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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

目录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4票据交付对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影响23票据伪造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商业银行与斤t支票账户的客户的法律关系3340票据权利以平同方式转让在法律后果上存在的差异49-*按期提示票据时票据权利如何行使60票据代理9':

&且代理的适用70票据关系中"对价"在法律上的效力78票据流通性的限制背书禁止90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与风险革担101:

承兑的效h&自由原则在汇票使用中的体现111:

追索仪的保仓子续及欠缺相关于续的后果121:

票据无因性与有同性的利弊取舍129:

票据行均的形式要件对票据行为独11性适用的影响147:

票据设质的要件及票据设质后票据债权如何实现票据法前浩问题案例研究160:

被保证的债务元放时票据保证人的责任169:

支票付款中lt收银行的法律责任179:

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186: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94:

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及其意义2、3:

充分发挥票据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的制度保障214:

票据变选中当事人的仅利与责任225:

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234:

专臼票据的范阴和法律后果243;楼外票据纠纷中的法律运用问题25t:

连续背目的认远与不连续背il的放为261’票据代行的法律后果274:

英国票据法中流通本莸某制比思捌湎嗤ɡ?

88:

商业汇票贴现中的法律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依转让h式取得票据时,如果持票人是从无仅转让嵌票据的人处取得的票据,就会形成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证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让票据的人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也二解决以上两种权利冲突时,都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确认需章取得制度后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

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相关案例l1997年2月6日,xx市阳光食品公司与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牛排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由阳光食品公司向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牛排15吨,每吨1.2万元,合同总金额18万元根据该买卖合同,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巷发了一张以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G银忖为付款人阳光食品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融为18万元.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汇票,井在当天吏付给阳光食品公司32月10日,阳光食品公司准备拿该汇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走现汇票遗失。

后来查明,该汇票于2月9日被李某盗萌票据法前沿问题章伊l研究2李某甜造阳光公司的整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再由自己鉴章后,于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实达公司。

实达公司持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实达公司遂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富坤公司。

富坤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最日期没有得到G银行的付款,便向实达合司、阳光公司和大地也司追偿,均遭拒绝。

富恐泄疽虼耸比疚桓嫣崞鹚咚稀法理研究]本案中的汇票虽然几易其子,涉且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但审理本案时的焦点问题很清楚,那就是实达公司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富坤公司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这两个问题。

对此,法院形成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我同《票据法》第36杂的规定,实达公司向G银行提示最兑遭拒绝后,富坤公司从实达公司善意取得票掘,因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从盗窃票据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富坤公司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既然焦点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我们的研究就从票据权利取得的→般要求开始。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条件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根据为标准,各国票据法规定的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两类,是依票据行为取得,二票据杠利的善意取得3是依票据行;电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η其中前者卫包括依出票行为取得和依票据转让取得两种具体方式,后者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叶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

对于依照上述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哪些般要求,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没有明确、集中规崖,而是通过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确定c主要表现为一方而从欠缺票据形式要件小产生票据效力角度从反由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从善意取得具备票据法形式要件的票据,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这一角度加以止面明确。

上述二种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均应具备以下几个一般要求:

一是取得或持有票据。

因为票据是设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3完全有价证券的特性就在于取得权利以持有证弄且必要,权利体现在证券上,离开证券原则Lt无从谈起取得权利。

二是取得的票据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票据上记载的事吁U直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

这是由票据是要式证券这特征决定了的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依票据行为持有票掘的情形,取得票据权利还需要该具体的票据h为有效η个有效的票据行为,除f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垂件外,还须具备祟掘行虫的实质要件,即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与实施该票据行为的意思在耳。

二是不得以非法的于段取得票据l所谓以非法的手段取得票据,主要是指以偷梅、胁迫、欺''"哼法律所禁止的行均取得票据)通过非法T段取得票据,在形式t有时在剧为票据行为,例如方胁迫另方军发票掘,自时也表现为非票据行为,如偷在等。

古t述=个Jif甫的要求IjJ,各国票据法在前两个b面的要求人辜振法前浩问题章倒研究4体致,对于第三个要求,由于价值取向与立法传统的本同,要求程度不完全相同。

相对而言,大陆法系要求较严,英美法系的要求较均宽松c那么,是小是具备了上述三个基本要求就定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呢?

我们能不能基于这三个基本条件认为本案中的富坤公司和实达公司当然取得票据权利?

这就涉及到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问题了。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依前立所述,在取得票据权利的两种方式中,就甚于出票行为取得租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取得丽言,只要具备上述取得票据权利的般要求,即能够享有票据权利。

jS.在依转让(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高可能发生这样一神情形.即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备了取得票据权利的般要求,但是转让人王校转让该票掘,即持票人是从无权转让该票据的人处取得的票据c在此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极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肉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峙黑人是通过合法于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C这样就形成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重要交易工具的生命力所在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极处分票据往机难以调查,如果以票据行为不具备实质要件而否定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极大地增加了受让人的风险,导致受让人票据扭利的善意取得5在交蜀中平愿使用票据,从而使票据的流通性丧失。

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证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让票据的人不受损害,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以上两种权利冲突时,一般确认善意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不再认可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另立场考虑,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毕竟使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当然井不是丧失其他民事极利).导致原权利人本来享有的合法利益因法律的选择而受到影响。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合理协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要求最后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定的法定要件。

*'案中富坤公司和实达公司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就看他们取得票据时是否得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了G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F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c笔者认为,最后持票人在同时具鲁以下几个要件时,方问I逅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量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如果转让人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有权处分该票掘,则该票据行为有敬,不存在';原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故无所谓善意与恶意的问题,受让人旦与然取得票据权利。

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仅人,其范围如何界定?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

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坦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

根据残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仔为能票据法前沿问题靠倒研究6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整章无效。

因此,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二是由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于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

依{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第34条的规定,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禁止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U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草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

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于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

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井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给他人。

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祟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且将票据转让。

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小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丑将票据转让。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占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元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tJ能))人屑于法定的元票据能))的人,不论圭让人是否知道其没有票据能力,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

受让人平能以善章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没有必要包括ι行为能力人租限制行为能力人。

对于第二种与第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掘的权利虽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限主导』剧时j的善意取得7制转让的票据,耐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战票据时只是对前于的追索权受到j影响马并不→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常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

在第五种情况f.如果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字样,则是无权代理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元处分校人。

在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小川晶取得票据权利的~般要求而平能享有票据权利,{H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最后姑且人仍然取得票据仅利这问题在我围《票据法》第6条中有专门规定。

故此,这种情况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t的北址分权人。

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均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校人。

综t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尤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罔内:

首先,元权处分人主要是指前文所述的第阴种情形叮即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昨、胁迫非法律强行禁止的以非法于段持有票掘的人,严格意义上讲应吁利且非法恃票人以此拾得票据后进行处仕的人O这种理解与J~因{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致的。

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峙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昨等非法于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占的εJt次,无处分仪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芋布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h仲情形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我国事据法前沿问题章伽l研究8{票据法》虽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

t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二)圭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票据流通转让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

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式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

由于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方式也就平尽相同。

依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本票都是记名式的,支票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

因此,汇票、本票只能依背书转让。

此外.<票据法》第30条规定,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c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的票据权利转让,只可以采用背书方式,厅、可以罪用单纯交付方式。

(三)圭让人苦意或无重大过失。

即圭让人在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具体来讲,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法理论且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月故意说,即圭让占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jJ明知说,即圭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圭让票据。

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元权处分票据这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事择权利的善意取得9受让人明知转让jjJJ无权处分人,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在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

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

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

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仅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

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量让人明知转让人为亢处分权人,均为恶意。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是采用的正是这标准υ此外,壶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孟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二般过失利1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制欠缺般社会公众应当耳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届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

我国《票据法》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无解释。

理论上-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届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jj:

1于保证票据流通性及无因性的考虑,确认圭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央的时限,只能以受让票据时如准。

如果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受让以后的时期内得知转让票据法前沿问题章制研克l。

u人为无权处分人,则受让人仍属善意,享有票据权利。

(四)转让方在形式上为合法持票人与实际转让人。

这一要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背书的连续。

如果转让主持有不连续背书,则需另行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

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必硕连续。

因此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如背书不连续,则转让方在形式上并不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

在此情况下,查让厅仍受让票掘,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其二,转让方向受让Jf背书时,其罪章为其真实姓名或名称3如}jJí笠章是伪造的,则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定,圭让人平能取得票据权利。

根据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实达公司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作,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富坤公司从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正常的合法的票据转让,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四、本案械难艄庖端敬共灰械F本菰鹑问荡锕臼谴永钅炒ι埔馊〉闷本萁隼腸理论界般认为,在符合构成要It时,票据权利的芹章取得产牛一以下效)J肯先,原权利人(或原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北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不得1[,1善意取得人请在返坯票掘,只能根据民法的规定理求JJII吉人展扣侵权责任c其次,菁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般不受转丑人权利存在瑕疵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转让无处分权为理由对~章取得人加以抗辩。

那么,在苦章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他与善意椒得人且茸后于是否存在桌据报利义务关系,辜据杠利的善意取得11即原权利人在失去票据权利的同时,是否也就成为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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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章取得人及其后于在请求付款或承兑遭到拒绝时,对原仅和j人有无追索权。

依通说,原权利人也属于票据上的前于,子般情况下要对后于负担保付款的责任,他只能以非法取得为抗辩事由对抗元处分权人,阳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

笔者认为,由于原权利人丧失票据被E处分权人转让的情形井非单一,因此对这一问题需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由论分析j阜权利人的票据被盗窃或遗失后由.ì/,t窗者或拾得人等k处分权人转让(本案'1'李某盗窃汇票后转让'"'属于这忡情况)。

由于产主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背书连续E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人)的真实罪名为必要,而元权处分人在取得祟据的当时不可能在形式t是票据权利人,此时他若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不"f能在1连续背书的存在。

因此兀权处分人要成为形式rnv什法持祟人、必然要通过更改票据或伪造背朽的手段来实现,如l盗窃者或拾得者在原恃祟人持有的票据上伪造)~~t1,f票人的签名进斗了背书,转让给自己,然后由白己转让给善启事=人出此"1见,在这此情况F,芹章取得的远用必然要件均无处什视人曹先伪造原权利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白己才有口J能也就是说,菁恿纳一人在形式卡的间接前于(J泉权利人)的吁书是被伪造的(白t直f由于1主JL处分仅人)根据《票据it>’1\14条关于票据伪造效力的规定,被伪造人同未在票据t1在书故不单JR票据责任,故此,原权利人的票据闲被监窃现遗失后即使善在第=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虽不同早有该票据仁的权利,但他也尤需对苦票据法前沿问题章伽l研究12意第三人及其后于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无权向原权利人遥章。

就本案而言,阳光公司不应对富坤公司且实达公司革担票据责任。

分析二原权利人的票据因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缺陷的原因而被无处分权人取得卫转让给第三人。

无处分权人以欺诈、胁迫寺手段取得票据的有两种具体情况种情形是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但原权利人井去在票据t进行背书,另夕}一种是无处分权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原权利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

在前者,无处分权人要想成为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井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时,同样需要伪造原极利人的背书,故同在票据被资商、遗失的情况下一样。

原权利人不对善意取得人及其后于革担受追索的义务。

在后者,无处分权人本身就是形式上合法的持票人,原权利人的背书签名也是其真正签名,只是该罪名不是出于其内心真章,按票据法上依辑名承担票据责任的原理以业外观主义原则,原极利人只能以背书的票据lr为欠缺实质量耳件对抗无处分权人,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二人,即善意取得人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时,原权利人不能免除受迫章的义务。

分析三元处分拟人基于原权利人自己的意志占布票据,但未取得票据极利或表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给第三人ο例如票据权利人或出票人将票据交与某人保管,而保管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或原持票人将票据交与某人办理某项特定业务,I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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ì主人将票据转让等。

在实践中出现以上情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3形的,通常是使用尤记名支票时,被委托的人未在票据上表示代理关系而又越权处分票据的状态。

对此情形,若转让人以原权利人的名义转让,且原权利人的整章是真实的,即使该签辛未经原仅利人同意而由印章的保管人盖t.原权利人也平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取得该票据的人,而应当对其后于革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若转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的该票据,由F转让人在形式上并不是票据权利人,故以其名义转让票据构成背书不连续,元从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票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阳光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出票人大地公司是舌可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又转让为由对票据极利人富坤公司进行抗辩,我同《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沟,大地公司作均出票人,是最终草担被追索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其靠章是有效的,在法律没有明确)!

\l定其可以因票据被拒绝革兑后叉转让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就成当革jA票据责任。

[结语]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提作性。

战们建议今后停改《票据法》时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均成要件、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并对善意取得人取得的权利范围予以界定,以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前沿问题靠倒研究[4票据交付对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影晌根据我国《票据法},欠缺交付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票据行为已但是,如果Hl票时欠缺交付的票据因为某种原因投入流通,出票行为的无效会不会使其后的桌据行为概归于无效,且该票据的流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

这些将是本主探讨的焦点。

[相关案例][998年2月6日,北京币潭路德公司签发了一张以高抖林股价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

由于去计人员不慎,该汇票在吏付给高科林公司之前遗失。

潭路德公司发现汇票遗失后,认为可能是全计人员不小心将该汇票与其他已经失捷的票据一起销毁了,就给高科林公司重新开据了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巳后来查明,潭路穗公司遗失的汇票被个体户庞某拾得。

lt某伪造签章后于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五昆公司。

2月30日,五昆公司持汇票到汇票上指定的银行G银行承兑。

G姐行审查后给予承兑。

3月4日,高科林公司也持潭路德公司签发的相同内容的汇票到G银行要求承兑,棋(;银行拒绝,高科林公司递持票向潭路德公司追索。

潭路德公司表示高科林公司持有的汇票真实有鼓,应该得票据支付对当事人票据杠和j义务的影响15到G银行的最兑和付款,五昆公司持有的汇票因缺王交付,票据行为并未完成,丙此本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银行为五昆公司持有的由选汇票进行承且,其损失由自己承担,与潭路德公司没有关系。

ι银行在票据到期后,因潭路德公司告知该汇票系遗失后被他人持有,故拒绝向五昆公司付款c五昆公司工盖起诉到法院,要求潭路德公司承担谙世伪造汇票的损失。

同时,高科斩、公司所持有的嘉据一直得不到承兑和付款,也μ潭路德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查后将两幸合井审理c[法理研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形成以下三种草见第神意见认为,票据行h是一种变付行为。

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记载与在章之后,还必须以自己的意思,将其主付给相对人,实础Jt票据占有的实际转移,从而完成山票行为。

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最终有效的特殊形式暨件,缺王交付的票据行为是Z放的。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

1\黑人靠发票据井将其主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据此,潭路德公司接发的第一张汇票因欠缺交忖而元效,i罩路德公nJ不单担票据责任。

第二仲草见认为,潭路德公司认为其开具的第张汇票"其他失效票据一起被销毁,井在此耳础上卅出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

如张刘荣的出票行为完成时,第张汇票「所有记载内容以且守辛辛都不再是潭路德公叫真实意思表示,或票据法前活问题靠倒研克16者说已经丧失了票据事础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l款规定。

"票掘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潭路德公司不对第张汇票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是文立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与票据交付与否没有关系。

从保障票据的安全性、流动性以且保护善意第二人利益出发,应当使潭路德公司最担两张汇票的票据责任c以上观点孰是孰非,关键在于辨明史付对票据行为以及票据本身效力的影响。

一、交付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种法律行为。

一般而言,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因而票据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票据t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有契约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之分。

契约行且也称为合同行为,是双JJ当事人意思表示致的合意行为。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各种合同的订立,均属契约行为亦即合同行为e票据行为与前述的合同订立的行为有所不同,→般认为,票据行为应属单方法律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时成立的法律行为。

这一点,在出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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