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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订居间合同

不签订居间合同

  篇一:

居间合同当事人义务及签订居间合同注意事项

  居间合同是中介常用到的一个合同,关系到了居间人和委托人的利益。

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签订居间合同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一、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

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2]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

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

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

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

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

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参考资料:

盐城律师/yancheng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二、签订居间合同的注意事项

  居间合同是中介常用到的一个合同,关系到了居间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因此签订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保密约定

  如委托人需要保密要做出居间人的保密约定

  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若委托人要求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

则应在居间合同中体现出来。

此时,居间人就负有对委托人信息保密的义务。

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保密的义务。

居间人如违反该义务致使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支付报酬的条件

  只有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人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问题

  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来负担。

但是,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2、居间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后果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

居间协议中“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条款有效性分析

  居间协议中“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

  条款有效性分析

  中介在居间协议约定,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实践中这样的条款被称为“保底条款”,审理中基本都被认定无效。

  那么,是不是买卖合同签定后,中介就取得了收取佣金的权利呢本案法官认为,也不尽然。

一般来说,居间人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的,仍然不能要求全额支付。

  另外,法官就另一个疑难问题表明了立场,认为中介的责任包括:

1、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2、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3、积极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4、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政策法规。

  案例

  居间报酬的获取需以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罗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九亭分部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即视为居间成功,并据此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

但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该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无权获得居间报酬,但委托人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适用合同法、规范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和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九亭分部(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

  XX年5月24日,某某事务所、罗某某与案外人李涛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该定金协议约定:

经某某事务所中介服务,罗某某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李涛,房屋购买总价款为363,000元(人民币,下同),买卖过程中所有交易税费及中介佣金7,260元均由购买方承付。

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十日内依某某事务所之安排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等。

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罗某某有反悔不卖或不按约定前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罗某某应双倍返还已收之定金给买方,另外罗某某仍应向某某事务所支付房产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服务佣金或违约金,某某事务所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并追索上述相关费用。

协议

  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罗某某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罗某某及购买方各自履约责任由签字人承担。

协议并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产权的过户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XX年6月5日,罗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因对原定金协议存有异议,不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决定不再对所涉房屋进行买卖。

  现某某事务所起诉要求罗某某支付居间费7,260元;罗某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定金协议无效,某某事务所赔偿其精神、经济损失2,000元。

  【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

一、罗某某给付某某事务所居间服务费7,26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某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四、罗某某一次性给付某某事务所人民币1,000元。

  【评析意见】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性质及中介公司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报告居间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媒介居间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且这种居间是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的结合,由中介公司根据卖方的委托发布房源消息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再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而基于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行业特殊性,笔者认为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二是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三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积极为其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四是居间过程中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政策法规。

而中介公司的权利就是在促成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相应的中介报酬。

  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其获取居间报酬的必要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因此,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介公司获取中介报酬的必要前提应当是促成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中,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罗某某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这种约定的结果是,只要签订了定金协议,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就已视为成功,无论买卖双方最终是否成功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都有权收取中介报酬。

这一条款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有悖于委托人委托中介公司居间的初衷,且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虽然某某事务所为了促使罗某某与购房人交易成功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交易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订立,罗某某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不支付中介报酬。

  本案的情况尚属简单,因为交易双方最终未订立买卖合同。

目前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最终未能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否认定中介公司居间成功、应否判令委托人支付中介报酬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中介机构居间成功,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故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报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机构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也是其获取佣金的必要条件,故对于类似纠纷,应全面审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以及居间人在此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以此作为中介机构是否应获取佣金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单纯地以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产权过户作为衡量委托人应否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在居间过程中中介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中介机构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的履行不能并非中介机构的责任,那么委托人不能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中介报酬。

相反,如

  果产权无法过户是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如未能如实告知房屋的相关事宜、未能告知相关法规政策,那么即便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不能视为居间成功,中介机构无权获取报酬。

因此,较为可行的标准可以是:

居间人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的,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

  中介在居间协议约定,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实践中这样的条款被称为“保底条款”,审理中基本都被认定无效。

  那么,是不是买卖合同签定后,中介就取得了收取佣金的权利呢本案法官认为,也不尽然。

一般来说,居间人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的,仍然不能要求全额支付。

  另外,法官就另一个疑难问题表明了立场,认为中介的责任包括:

1、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2、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3、积极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4、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政策法规。

  案例

  居间报酬的获取需以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罗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九亭分部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即视为居间成功,并据此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

但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该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无权获得居间报酬,但委托人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适用合同法、规范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和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九亭分部(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

  XX年5月24日,某某事务所、罗某某与案外人李涛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该定金协议约定:

经某某事务所中介服务,罗某某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李涛,房屋购买总价款为363,000元(人民币,下同),买卖过程中所有交易税费及中介佣金7,260元均由购买方承付。

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十日内依某某事务所之安排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等。

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罗某某有反悔不卖或不按约定前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罗某某应双倍返还已收之定金给买方,另外罗某某仍应向某某事务所支付房产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服务佣金或违约金,某某事务所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并追索上述相关费用。

协议

  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罗某某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罗某某及购买方各自履约责任由签字人承担。

协议并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产权的过户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XX年6月5日,罗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因对原定金协议存有异议,不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决定不再对所涉房屋进行买卖。

  现某某事务所起诉要求罗某某支付居间费7,260元;罗某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定金协议无效,某某事务所赔偿其精神、经济损失2,000元。

  【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

一、罗某某给付某某事务所居间服务费7,26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

  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某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四、罗某某一次性给付某某事务所人民币1,000元。

  【评析意见】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性质及中介公司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报告居间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媒介居间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且这种居间是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的结合,由中介公司根据卖方的委托发布房源消息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再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而基于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行业特殊性,笔者认为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二是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三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积极为其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四是居间过程中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政策法规。

而中介公司的权利就是在促成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相应的中介报酬。

  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其获取居间报酬的必要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因此,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介公司获取中介报酬的必要前提应当是促成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中,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罗某某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这种约定的结果是,只要签订了定金协议,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就已视为成功,无论买卖双方最终是否成功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都有权收取中介报酬。

这一条款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有悖于委托人委托中介公司居间的初衷,且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虽然某某事务所为了促使罗某某与购房人交易成功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交易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订立,罗某某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不支付中介报酬。

  本案的情况尚属简单,因为交易双方最终未订立买卖合同。

目前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最终未能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否认定中介公司居间成功、应否判令委托人支付中介报酬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中介机构居间成功,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故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报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机构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也是其获取佣金的必要条件,故对于类似纠纷,应全面审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以及居间人在此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以此作为中介机构是否应获取佣金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单纯地以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产权过户作为衡量委托人应否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在居间过程中中介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中介机构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的履行不能并非中介机构的责任,那么委托人不能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中介报酬。

相反,如果产权无法过户是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如未能如实告知房屋的相关事宜、未能告知相关法

  规政策,那么即便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不能视为居间成功,中介机构无权获取报酬。

因此,较为可行的标准可以是:

居间人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的,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

  三、虽未促成合同,委托人仍应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间,中介机构可能已经作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比如替业主发布广告、带领客户看房、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等等,这一规定是对中介机构合法权益作出的保护条款,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中,虽然罗某某与购房者最后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但某某事务所确实已经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故罗某某依法应当向某某事务所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二审期间罗某某自愿向某某事务所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这一金额与某某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基本相适应,予以准许。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合同法》所规定的“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表述过于笼统,不够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为了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风险、避免执法不统一的情况,能否考虑制定一个阶段性的收费标准,如以中介机构向双方提供信息、进行磋商谈判、促成合同签订、协助办理交易、交易完成等作为各个阶段的标志,每达到一个阶段即有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如全部履行居间义务的则按居间报酬收取,即便最终交易无法完成,居间人获取必要的费用仍然有法可依。

  篇三:

签订该居间合同时注意事项

  签订该居间合同时注意事项:

  1.签订该居间合同场所照片、包厢及消费发票照片;

  2.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签约现场照片;

  4.资质证件照片;

  5.法人证件照片;

  6.小票照片其;

  7.他相关资料信息;

  8.居间方都签字认可的书面居间合同

  篇四:

居间合同(适用于个人与公司)

  居间合同

  甲方:

********************有限公司签订地点:

  乙方(居间人):

签订日期:

年月日

  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中国)有限公司及**指定的公司(以下简称**)”合作的机会达成如下一致:

  一、乙方的义务

  1.负责同**公司中上层主管的关系维护,及信息收集并共享给甲方;

  2.协助甲方处理与**相关的琐碎事务,以保证甲方参加**相关会议,订单的顺利接洽,应收款按合同约定准时、全额回收等等。

  二、佣金

  1.按与**交易实际到账金额之%支付乙方佣金

  2.佣金自年月日开始每6个月结算一次。

  3.具体支付方式:

在双方确认的第三方订单中折让。

  4.上述佣金中已包含乙方为促成甲方与**达成协议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

差旅费等等);

  三、其它:

  1.甲方特别要求乙方出面应酬的费用,经甲方同意可以到甲方报销,但报销总额不得超过甲方与**销

  售额的1%。

  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撮合甲方以外的公司或个人与**开展梭织面料的业务。

  四、违约责任:

  1.如乙方违返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未付佣金,并要求乙方归还从违约发生日开始,

  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佣金。

  五、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

  六、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即公历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身份证号:

  年月日年月日

  篇五:

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法律规定仅规定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问题还需要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论证。

  

(二)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的分析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经由中标人实际实施;另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未经中标人实际实施,下面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1、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成立。

  正如本文开篇涉及的案例中所述,虽然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中标合同”,但是在中标人实际已经完成该工程的情况下,合同是成立的。

由于《合同法》第3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

即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在中标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成立。

  2、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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