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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

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

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

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

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

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

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

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

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

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

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

贫困家庭子女、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

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

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

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

训和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

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

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应当精准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和受教育

者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

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

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

业培训补贴。

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

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对企业新录用的五

类人员,与企业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

日起 1 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

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

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

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

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

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

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

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

培训或创业培训。

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

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

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纳入重点产

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

符合《就业促进

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

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

缴费的 2/3。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

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

予最长不超过 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

的部分。

对离校 1 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

实际缴费的 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

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

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

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 1 年以上的离校 2 年

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具体试

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

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

校 2 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

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

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

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单

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

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

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

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

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

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

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

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

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

地实际确定。

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

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

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

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

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

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

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

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地方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

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

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

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根据评审结果

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每年 10 月 31 日

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

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 90 日内,正式下达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

资金后 30 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省、市级

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

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 60 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

人社部门。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

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

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

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

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

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

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

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

以下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

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

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

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企业为在职职工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

供以下材料:

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据等。

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

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

门备案。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

下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

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

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

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

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

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

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

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

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

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

账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

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

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

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

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 1 年内高校

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

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

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

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

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

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

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业创业证》

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

(单)等。

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

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吸纳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

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参加

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

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

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

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

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

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

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

申请材

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

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

助资金,支持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

系统建设。

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

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

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

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应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

的补助。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

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

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

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

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

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

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

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

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

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

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

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

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

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

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

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

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

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

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

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

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

财政部和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

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

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

结余。

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

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

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

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

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

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

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

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其中,

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

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

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

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

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

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

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

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5〕29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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