年7月24日,盛京银行与天津钢管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向天津钢管提供37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

上海中油、宝山钢铁、鞍山中油、沈阳中油将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津钢管提供保证担保。

《授信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

天津钢管或担保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及违法、违纪、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即视为天津钢管违约或丧失信用;违约或失信情形发生后,盛京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合同期间,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天津钢管立即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视为逾期,盛京银行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天津钢管承担盛京银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等。

同日,盛京银行与四家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发生在《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5日,盛京银行与天津钢管签订了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5000万元及12000万元,期限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日。

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

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天津钢管承担盛京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审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下称“江苏银行”)诉上海中油、沈阳中油、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江苏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上海中油、沈阳中油、刘新发银行存款人民币1003675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2014年10月8日,盛京银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钢管及四个担保人提起诉讼。

二、一审裁判要旨盛京银行诉称:

2014年7月开始,沈阳中油因借款合同纠纷陆续被江苏银行、沈阳农村商业银行、锦州银行诉至法院,涉案金额近4亿元。

根据《授信合同》及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盛京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要求四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津钢管答辩的核心是:

天津钢管并未涉及诉讼,保证人涉及诉讼的相关情况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来行使权利,根据主体相对性原则,不应针对天津钢管主张权利;盛京银行提出提前到期实际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京银行亦没有向天津钢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实质是未到期债权,盛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天津钢管的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上海中油、沈阳中油涉诉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盛京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天津钢管偿还已发放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判决借款合同2014年10月8日提前到期(也即盛京银行一审起诉的日期),天津钢管应当偿还本金,逾期未偿还的,从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偿还日按1.5倍借款合同执行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

三、二审裁判要旨天津钢管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诉讼期间,天津钢管与盛京银行仍按原合同履行,且盛京银行认可并接受天津钢管正常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不当,应予纠正,应改为自贷款实际到期日2015年7月2日。

另外,本案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江苏银行起诉上海中油和沈阳中油后订立的,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盛京银行不能以此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授信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盛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在盛京银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上海中油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按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天津钢管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提前到期的法律意义“贷款提前到期”在合同法中无明确界定,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贷款提前到期的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借款期限即发生变更,由原定到期日变更为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意义上,贷款提前到期的实质是借款合同期限缩短。

这一裁判要旨对银行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几点尤其值得注意:

(一)关于“附条件”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两个条款。

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合同变更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否则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从以上规定看,从《合同法》条文层面仅对合同效力规定了附条件,对于合同变更,仅规定了协商一致,并没有附条件变更这一规定。

但是,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变更应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约定附条件的合同期限变更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又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将约定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并无不妥,其符合《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关于附条件的规定。

(二)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

上文已述,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包括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没有如期归还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分析,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并不是违约救济方式,而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发生借款期限的变更。

这里面有几个因素:

1、当事人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所附的条件,即发生何种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当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贷款提前到期,也即借款合同期限变更,由原定借款到期日变更为提前到期日。

在法律效果上,既然借款于提前到期日到期,则借款人负有在此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这一偿还义务,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是正常的履约行为。

3、如果借款人没有在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条款主张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

从以上分析可见,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履行的仍是合同项下的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

(三)“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不同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有一些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发生特定情形时借款合同解除,这里我们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但提前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并不终止,只是借款期限变更。

2、从法律效果上看,在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借款人仍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贷款人要求借款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可能被解释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主张利息的行为可能被解释为同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解释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效力,无论采哪种解释,均已脱离了合同本身的约定这一基础。

3、由于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是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不履行该等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主张逾期利息和主张罚息。

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于合同已经解除,贷款人就不能再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就没有合同基础。

4、从程序上讲,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提前到期,借款合同一般会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宣布”的方式,借款合同中基本没有规定。

在盛京银行一案中,盛京银行并没有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向天津钢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盛京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提前到期之日。

由上可见,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一定要慎重,其涉及到合同解除后贷款人权利的问题,在严格法律意义上分析,贷款人的权利有可能得不到十足的保护。

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提前到期属于借款期限变更的情况下,约定贷款提前到期能得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十足保护,这一点需引起重视。

五、贷款提前到期的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对借款合同有参考意义,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最核心的是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机制。

单一协议是终止净额机制的前提,但终止净额机制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一方当事人于另一方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提前终止交易的权利,所以,提前终止权是主协议框架下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

对于提前终止交易的法律性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

提前终止交易是什么性质,是交易自始不生效?

还是交易提前到期?

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似乎有欠讨论,进而影响到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交易的权利是否正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贷款提前到期的解释对解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提前终止有借鉴意义。

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项下达成的每一笔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其核心条款不外乎名义本金、期限、利率、汇率等。

其中交易期限是明确的,从交易起始日到交易到期日这一期限内,交易双方均需根据交易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支付或交付义务。

如果一方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交易,这个提前终止,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也可以解释为是交易期限的变更,也就是说,原本应该于到期日才到期的交易在提前终止日即到期,交易双方应当在该提前到期日履行交易项下的待履行义务。

从这一点来分析,提前终止交易后,交易并不是解除,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仍然存续,交易双方需继续履行交易到期后的待履行义务。

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衍生产品交易与贷款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贷款中,借款人应当于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在衍生产品交易项下,交易提前到期,需将交易项下未来的现金流折现,在提前到期日计算交易的公允市场价值,一方将此价值支付给另一方。

如果主协议项下有多笔交易,采用终止净额的机制,将双方在各笔交易下的支付义务进行轧差计算,最后得出一个最终的净额支付义务。

笔者在另外一篇文章中专门分析过,终止净额的目的在于计算主协议项下的最终待履行义务。

履行这一义务与借款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性质相同,所不同的是支付的方向。

在借款合同项下,总是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方向是固定的。

但在衍生产品项下,支付方向不是固定的,要根据提前终止日的市场价格计算提前到期交易的公允市场价值,有可能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也有可能是守约方向违约方支付。

但无论是谁向谁支付,其核心还是在交易提前到期时一方履行交易项下的待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借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项下提前终止交易解释为双方在主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交易期限变更,所附的“条件”即是主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及终止事件,这在《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层面上解释地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贷款提前到期的解释异曲同工,因此,交易一方在另一方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提前终止交易的权利不应被轻易否定。

笔者特别希望司法实务工作者也能深入思考这个问题,以更好地在制度层面落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的各项规定,为中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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