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276364 上传时间:2023-01-22 格式:DOCX 页数:33 大小:34.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3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10-3-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承办。

第五条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指定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七条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专管员应当自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信息等发生变更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原单位专管员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的,原单位专管员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为职工办理内部封存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破产情形,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符合其他内部封存情形的。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实施统一管理。

(一)调出原单位,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四)符合其他转入集中封存户情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符合其他转移情形的。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调整一次。

调整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调整年度可以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专管员持相关资料到分中心、分理处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从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从该职工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部分。

第四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向其发放对账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10-3-2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

(十四)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三)小修、中修、维修及装修自住住房的。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款规定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均可提取,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

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

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

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三)、(四)、(五)、(八)、(九)、(十)、(十四)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供专管员证(或者专管员有效居民身份证)、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配偶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按照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出具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购房证明)、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所在地一致的职工(或者配偶)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房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证或者区、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1-4级)、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四条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五条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调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按期偿还住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职工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九条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在集中封存户封存的职工办理提取,还需提供由分中心、分理处出具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证明》。

第三十条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继承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或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职工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药费支出清单、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文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花名表。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经单位核实后,由专管员完整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印鉴;

(二)职工(或者专管员)持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分理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分中心、分理处应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凭准予提取的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额度以入卡/折方式支付。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积金知识问答

政策篇

1、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答:

根据《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实施(国务院令第350号)。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日颁布实施。

3、哪些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答:

根据《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4、“在职职工”的范围包括什么?

答: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文件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5、我市何时开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答:

我市于1992年6月,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省城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发布施行的通知》(并政发[1991]160号)开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6、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确定?

答:

根据《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职工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7、我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分别是多少?

答:

我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分以下几个阶段:

(1)1992年6月--1994年12月:

以职工1990年底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个人5%,单位5%;(文件依据:

并政发[1991]160号)

(2)1995年1月--1997年12月:

以职工1993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含工资改革后的增资部分)为基数,个人5%,单位5%;(文件依据:

并政发[1995]4号)

(3)1998年1月--2000年6月:

以职工1996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个人6%,单位6%;(文件依据:

并政发[1997]109号)

(4)2000年7月至今:

每年按照职工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个人6%,单位10%。

(文件依据:

并房改委字[2000]第5号)

8、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如何计算?

答: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根据《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9、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哪些义务?

答: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10、符合什么情形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答:

(1)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等情形的;

(2)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3)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4)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11、单位新参加工作(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从何时开始缴存?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如何确定?

答:

新参加工作(新录用)的职工,单位应当从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2、单位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从何时开始缴存?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确定?

答: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该职工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3、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欠缴住房公积金如何处理?

答:

(1)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2)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3)单位不得因改制、合并、分立等行为而中止或中断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14、单位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答: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1)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实施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2)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补缴。

(3)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15、住房公积金的利息如何计算?

答:

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文件规定,居民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16、单位如何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答:

根据《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17、哪些单位可以申请降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经济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