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论文 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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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论文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

中国网络大学

ChineseNetworkUniversity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

 

院系名称:

XXXX学院

专业:

法学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老师: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8年03月15日

提纲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理特点及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二)涉案财物保管和追缴中的权利保护

(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问题

(四)法院判决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三、改进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更新执法理念,强化社会责任

(二)增强综合素质,提升办案能力

(三)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

(四)强化内部监督

(五)加强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建设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

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公、检、法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理特点及意义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与刑事犯罪密切相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犯罪对象。

它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财物。

在某些犯罪中,这些物品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

如走私的货物,贿赂的钱财。

(2)犯罪工具。

即能够为犯罪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使犯罪行为得以进行的物品,如供犯罪使用的凶器、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等。

(3)犯罪所生之物。

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

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意图的外化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表现,如伪造的货币、生产的伪劣产品。

(4)犯罪所得之物。

它是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从他方取得的物品。

如犯罪得到的财物、非法所获的利益。

当然,上述划分也是相对的,有些涉案财物可以同时具备两种或者更多的属性。

如盗窃犯罪中盗窃所得的电视机、人民币既是犯罪对象,又是犯罪所得之物。

一般说来,凡是上述所列范围之内的物品均可以按涉案财物论处。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特定财物采取特定措施的司法行为。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这种处理具有以下特点:

(l)处理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

严格意义上,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处理权,因为被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财物及擎息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最终是否被依法确认为有罪,而审判权依宪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但现实中,由于涉案财物的最终认定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环节,没有公安检察机关的搜集、保管、移送和其他相应相关的上缴或发还等配合工作,人民法院不可能独自完成对涉案财物的全部处理。

因此本文所指的司法机关行使涉案财物的处理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涉及。

(2)涉案财物的处理和刑事诉讼具有关联性。

涉案财物总是以一定的形式和犯罪行为相联系,它或者是犯罪所得之物,或者是犯罪工具等等关联性为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作了宏观上的划分,凡是和犯罪无关的财物,凡是和刑事诉讼无关的财物均不得作为涉案财物加以处理。

(3)涉案财物的处理具有法定性。

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必须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规范性,不得违规操作。

(4)涉案财物归属的特定及性质。

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被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擎息,在判决书上认定属被告合法财产的依法返还,属赃款赃物的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返还无价值的物品则作特定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涉案财物,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意义重大。

一方面,它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收缴犯罪涉及的款项与物品,并按规定由查获单位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为不同的诉讼环节审查案件随时提供物证,有利于揭露与证实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真处理涉案财物,是为了不让刑事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便宜,从而达到既在刑罚上处罚犯罪分子,又在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的目的。

此外正确处理赃款赃物,还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往往是笔数量很大的财物,这些财物本应由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并用于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文化生活,但由于犯罪行为的产生,使这些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涉案财物及时发还单位、个人或上缴国库,让这些款物尽快发挥应有效益,其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在诉讼中及时确定并返还被害人财产,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得以恢复,而且也符合民法物权“物尽其用”的原则,使物权避免了因刑事诉讼的原因而导致的价值和功能的减损。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保护这一要求。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都有此类规定。

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出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保护而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被害人财产确定及返还的具体措施,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这一“混乱”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返还”理解不一,造成返还过程中的无序性。

有的民警认为自查清财物确属被害人之时起就应返还,有的民警认为为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可以在侦查终结后返还被害人财物,还有的民警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认为侦查阶段的财产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法律对所指控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具体结论,如撤案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或法院的判决后才能返还被害人财物。

这些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使得不同地区,甚至相同地区不同案件之间在返还被害人财物上做法不同,执法规范缺乏统一性;二是因立法不足导致的退赃的随意性。

对于特定物的返还均无争议,如被盗的机动车,被抢劫的金项链等,因其具有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属性,在返还时并无问题。

但若属种类物且属多个被害人所有,当其被混同的时候,退赃时便会产生诸多问题。

是按先后顺序退赃,还是按比例退赃?

因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退赃时多具随意性,有的民警甚至依据关系好坏进行退赃:

关系好的先退,多退;关系差的后退,少退。

调研中遇到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例,被害人有数百名,警方所查获的赃款不足以足额补偿所有的受害人的损失。

通常依民法规定,作为平等的债权应按比例退赃,但警方考虑社会安定因素,规定了“先私人后公家,再按比例”的退赃顺序,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此种做法无疑缺乏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也无法得知。

还有一起诈骗案,被害人发觉受骗后即报警,警方冻结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卡,该被害人汇进的款项还未被转移。

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警方退赃时将该卡里的资金按比例返还多个被害人却招致了该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上访。

关于退赃还发现一个问题,即警方虽确定了冻结在金融机构中的赃款确属被害人所有,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无法将其及时返还给被害人,甚至最终无法返还。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应及时返还,就立法本意的理解,“及时”表明了被害人财物的返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

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这表明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存款、汇款的扣划权。

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情况,其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返还被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被害人的财产只有两个途径:

一是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经由申请,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返还;二是若犯罪嫌疑人未死亡的,必须经由法院判决,被害人才可以拿回财产。

这种规定,使得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及时返还被害人财产”,难免成为一纸空文。

而且若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案件无法提交审判,则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将永远无法返还被害人。

在多起短信诈骗案件中出现了这种情况:

犯罪嫌疑人用他人的银行卡实施短信诈骗,被害人汇款后立刻察觉而报警,警方冻结该卡,款项未被转移,犯罪嫌疑人发觉后即不再出现,警方无从破案。

被害人要求警方返还该款,警方表示无力,被害人即四处上访。

(二)涉案财物保管和追缴中的权利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立法昭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在立法层面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但调研中,我们依然发现存在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受损的情形。

涉案财物保管中的权利损害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因自然损耗造成的财产损失。

引言中提及的大量堆放在空地上或架空层的汽车、摩托车,由于存放时间长,导致车辆本身功能贬损。

造成机动车贬损的原因,一是办案过程中,作为涉案财物的车辆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只能扣押在办案单位。

由于办案流程时间较长,机动车长期没有使用必然带来自然损耗。

如果要“妥善保管”,就必须有专门的场地和人员,而基层办案单位没有专门的停车场,办案民警平时也不敢发动车辆,一旦发动则说不清是不是擅自挪用。

公安机关也再三强调不能碰涉案财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办案民警从自身安全维护出发,也不愿去碰涉案财物。

二是存放在专门停车场的机动车,也存在同样的自然损耗。

同时,还有停车费的支付问题。

公安机关没有经费支付停车场的保管费,这笔费用大多时候是让车主承担,一般情况下,车主能领回车辆,在盘算过后还是会去缴纳这笔费用,但也不排除是迫于公安机关的权威,不得不去缴费。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办案单位会跟停车场交涉,争取不交或尽量少交停车费,通常情况下,停车场还是会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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