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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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房金管通字[2009]4号

各科室、各管理部: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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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衡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衡水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中心”负责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中心”的信贷科及其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依据“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中心”和人民银行衡水分行的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

(一)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复员转业军人为三个月)以上。

(二)借款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的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合同(协

议),并支付不低于所付全部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必须有不超过2年的相关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参加单位集资建造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发改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七条缴存人异地贷款(缴存人在本行政区以外的设区市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在本行政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的,由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不少于2人)提供担保,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提供担保的职工,在被担保人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和享有申请公积金贷款权益,并与被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除以上条件外,贷款对象及条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于先借钱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需提供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契税等相关证明。

除以上条件外,贷款对象及条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本行政区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以本行政区内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借款人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明;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证明。

除以上条件外,贷款对象及条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最高为40万元,其中:

(一)“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自建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价值的80%;

(二)“二手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价值的70%;

(三)“以贷还贷”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

(四)“翻建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造价的70%;

(五)贷款额度还要适当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综合因素。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最长30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男同志不超过65岁,女同志不超过60岁;

(三)“二手房”贷款期限与建成年限之和不超过30年;

(四)“自建房”“翻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并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借款申请人还需提供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夫妇双方的信用报告,《房地产抵押价值议定书》,根据不同贷款种类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证明,借款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经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心或管理部与房屋开发公司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

《房屋买卖协议》暂时没有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除提供首付款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外还需用自有或第三方授权房产作抵押。

(二)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证明、《集资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作协议书》、单位与个人签署的《购房协议》、单位开具的个人集资《证明》,单位分房表等原件及复印件。

集资单位需提供发改部门批准建房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不低于30%首付款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出让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办理“以贷还贷”的需提供借款人和原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及还款记录证明等。

(五)自建、翻建住房申请贷款的须提供相关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

以自建、翻建住房作抵押的,还需提供自建、翻建后的《房产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市“中心”或“管理部”收到借款人符合贷款要求的申请资料后,信贷员要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借款人拟购住房的价值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初审。

初审方式可采取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通过面谈、实地调查或查询等方式进行。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抵押物共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并与本人相符。

借款人符合贷款的各项政策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

贷款申请表中所填项目清晰、具体、完整,并与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中相关内容一致;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情况。

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须夫妇双方本人签字、按手印,用第三人授权的房产做抵押的,填写的《授权书》须为抵押物共有人本人签字、按手印。

信贷员要认真核对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二)审核购房、自建、翻建的合同(协议)填写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为自住住房,首付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合法有效,首付款金额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开发商的资信状况、开发项目、房产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要认真核实抵押物价值,根据抵押物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市场价格、未来城区的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抵押物价值,对把握不准的,要到抵押物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勘查结果形成书面文字和相关贷款资料一并入档;翻建、建造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合法有效。

抵押房产产权清晰、位置、成新、结构等状况明确,价格合理。

(三)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十六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应进行复核,复审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书中所填项目具体、明确、完整,与借款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相关内容一致;

(二)证明资料合规、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各处签名齐全;确认审核员的初审意见。

(三)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十七条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贷款受托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中心”信贷科或管理部的贷款审批业务可根据“中心”授权,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市“中心”或“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条经审批同意贷款的,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夫妇双方、抵押物共有人(夫妇双方)必须亲自到受委托银行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受委托银行要严格按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力、义务及程序办理,若不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贷款资金损失的,受委托银行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房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持房产和土地的抵押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进行复核,抵押证明中相关内容要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与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等相关内容一致,复核无误后,“中心”或“管理部”向受托银行签发“放款通知书”,受托银行将款项划至《借款合同》中标明的账户内。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可以从以下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

(一)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该还款法仅适用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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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本金

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1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的将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如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应事先征得市“中心”或管理部同意。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后,市“中心”或管理部及受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撤消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中心”和管理部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岗位)对贷款资产的责任管理。

贷款资产管理人员在取得银行还款情况逾期数据后,及时对逾期户进行催收,并对逾期户统计分析。

对贷款逾期户,采取电话催收、跟踪上门、下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要认真详细地做好各种催收情况记录。

对于逾期六次以上的,撰写书面报告,提交“中心”领导审批后,提起诉讼。

每月结束后,依据反馈的信息,及时做出小结和逾期贷款数据的分析,以便于掌握逾期数据的动态变化。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中心”或管理部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协助“中心”或管理部催收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中心”或管理部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否则,市“中心”或管理部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中心”或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心”或管理部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中心”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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