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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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9座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其中,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式小微型客车预定和取还、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经营方式也称为分时租赁。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是为满足社会公众商务活动、公务活动、旅游休闲等个性化出行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当统筹规范发展。
第六条
第七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八条
第九条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十条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小微型客车租赁功能定位,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四章
第十五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以及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微型客车(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开展跨设区的城市经营的,应当在异地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城市设有分支机构;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以内,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以内,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出具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见附件1),经营备案证有效期限为3年;对于经营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十九条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第二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以内,向原备案机构注销经营备案。
分时租赁经营者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性质应当为租赁。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相关要求,对使用年限达到15年等情形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租赁小微型客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一旦变更,应当按照相应营运车辆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二十三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拟投入租赁经营小微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经营备案机构办理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原经营备案机构应当为机动车行驶证有效且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所有人登记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小微型客车,出具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见附件2),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有效期限为3年;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不再用于当地经营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在15日以内向原备案机构注销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
第五章经营服务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租赁服务规范》(GB/T29911)等标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二十七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含:
车辆基本情况和用途、租赁期限(分时租赁业务可不含此内容)、收费标准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双方权利义务、押金收取与退还、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交通违法行为告知方式和及时处理承诺等。
第二十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或驾驶人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条
(一)在经营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限内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上道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依法为租赁小微型客车购买与运营风险相匹配的保险;
(四)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备案证;
(五)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六)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和换车服务;
(七)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和驾驶人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
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以及驾驶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
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人证不一致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应用技术手段对承租人和驾驶人身份证件进行查验。
第三十三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将承租人和驾驶人的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使用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采集承租人和驾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开展租赁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依法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采集的承租人和驾驶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注册账号密码、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第三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网络平台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小微型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经营备案,使用已备案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开展经营,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责任,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条承租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
(二)上路行驶期间,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备案证;
(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小微型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不得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
(五)妥善保管租赁小微型客车,未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和设施,不得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
(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
(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七章分时租赁
第八章
第二十二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二)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能连续提供租车服务;
(三)有相应线下服务人员负责调配和维护租赁小微型客车,确保安全状况良好、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计程计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赁费用。
第二十四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采用安全、合法的支付结算服务。
对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按照《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5号)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
第二十六条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信息对接。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对承租人和驾驶人身份进行查验的要求。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组织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信用记录,完善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第二十八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未办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的;
(二)使用未经备案小微型客车开展租赁业务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与承租人依法签订小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上道路行驶条件的;
(三)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为租赁小微型客车购买相应保险的;
(五)未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的;
(六)未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或者不配合国家有关机关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一)租赁经营备案、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内容的;
(三)未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备案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对承租人和驾驶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人证不一致的承租人和驾驶人提供租赁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不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有关规定,擅自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使用承租人和驾驶人个人信息的,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租赁小微型客车租赁期间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十四章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实施。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XXXXXX监制
附件1
X交运管赁字号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本证明在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检验有效期内有效
年月日
备案机关:
服务所在地分支机构地址:
经营范围:
有效期至年月日
年月日
车辆注册日期:
车辆号牌:
企业名称:
租赁小微型客车备案证
X交运管赁字号
车辆使用性质:
车辆类型:
车辆品牌型号:
备案机关:
有效期至
注意事项
一、本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及转让。
二、服从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三、
……
本卡如有遗失、损坏,应向核发机关补办。
服务所在地分支机构地址:
核定座位:
座
年月日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