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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怎么理解其实女人并没有很吃亏

新婚姻法怎么理解其实女人并没有很吃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3日正式实施,关于房子、小三、生育权等规定引发民众强烈反弹。

婆婆笑了、丈母娘哭了、男人有福了、女人受苦了、小三失宠了……由此产生的悲喜剧不仅反映出对司法本身的误解,更折射出那些坚称受到伤害的女性面对婚姻时的脆弱。

可能是理解中夹杂了太多感情的因素,其实法律并不会只偏向于一方,法律是从保护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的。

装备制造网的笔者也是快要结婚的女性,所以也非常的关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规定,整理了一些对新婚姻法的多方解释,希望对各位也会有所帮助,找到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因为除了自己的力量之外,我们一定要学会合理的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且这也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

新婚姻法中关于舆论争议点的解释

关于买房

《婚姻法》新规: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很多女性认为这解释对她们不公平,将来一旦离婚,女方很可能被“净身出户”。

不过,该解释也让不少公婆放心:

养儿子也不“亏”了,不用“防”着儿媳了;而沦为笑谈的“丈母娘需求论”则可能进一步变异为一定要让女方的名字“登上”房产证。

解释:

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岳父母买房女婿同样没份

安于女方弱势,坚持“男方必须买房”才是不平等

女权主义者忽视了这条普适性的规定不仅仅包含给儿子买房女方不得分,娘家为女儿买房也同样适用。

如果仍要坚持“男方必须买房”,那只能说这些人自认男女不平等,并且安于女方弱势的地位。

大多数的中国家庭,男方父母奔波半生购置的房产,若在婚后通过赠与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提出离婚便可取走一半,这对男方而言同样显失公平。

更何况,父母买房若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则推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这其实是对出资不动产的父母“意思自治”的绝对尊重。

父母要是特别喜欢儿媳妇,新条文之下女方未必分不到房产。

解释仅仅确保底线,夫妻可依“意思自治”实现约定处分财产

第七条之规定是婚姻双方对房屋产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如果夫妻双方对此先有约定,或房产登记共同署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婚姻法》第19条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

现行《婚姻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处分财产。

司法解释仅仅确保一个底线,保护最起码的双方权益。

妻子为“小三”还房贷最高法的新司法解释只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明确,并未逾越10年前《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新规: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理解:

由于现实中多数为男方婚前买房付首付,这一规则在女权主义者眼中就演化为“男人离婚成本低”、“男人不可靠”,甚至会抬高离婚率等等,但这样的“想象”离现实很远。

解释:

妻子参与还房贷却被扫地出门可依法求偿且享有房产增值部分

新婚姻法解释(三)有别以往的规定就是确定了对按揭房升值产生的孳息主张权利。

以往离婚财产纠纷中,婚后共同还贷的女方只能得到还贷额度的一半且无法享有房产增值部分。

简单算一笔账就能明白,不考虑利息的话,一套房首付20万,贷款80万,首付男方付,房产登记为男方,贷款婚后夫妻双方还,也就是说买房男方支付了60万,女方40万,离婚后房产归男方。

房产现价值200万,男方需补偿女方40%,即80万,仅从投入产出比而言,女方并没有任何损失。

当然,如果房产贬值了,那就再一说了。

法律会鼓励男人养“小三”“如果你不能给她一个名分,那就送她一套房子”类似雷人的楼盘广告语直指“小三”、“二奶”等特殊消费群体。

在2010年新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炉时,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网友质疑这是在变相鼓励男人养小三,法律已经间接认可了“二奶”的灰色身份。

直至解释(三)正式实施后,这样的讨论仍然不绝于耳,但仔细对比最新条文不难发现,关于婚外同居约定补偿的规定已经被取消。

解释:

鼓励男人养“小三”正式文本已删除婚外同居索取财产补偿的规定

“小三”、“二奶”成为近期新闻事件中的热点词,很多案例中都提及的“分手协议”被认为可以给赔上青春的小三给予补偿安慰。

但显然婚姻法解释并不承认这样的金钱交换,为摆脱“小三”而达成的“分手协议”是无效的。

在目前的法治框架下,让“小三”合法化,不仅与道德要求不相符,同时也损害了男方与配偶所生育的子女的合法继承权。

全职太太若离婚将何去何从

《婚姻法》新规: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释:

家庭主妇成高危职业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弱势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使国外立法中常见的婚内财产分割权首次得到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当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将支持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而在以往,只有离婚才是开启分割共同财产的事由。

有律师指出,新的司法解释意味着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

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此外,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不动产,对不知情的另一方来说,要追回卖出的房子十分困难,法院会运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驳回。

总体而言,这两个条款在财务方面对明显处于弱势的女性保护十分明显,而不像她们担忧的,司法解释“亏待”了女性。

终止妊娠侵犯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婚姻法》新规: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释:

终止妊娠侵犯生育权妇女自主支配身体避免成为生育机器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款也再度强调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夫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赋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事实上,当前以夫妻财产共治、生儿育女、抚养后代为己任的传统模式不再是家庭唯一形式,独生子女、AA制、丁克等家庭形式相继出现,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

丈夫送老婆房子,未过户前可反悔

规定: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有律师解释称,这一条是对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双重肯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变动也要登记为标准,而合同法对经过公证的合同也给予特别的效力。

就是说,丈夫送给老婆的房,未过户前是可以反悔的,只要这个赠与没有经过公证。

关于孩子

规定: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释:

律师认为,这一条是对现实审判实践的一种体现。

由于性观念的开放,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下降,才会让亲子鉴定大热。

不过张律师认为有证据证明非亲生,并非易事。

因为生育本来就是很隐私的事情,找证据证明很难。

生不生孩子,是两个人的问题。

不过两个人的意见不统一,该怎么办“意见稿”给出的答案是生不生孩子主动权在女方,不过男方可以选择和女方离婚。

“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一婚姻法博士认为:

我国法律中本来就没有生育权这一专有名词,但是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生育的权利。

律师认为,根据生育的特点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而女方却要为此怀胎10月,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当然男方确实觉得受不了,法律也给了选择,可以以此为由离婚。

关于债务

规定: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释:

也就是说,老公也可以向老婆借钱,不过离婚时这笔账是要算清楚的,“还一半”。

婚姻法新解释:

别谈感情,伤法治

婚姻法从来就管不了男欢女爱、山盟海誓,它只在你输光一切感情的时候还能给你维持生存的尊严和权利。

婚姻法新解释不过是把丑话说在了前头,若觉得无情、觉得刺耳,觉得房子票子的归属未能所愿,那只能说是欲望要求太多。

1、《婚姻法》既是结婚法,也是离婚法

《婚姻法》既不负责延续婚姻,也不该保证婚姻之甜蜜婚姻是“最小的合伙制股份”。

关于婚姻,历来有着不同角度的描述和定义,浪漫者称之为爱情的结晶,悲观者称之为爱情的坟墓,淳朴的百姓称之为“搭帮过日子”,经济学家称其为“最小的合伙制股份”。

而在所有描述之中,唯有最后一种具有法律的严谨,也唯有在这个剔除了任何浪漫色彩的属性上,婚姻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也就是说,《婚姻法》既不负责爱情在婚姻中延续,也不能保证婚姻生活之甜蜜,法律唯一能做的,是为婚姻双方婚后的“经营”行为,确立一个格式化的最低章程,在这个章程约束之下,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但最低限度的保障。

财产可以分清了,但离婚的成本并没有下降新《婚姻法》不会推高离婚率。

但此次对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会造成如此之大的争论,还是在于解释涉及到了“小三”、“房子”等具体问题。

有网友指出新修订的《婚姻法》像是一部“离婚法”:

“房子要分清楚、债务要算清楚,就连养老金都要想到。

太伤感情了。

”有舆论指出,在司法解释将离婚的问题规定得如此清楚之后,离婚将变得更加容易,会推高离婚率。

事实上,这样的观点完全不成立。

首先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目前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90%都是离婚问题,所以司法解释是有针对性的,而并非大家所理解的是在宣扬离婚。

其次离婚所付出的感情成本应该是所有案件类型中最高的。

因为即使法律将离婚事项规定得一清二楚,但这并有减少离婚的感情成本。

老百姓不会因为财产可以分清了,就去离婚,这跟《破产法》并不会推高破产率是一个道理。

高离婚率是整个社会的问题,与法律条文规定的多少无关。

美国将“婚姻法”定名为《结婚离婚法》

离婚问题在现代以前一直就是各个文化和制度的争论焦点。

例如在圣经中耶稣曾说:

“夫妻不再是两个人,乃是一体的了。

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以分开。

”并且,天主教会根本不承认离婚。

直到新教的出现才认为婚姻并非圣礼,而应当受到理性的支配,婚姻世俗化、离婚权得到承认。

1970年美国颁布的“婚姻法”直接将名称定为《结婚离婚法》,将离婚二字凸显,最大程度的避免了“婚姻法”演变为“结婚法”。

而在中国,1950年的社会主义《婚姻法》对离婚只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没有实体性规定,对于如何判决离婚没有明确规定。

如有人提出,坚持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为原则,即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不准离婚。

如被包办的人提出离婚,应该给予批准;有喜新厌旧的人提出离婚,则不予支持。

所以对于离婚权的忽视甚至蔑视,是有一定基础的,并且从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后舆论的哗然也能看出一二。

2、婚姻是温暖的,《婚姻法》应该是冰冷的

“解释”是制定“破产清算”时的规则,并无额外制造残酷

此次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大致相当于为婚姻这家“合伙制企业”,制定了一组破产清算时的一般条款。

破产本身就是悲剧,残酷已经不可避免,“解释”只是试图保证悲剧中的某一方不被雪上加霜,其实并没有额外制造更多的残酷。

“解释”唯一的残酷,在于它无情地提示所有准备进入婚姻的人们,为了将来破产清算时,能为自己争得比法律规定更多些的利益,或至少保住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最好能在婚前就进行某些特别的约定。

但其实这就是法律应该做的全部,它只负责守住底线。

而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底线,就是无论在结婚时还是离婚时,双方的利益均不受损。

婚姻在道德范畴应强调伦理,在法律范畴应强调契约法律只负责守住底线。

目前国内外关于婚姻本质的理论主要有契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关系说、制度说和信托关系说等等。

然而在法律范畴内,婚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无合意即无婚姻;而且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而西方国家也多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婚姻为契约。

此次出台的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充分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在更多的涉及财产问题上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

比如,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承认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赠予另一方,在权利转移前享有撤销权;承认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等等。

3、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契约

夫妻财产共治、无偿占有配偶个人财产的传统模式不再适应现实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发生了空前的变化。

随着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普及,以夫妻财产共治、生儿育女、抚养后代为己任的传统模式不再是家庭的唯一形式,独生子女、AA制、“丁克”等家庭形式相继出现,因此,家庭财产关系调整、尊重夫妻的财产自治权势在必行。

此前中国的夫妻财产关系上,体现的是浓厚的身份观念。

从缔结婚姻开始,即取得无偿占有、使用配偶财产的期待权。

这种依赖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共有关系,必然导致缔结婚姻时更多地考虑配偶方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在财产分割时必然产生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矛盾。

重视契约,尊重个人财产是对现代婚姻和财产观的回归

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

这是在私有财产概念模糊、缺乏法律保护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夫妻财产绝对“平等”,并不符合当下的情形。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彰显婚姻的契约关系,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

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他条款,也都明晰地勾勒出婚姻当事人财产自治的图景。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重视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的颠覆。

在一个回归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时代,婚姻家庭财产观因之而变实属必然。

总体上说,完善夫妻财产权立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自治权,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要离的,少了纠纷;想结的,动机单纯。

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很好的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并无太多可指摘之处。

提醒注意

对于一般婚姻而言,在法律的冰冷底线之上,还有无限可能的空间,那些对婚姻或浪漫或温馨的各种描述,仍然可由你去幻想,去勾勒,去实践。

而法律则是你最坏的打算——当你勾勒、实践失败后,不至于摔得太惨。

而如果让法律跟你一起去勾勒风花雪月,那当你从云端坠落的时候,谁来维护你最后的权利。

作为女性,更应该合理理解法律的规定,适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点别忘了,法律最讲究的是证据,如果发现婚姻无法继续,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要收集到相关证据,才能更顺利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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