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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人与非人

法律上的人與非人

──論法律主體的概念

孫健智

摘要

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範,不管哪個法域,它所要規範的都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人,且只有人,才是法律的主體。

問題在於,在法規範中,「人」這個字到底承擔了什麼概念?

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脈絡來分析,首先是在法規範內,確定法規範如何看待「人」這個概念;其次是從既存的法規範──尤其自規範的邊界──出發,檢討這個概念的正當性。

既然法律總是以自然語言的形式表達,法規範所蘊含的意義也就必須且能夠透過解釋來理解。

法律具有規範的意義,談到人,它首先透過涵攝,確認誰是法律上的人,並要求這些對象應被當作人來看待。

把人當成人來看待的要求當然具有規範意義,涵攝也具有規範意義。

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的主體,也就是承載法律效果(權利義務的變動)的資格。

就是從歷史的脈絡來看,在一段很長的日子裡,某些自然意義的人不被當作法律上的人,區分的標準因時地而異;當代法律的進步性就在於,自然意義的人就等同於法律上的人。

但這不是毫無例外的,例如,一個法體制通常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把來自另一個法體制的(自然意義的)人,當然法律上的人;即使我們單著眼於一個法體制,其法律上的人往往也具有不同的「資格」,例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本國人與外國人、常人與身心障礙人士,更為爭議的,是法律上對族群的區分。

這些區分的正當性,大半不常受到質疑,族群與性別除外。

人們譴責種族歧視與性別歧視,困難在於,某些宣稱有助於消弭族群差異的措施,似乎適得其反。

雖然現實上那是爭議所在,但從本文主題來看,真正的邊界案件是,連在自然意義上是不是人都有爭議的對象。

墮胎是典型的例子,某些認為動物也有權利的論物也是一個例子。

傳統上,墮胎應否合法化的討論,爭點被歸結為「胎兒是不是人?

墮胎是不是殺人?

」而主張動物也有其權利的說法,這些爭論或隱或現地提出一些嚴肅的問題:

人作為一種生靈,它與萬物的區別在哪?

這種區別在倫理上的意義是什麼?

法律上的意義又是什麼?

事實上,要決定人們該如何對待動物,正如在墮胎爭議那樣,根本不需要討論動物或胎兒是不是法律上的人,這在論理上是多餘而不融貫的。

重點在於,法律上主體的概念僅僅是個技術性的概念,我們發明這個概念以承載人的內在價值,換句話說,法律主體的概念是保護與實現內在價值的手段。

透過對法規範目的的檢討,我們能重新思考並安排問題的脈絡,也能釐清在什麼程度上,法律必須且能夠把人當成人看待。

關鍵字:

人,主體,人格,生命的神聖價值,權利,內在價值,

 

1、前言--主體的概念

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它所規範的是生活在社會中的人。

人是法律上的主體,也只有人才是法律上的主體。

法律的文字經常使用或隱含了人的概念,但法律規範極少直接定義「人」這個概念。

不論在法律的任何領域,都隱含了人與非人的區分,儘管它們的規範目的大不相同:

在民事法,人的概念以權利義務主體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誰能夠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刑事法,人的概念以行為主體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誰能夠透過行為與刑事規範發生關係,從而負有或免於刑事責任;在公法領域,人的概念以基本權利義務主體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誰原則上得免於政府及其機關的干涉,而在特定條件下又必須服從其權威,必要時忍受所造成之不利益。

一位刑法學者曾逗趣的說:

「假設我們要從這個世界上任何看得到的存在裡去找出好學生來……學生的概念裡固然包含了『人』的概念,所以不是人的自然也不會是學生……不需要再一一檢查到底打字機有沒有學籍或到底樹林裡的小鳥有沒有到學校註冊。

以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而言,唯一看似「人」的定義的條文,是民法第6條第1項: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但這遠不是人的完整定義,一切生物均有生死,而我們不會把這個條文適用到其他生物,例如猴子身上;況且,若這是定義「人」的條款,它顯然是不週延的,它使用了「人」這個詞,而這個詞的意義正是它所要定義的,這麼一來就陷入了套套邏輯。

在法學中問「人是什麼」似乎不會造成太大的困難,我們都很清楚地知道人是什麼:

圓顱方趾的人。

困難在於,法律承載了道德的語言,在政治、社會、經濟以及文化的其他脈絡下,人們慣用於批評他人思想行為的語言,往往與法律上的用語重疊。

我們無法給「人」一個精確的定義。

有時候,他們並非訴諸法律,這時候法律人不該太認真地從法律的角度去解讀它們。

例如,在總統大選前某政黨造勢發動走路工,三、四個小時的對價卻遠遠超過許多人一天八小時的薪資(也因此,錢被藏在便當盒底下),反對者抨擊,認為這是「賄選」,他的意思並不真的是說這構成了刑法144條的行賄投票罪,而僅僅是說,這種做法是不道德的;但有時候,在司法實踐的場域外,人們使用法律上的用語,他們似乎真的認為自己是在法律的意義上使用這些用語。

這並不是說,當他們提出自己的主張時,他們總是認為自己在陳述法律上的實然,有時候,他們的意思是,一套良善且融貫的法律體系應該認可且包含他們的主張。

本文的主題就是在這種狀況下產生的。

在當代的法治國家中,人們享有各種基本的權利,國家有義務保護這些權利,儘可能的禁止對權利的侵犯,有時還以刑罰為手段。

然而,有許多行為並未侵犯任何權利,儘管它們可能很邪惡,且長期而言並不符合人類利益,例如濫墾山林,濫殺生靈。

面對這一切,權利的語言顯得無力,至少表面上看起來,根本就不存在享有權利的主體。

部分的政治運動者、哲學家、政治理論家顯然不這麼認為,他們發展出另一套論述,他們說,一切生靈都享有權利,當人類用金絲雀來探測瓦斯,就侵犯了金絲雀的權利;拿兔子來做化妝品實驗,就侵犯了兔子的權利;吃狗肉侵犯了狗的權利。

身為法律人,我們該如何對待這樣的說法?

以下,我將分析「作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的人」這個概念,而我將它簡稱為「法律上的人」,以別於自然意義的人,每當我僅僅說「人」,而沒有任何附註時,我所指的就是自然意義的人。

我的分析從現行法切入,接著從歷史的脈絡,來加強對現行法規範的理解,並劃出一個絕大多數人都可以理解且接受的,法律上的人的範圍,再進入邊際事例,並反思當代法律該如何對待上述說詞。

但在這一切之前,我將先界定本文所指的主體性。

2、主體的意義

即使在政治哲學的理論中,主體(subject)也往往有不同的用法,當我批判地說政治運動(例如,廢票運動)的主體是人民,而不是政治精英時,我是在要求政治運動者深切地體認人民的需求,而不是我行我素地打高空;當人們說,面對快速進展的資訊科技,人的主體性有消失之虞,這裡的主體性指的是人自主地選擇的空間。

既然我所討論的問題與法律相關,我打算從當代法律著手,界定此一概念。

在法律的不同領域中,實定法與法理出於不同的目的而給予主體不同的定義。

出於保障個人私權並調和社會利益,私法所談的主體是(私)權利義務主體,在民事訴訟制度(訴訟法屬廣義的公法)的架構中也反映出這個目的;在刑法所談的人是犯罪行為人,它要問,這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表面上看來這與行為主體本身的權利扯不上關係,但若我們理解,除了維護社會秩序以外,現代刑法更包含了保障人權的目的,我們就能看出,刑法與犯罪行為人的權利息息相關。

現代刑法禁止人民犯罪,也同樣禁止國家懲罰無罪之人,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也不是法官糾問的課體,而是訴訟程序的主體,換言之,他享有各種程序上的權利。

在公法領域,問題顯得較為複雜。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歐陸法系的特徵之一,它規範行政機關的組織、行為,所謂的「行政主體」極少是人,而有時候這些機關又可以像私人一樣進入私經濟市場,行使私法上的權利,負擔私法上的義務。

不過,如果我們撇開「行政『主體』」這種法學術語,從現代公法的基本精神來看,公法最終要保護的,仍是人的權利:

立憲主義的憲法就建立在「有限政府」的前提上,而發韌於法國的現代行政法,更是在法國大革命以後,深感行政官僚對人民權利(主要指財產權)恣意地侵犯所造成的惡害,因而產生的。

因此,如果我們拋開對公法理論術語的文義解釋,在這個領域裡,最終的主體還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人,而不是行政機關。

綜合歸納以上對各法域簡略的討論不難看出,主體的意義,就是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它得主動行使權利,也應該主動地履行義務,而既然本文所談的主要是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必要時,法律制度應幫助它實現權利,或監督它完成義務。

人是法律上的主體,也只有人才是法律上的主體,而法律上的主體,也就是權利義務主體。

「法律上的人等於權利義務主體」,這個結論是從當代的法律的考察得來的,從歷史的角度來看,這是斷代史的結論。

在下一段,當我們更廣泛地考察不同時代的法律時,這個結論就未必正確了,法系的不同也會限制這個命題的適用,有些法系不存在權利─義務的相對關係,有些法系不是羅馬法系這樣的「個人的權利法」,而是團體的義務法。

在我們以法制史與比較法的方法來討論本文主題之前,主體的概念仍須進一步地界定。

在當代法的觀點下,法律上的人之所以等於權利義務主體,是因為當代法律所關切的是個人權利的保護,個人所承擔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權利義務的發生、變動、消滅,那些側重義務與責任的法律體系,其法律效果主要是義務與責任的生滅變更。

因此,從通史與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所謂的主體,就是承擔法律效果的資格。

3、人的意義

(一)

1、現行法的基本規範

在界定本文所謂的「主體」之後,我們就可以看看,現代的法規範如何處理「法律上的人」這個概念,我所謂的現代,指的是啟蒙時代以下,受啟蒙運動影響而發展出來的法律,每當我需要一個具體的規範來佐證我的意見,或者每當我需要一個批評的對象時,我將使用中華民國的現行法律。

為了行文便,以下我將交替使用「法律上的人」、「主體」以及「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三個用語,我所指的都是在上一段所界定出來的主體,不過,我將只在關於討論現行法時使用最後一個詞。

正如前段所述,對權利義務的關切是近現代的法律才有的特色,同樣的法律體系在過去未必如此強調權利義務,甚至,某些法律體系發展到現代,仍未將權利義務置於法系中心,而我們不該犯了時空倒錯的錯誤,或者將某種一時一地的理念不當地普世化。

在前言我提到民法第六條,條文內的「出生」,民法學界通說認為,須完全脫離母體,且曾呼吸者,才算出生,這種見解稱為「獨立呼吸說」,一方面,符合「出」(脫離母體)與「生」(活產)的文義,一方面,法醫學上也容易檢驗其是否為活產(解剖後將死亡胎兒的肺部浸在水中,如有氣泡,通常可認為曾經呼吸過,係活產而後死亡)。

除了胎兒權益的例外規定,民法似乎不把胎兒當成法律上的人,但刑法設有墮胎罪,又安排在殺人罪章中,這種安排好像又是把胎兒當成主體來看待,而將我們引入墮胎的衍生性反對的爭論上。

若只因為墮胎罪安排在殺人罪中,而就體系解釋認為刑法把胎兒當成主體,這樣的解釋有點粗糙。

章節的安排僅僅是我們決定某罪罪質的參考標準,但非唯一的標準。

反例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行賄罪,雖然安排在瀆職罪章中,但它本質上並不是瀆職罪,該罪的行為人並非公務員,自不可能是瀆職罪。

章節的安排僅僅是決定論證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我們認為墮胎罪本質上不是殺人,我們就得提出論證來說明這點。

我們最好暫時不要深入這個問題,胎兒是不是「人」是有爭議的,不只當我們在法律的意義上使用「人」這個字,就連胎兒是不是自然意義上的人都是有爭議的,而這樣的邊際案件,我將在後面討論。

綜觀現代的法規範,法律上的人與自然意義上的人,兩者範圍是重合的。

只要是個人,法律就得把他當成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來對待,不論他的心智或肉體是否有什麼障礙,也不論這個人的道德高尚或墮落,至於宗教、性別、階級、職業,更非所論。

這並不表示法律給予每個人的在形式上相同,法律的門外漢也知道,未成年人所締結的契約不見得有效,未成年人犯罪也不須負完全的責任,未成年人也沒有投票權或參選的權利;根據現行兵役法,男性有服兵役的義務,女性則無。

這種年齡與性別的區分是最為人所熟知的,但在這些之外,還有其他的區分,在本節的第三款我將進一步地討論,在此,我想先從歷史的脈絡,來說明「把自然意義的人都當成法律上的人」到底是什麼意思。

2、法制史的考察

以下我將從法律史的角度,討論「法律上的人」這個概念,不同時代的法律如何對待它,我將不侷限在一個法系中,而是跨過三個不同的法系:

古羅馬法、古日爾曼法,以及中華法系。

(1)古羅馬法

古羅馬法中,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基本上受到三種因素的影響:

自由權、市民籍、父權。

沒有自由權的人是奴隸,沒有市民籍的人不是羅馬市民,沒有父權的人不是家父,而只是個家子。

奴隸不是法律上的人。

在羅馬法中,一個人可能一出生就是奴隸,自由人也可能因為被俘虜或受到處罰而變成奴隸;奴隸也可以透過解放等等管道,變成自由人。

奴隸不是主體,在羅馬法上他受到主人的支配,他可以是契約標的;他可以為主人取得權利,自己卻無法擁有權利;主人可能因濫用自己的權力而受到處罰,但奴隸自己沒有要求法律保護的權利。

另外,古羅馬法有人格減等的處罰,人格大減等就等同於法律上的死亡,受到人格大減等處罰的人就成了奴隸。

市民籍的有無,決定一個人是不是羅馬市民。

市民與異邦人之間的區分,與古代法的屬人法原則,以及羅馬法對市民法與萬民法的區別有關。

市民這個身分對一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必須從羅馬法的法源結構來解釋。

市民法僅僅適用於市民,萬民法則是既適用於羅馬市民,又適用於異邦人,它規範羅馬市民與異邦人之間,以及異邦人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

以今日觀點言之,萬民法的內容以債法為主,而婚姻與親屬、繼承則仍採屬人法原則。

在市民法上,異邦人不是主體,他無法像羅馬市民那樣根據市民法締結契約、立遺囑。

萬民法的發展緩和了法律屬人原則的不便,甚至,由於萬民法的法律行為方式較為簡便,後來即使是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關係,也漸不適用市民法,而改用萬民法。

父權的有無決定一個人是家父或家子,前者又稱為自權人,後者則另稱他權人,男人要不於隸屬於輩分最長的男性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父權之下,否則就是自權人,至於女性,則只能是他權人──她的家父要不就是自己的父祖輩,要不就是丈夫或丈夫的父祖。

在古典法中,家子的地位有如奴隸,他對子女有生殺權,家父也可以將子女賣出、出質,就像處分奴隸一樣。

另外,嬰兒出生時若畸形而不具備人的形體,也不承認其人格,十二表法第四條規定「奇形怪狀之子孫,家父得撲殺之」。

總而言之,對「法律上的人」,羅馬法並沒有清楚的定義,法律規定並維持奴隸制度的存在,使許多人不被當成法律上的人看待。

古羅馬法把區分了自由人與奴隸、市民與異邦人、家父與家子,這決定了在什麼程度上人被當成法律上的人看待。

出於現實上的需要,羅馬法又創設出種種的例外,即使在法律上不是完全的人,有時候也得享受主體才能享有的地位,這三組區分的意義也相對地減弱。

(2)古日爾曼法

日爾曼法所指的是日爾曼地區的法律,在本段我所要探討是古日爾曼法,也就是在日爾曼時期(神聖羅馬帝國成立之前)日爾曼地區法律。

要注意的是,相較於羅馬法的輝煌成就,日爾曼地區的傳統法律以習慣法為主,夾雜了封建領土的命令。

前者零碎、混亂、缺乏無體系,而後者所關切的也不是人民的利益。

加上史料的不足,日爾曼法怎麼處理主體這個概念,我們只能推出一個梗概。

古日爾曼所營者係部族生活,他們沒有一個私人擁有的數量明確、疆界分明的土地,官員和首領們每年都把他們認為大小適當、地點合宜的田地,分配給集居一起的氏族與親屬,一年之後又強逼他們遷到別處去。

因為這樣的社會結構,日爾曼法屬於團體的義務法。

首先,它極注重團體秩序,維持團體秩序是團體每個成員的共同義務,氏族內部的犯罪者應受整個氏族的審判,並由氏族執行刑罰。

其次,團體才是承受法律責任的主體,當分屬不同家族團體的人相犯時,這不是個人之間的爭執,而是一個家族對另一個家族的侵犯,氏族成員有復仇的義務。

團體的榮譽高出其他價值,古日爾曼人極為重視榮譽,「不名譽的財貨不是財貨,不名譽之人無意行屍走肉」。

日爾曼法中有「放逐」此種刑罰,德文稱為fleidlos(無和平的)主要針對那些對於共同體有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到放逐之刑的不名譽之人不被當作人看待,受到放逐的人,他的妻兒成為孤兒寡母,他的財物變成無主物,任何社群都不能接受他,任何人都不能幫助他,否則,它也將變成fleidlos。

團體的任何成員可以隨時將他殺死;如果他逃跑,他將成為「森林中之遊蕩者」,已被排除人世之外,甚至他的房屋將被燒毀,以示其永與人類社會隔絕,此後不能再與普通人同居共處。

值得注意的是,在1813年巴伐利亞仍有相似的規定。

(3)中華法系

接下來我們轉向中華法系,如接下來的段落所要說明的,中華法系有許多方面類似羅馬法,也有許多地方跟日爾曼法相似。

古羅馬法一般,傳統中國有精密的法典,卻沒有相對應地發展出如羅馬法般的法律科學;中華法系與日爾曼法一樣,是團體的義務法,而非如羅馬法般地強調個人權利,法律所關切的,是每個人對國家的義務,而不是個人彼此之間的法權關係。

另一方面,中華法系與羅馬法一樣,在許多方面採取家族主義,與古羅馬法一樣,是家族中輩分最高、年紀最長的男性,「母親而不尊,父尊而不親」。

親屬關係的有無與親疏由喪服的服制決定,親等計算方法約略等同於寺院法主義的立法例。

家族主義對法律有兩個主要的影響。

首先,親屬相犯的刑責不同於一般的犯罪,基本原則是,殺傷罪與姦非罪加重,而財產犯罪則減輕;其次,承擔刑罰的主體有時不是個人,「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薄刑用鞭扑」,只有對部族才可能用甲兵。

在傳統中華法系中,婚姻的主體是家族,而不是個人,違反良賤不婚,懲罰的是家長;服儀違式,懲罰的也是家長。

家長或族長對家族有統治權,尊長的權威是絕對的,我受到懲罰不是因為我錯了,而是因為他是我的尊長統治權受到國家的承認,或者說,「是非」毋寧說是繫於身分的,我錯了因為我是他的兒女,他的話和行為是對的,因為他是我的父親。

這反映了漢民族對國家的基本概念:

國家就是一個以天子為族長的大家族。

中華法系的此種特色形成於秦漢,定型於有唐一代,並延續到清末那場不成功的變法。

到了民國,大體上繼受自德日的法律,在不同部門也都還殘餘了中華法系此種家族主義的特色。

刑法分則有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以及親屬相盜罪的告訴乃論;民法親屬編禁婚親的範圍遠比西方各國廣泛,這也不是優生學的考量可以解釋的。

古代中國也以法律維持了社會中的階級,其中有貴賤之分與良賤之分,貴賤指示官吏與平民的不同社會地位,良賤則指示良民與賤民的不同社會地位。

傳統中國的奴婢與羅馬法上的奴隸有許多相類似的地方,奴婢是物,可以是買賣標的,但畢竟奴婢是自然意義上的人,不同於其他的「物」,因此,歷代律令對奴婢的犯罪、田土戶婚等等事項也都有複雜的規定,最後形成了半人半物的特性。

在傳統中華法系下,子女的地位等於家長的財產,家長有支配子女身命的權力,在秦漢大一統之後,中央集權的專制國家建立,家長的權力在形式與實質上都受到限縮。

在西周宗法時代,父親對子女有生殺權,就像羅馬法那樣;春秋以下,父已無權殺子;唐律殺死子孫皆徒罪,子孫違反教令而殺之也只能較故殺罪減一等,元、明、清的法律較唐律寬容得多;法律除了承認父母的懲戒權,還賦予父母送懲權,請求地方政府代為執行。

家長權的限縮,是出於維護國家權力的考量,家長權沒有被廢除,僅僅是部份地轉移到國家手上,換言之,階級-家族的上位者對下位者有絕對的支配權,這種想法沒有根本的改變,僅僅是各朝各代在技術層面的細節有所不同。

這也解釋了為什麼清末變法會受到莫大的阻礙,當法制的變遷根本地涉及了準則法,如此劇烈的變遷同樣會受到劇烈的反對。

(4)綜合分析

以上文所討論的三個法系為例,法律上的人在歷史的發展上有兩個值得討論的特點。

第一,主體往往不是人,而是人的某種集合,如家、族、部落、氏族,當團體承擔法律責任時,責任最終會落到自然意義的人身上,有時候是團體的統率者,有時候是團體的每個成員,用現代法律的觀點來看,個人不是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受到懲罰,不過,在團體義務法的脈絡下,在個人的層次上,沒有「自己」的行為可言。

第二,人有時不被當作法律上的人,古羅馬人丟棄天生不健全的胎兒;古羅馬法上奴隸不是法律上的人,異邦人也不是市民法上的人;古日爾曼人認為名譽是一個人被當成人看待的先決要件之一;中華法系的子女不是主體,它受到家長的支配。

但奴隸、奴婢畢竟只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它無論如何是自然意義的人,因此,儘管奴隸不被當成主體,法律上對奴隸、奴隸的犯罪以及民事上的法律關係還是有繁複的規定。

簡言之,法律對主體的界定,歷史發展的兩個趨勢是「從團體到個人」,以及「從差等到均等」。

法律上,人可以自己之名行為,也必須為這樣的行為負責,他也僅僅只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主體得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它至少有一種權利,也就是人格權;至少有一種義務,也就是尊重他人權利的義務。

3、現行法的區分與其檢討

現代法律將每個人當成權利義務的承擔者,這是經過漫長的歷史才發展而成的。

把一切自然意義上的人當成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這樣的說辭帶有平等的價值。

平等的意義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困難在於,什麼是等者,什麼又是不等者。

每個人之間不可避免的有所差異,或者先天所致,或者後天而成,它們在倫理評價上是重要的嗎?

如果是,法律又該怎麼對待倫理的評價,從而又該如何對待每個不同的人?

在歷史漫長的歲月裡,法律跨過了人們天生與後天各種不同的特質,過去白人認為黑人不是人,而僅僅是一種很像人的動物;納粹黨認為猶太人不是人,因為他們太「骯髒」;移民台灣的漢人對原住民,有時候很像白人對黑人的態度,福佬話對原住民的蔑稱是「ka7-le5-a2(傀儡)」,意思是很像人而又不是人,而清國統治的一百九十年內,清廷也對原住民加重課稅。

今天,這些都成了法制的陳跡。

一切的人都受到法律的平等關懷與保護,這是原則,但在現行法上,仍然基於人的性質在能力或資格上做不同的區分,例如年齡、心神狀態、國籍、族群等等。

以下我將討論兩個較為顯著的例子,來檢驗現行法律制度以及當前的理論所做的區分。

(1)心神狀態──年齡

心神狀態與年齡影響行為的法律效果,這似乎已經是個法律常識。

某個程度上它們其實是一體兩面。

如果缺乏足夠的智識與社會經驗,我們就不太可能期待一個人做出理性而適切的判斷,因此,心神喪失或心智耗弱之人,無法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也不應該要求他負刑事責任,從應報的角度來看,他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從預防的角度來看,刑罰並不能預防他再犯。

在公法上,一個人的參政權也會因為年齡而異,我想大多數的人都知道滿二十歲之人有投票權,對各項被選舉權的年齡下限就不太清楚了,畢竟大半的人沒有行使被選舉權的機會。

但在個案中要怎麼判斷一個人的心智狀態呢?

出於安定性的考量,法律以年齡為界線,逾法定年齡而欲主張自己心智狀態有瑕疵者,必須自行舉證,以減少交易與執法的成本。

這是法安定性的要求,法安定性跟實質正義往往有衝突之虞,因此,立法政策上應盡量使年齡的界線與人民的教育水準以及社會狀況相符。

由於舉證的困難,年齡的界線成為原則,就具體事實考量則成為例外。

我把焦點集中在無行為能力人,尤其是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以檢驗法律所無法解決的事實上的困難,而在下面我們談到非人的主體及其享有的權利時,可以幫助我們對照並釐清一些概念。

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仍是權利義務主體,他能夠取得權利義務,但他不能自為或自受任何法律行為,換言之,他不能憑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法律行為,若須以法律行為來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也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理論上,無行為能力人可以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但在法律上他無法依自己的意思主張權利或被動地回應別人的主張,而必須透過他與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來完成這些是像;在事實上,因心神喪失而受禁治產宣告的無行為能力人,也往往不能依自己的意思,進行交易。

看起來,說無行為能力人也是權利義務主體,似乎只是理論上的虛構,他的權利義務事實上成為法定代理人的權利義務;但應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僅僅是代理無行為能力人,他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所為的法律行為、所行使的權利與履行的義務,最終仍歸於該無行為能力人,也就是說,所得利益仍應由該無行為能力人享有,所需花費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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