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254418 上传时间:2023-01-22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6.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产品责任法案例.docx

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件一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原告贾某在家中吃饭,不慎将橱门旁边的一瓶珍珠啤酒碰到,引起爆炸,玻璃瓶碎片将贾某的右眼球击伤。

经鉴定为伤残六级。

于是,贾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珍珠啤酒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分歧】

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须有缺陷产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必须对被告的啤酒瓶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其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才能成立产品侵权责任,被告才会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啤酒瓶爆炸的本身就已经说明了该产品是缺陷产品,原告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必须由被告承担其产品不是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应具备:

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这些构成要件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能够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中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亦即“损害事实自证的原则”。

在本案中啤酒瓶是否存在缺陷,是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

如何理解缺陷的具体含义,一般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且该危险危及到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但是,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产品缺陷包括:

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有安全性的期望,在该产品对其产生损害事实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爆炸的啤酒瓶系存在制造缺陷或指示、说明缺陷,无须原告对被告的啤酒瓶进行缺陷的证明。

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以及免责事由,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案情]原告:

何荣.男.34岁.住上海市新华路569弄167号(丁).被告:

上海市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地址:

上海市中山西路701号.法定代表人:

樊秀英.总经理.被告:

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地址:

温州市黎明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

吕律峰.厂长.被告:

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

上海市曹杨八村120号.法定代表人:

洪新康.厂长.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

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

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

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审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

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

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判决结案.判决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

 

案例三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案情]原告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

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

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是质量瑕疵,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是违约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地板出现飞虫,不仅是质量瑕疵,而且是产品缺陷,属于产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诉讼。

   [评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质量与合同责任的“质量”要求是不同的。

我国关于“缺陷”的理解应是“不合理的危险”与“不符合标准”。

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认定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欧洲共同体则认为,产品没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就是有缺陷的。

由此看出,欧美国家一般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因而,产品出现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危及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是存在缺陷。

而产品合理危险就不是缺陷范围内,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有缺陷的产品,《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规定用途的程度。

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

”所谓的质量不合格就是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标准的要求。

缺陷产品意味着产品的期望合理安全性的瑕疵,与合同责任上的“瑕疵”是不同的,合同法上说的瑕疵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

此时的两种“瑕疵”实质是不等同的。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而产品责任的产品质量是要求对任何人都是统一的,不能因人而异的。

产品质量符合消费者正常使用中对安全的期望,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认为不存在缺陷。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不能简单的字面理解,而应作缺乏应有安全,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解释。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本身使用效能的降低,或无法使用不属于产品缺陷。

产品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危及人身、其他财产的安全,才是产品责任上的质量缺陷。

   于此,本案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主要考量地板铺设后使用中出现飞虫是否为“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标准。

一般认为,不合理的危险下产品缺陷包括:

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

案中地板是属于木制品,由木材制得的,树木在生长过程中生有虫子,是合理的情况,是一般的常识,但树木加工成木材,制成地板,就要求加工过程须采用必要的技术,杀死木材中的活虫及虫卵,使得地板能够符合其本身的用途,不致产生安全隐患,虫蛀地板的断裂可能性就存在伤人毁物的可能性,飞虫乱飞就会造成居住环境破坏、人体健康的危险性,所以,虽然木材生虫是可能、合理的,但是地板进入流通时仍然存在虫患,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了,不符合地板的有关的标准。

因而在地板铺设后出现虫子、虫蛀,应属于产品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应属于产品缺陷。

案件四轿车自燃《产品质量瑕疵赔偿》案件

一台尼桑天籁牌轿车自己恐怖燃烧后的赔偿案件

现将本律师代理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先生尼桑天籁轿车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案件介绍给大家,希望该案能为遇到类似情况的广大消费者在维权时提供一个参考,提高我们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尼桑天籁轿车燃烧的经过:

2006年8月8日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的价格在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

2006年10月13日,原告王先生将此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15号院3楼西侧夜里2时54分时,此尼桑天籁轿车突然发生火灾。

发生火灾时由于王先生不在现场而是邻居报警后,110及公安消防支队前往现场将火扑灭。

但王先生的车辆已经被全部烧毁。

此起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出的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火灾原因调查情况。

公安消防支队在调查此起火灾事故过程中,委托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6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针对送检的样品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是“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3、4)。

2007年10月30日,消防支队出具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结论为:

经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及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汽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

2007年11月13日王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某区法院我方认为车辆发生自燃是因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故提起了诉讼,要求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车价款、增值税、保险费、鉴定费、租车费用等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我作为原告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观点性代理意见:

1、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在被告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尼桑天籁牌轿车事实是存在的真实的。

2、原告购买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燃是因尼桑天籁牌轿车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

3、本案件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己燃烧的原因是,机动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

有消防局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为证。

4、代理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应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此,我们向法院起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求二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如下:

一、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赔偿王先生购车费228800元、车辆购置税19555元、机动车保险费51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050元、机动车登记费125元、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针对本案件谈以下意见:

一、本案件2006年10月13日夜间王先生购买仅2个月的尼桑天籁牌轿车突然发生燃烧,确实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产品缺陷引起的。

这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王先生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

因此,王先生将尼桑天籁牌轿车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与产品尼桑天籁牌轿车的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起诉到法院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厂家赔偿王先生的租车费用是不妥的。

虽然王先生自燃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这确实是因为车辆燃烧才导致的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的。

法律应当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该诉讼请求,我已代我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将在第一时间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判决结果。

四、本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我国《产品质量法》,《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结论: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类似本案的产品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伴随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如何使消费者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获赔由产品的缺陷或瑕疵所造成的显性或隐性损失,如何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将是我们法律工作者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

身为一名律师,我愿意和大家共同讨论,共铸一柄维权利剑,保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5 插线板漏电伤人,房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陈某租住方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内套一住宅一套,双方约定租期两年。

2011年12月,陈某在使用该出租屋厨房插线板时,发生漏电,陈某被电击伤住院。

出院后,陈某被评定为9级伤残,并据此要求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方某认为,虽然插线板是自己安装在厨房的,但是陈某已经在出租屋内住了一年多时间,有义务对屋内电器进行安全检查。

自己在交付房屋时,插线板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发生过漏电。

陈某租住一年后发生的漏电事故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此,陈某不予认可,为了向方某进行理赔,陈某咨询了本网律师:

律师分析:

笔者在接到陈某咨询后,认真研究了案情,并提出了以下两种分析意见:

   一、方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方某将房屋租给陈某时,陈某应当对家中的电器进行检查,若发现有损坏或者有可能产生意外的,应当向方某要求更换。

本案中,陈某已经租住房屋一年时间,对家中电器存在持续性的使用状态。

由于陈某拥有房屋的使用权,有义务对屋中的电器进行相应的检查,对可能发生危险的电器进行及时更换,而发生事故是在陈某长期使用电器后所发生的,方某对此无法预见,其交付房屋时,电器是完好无损的,因此,方某也没有任何过错。

因此,方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方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陈某在该房屋内租住了一年,但是方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内原有设施更加了解,对于电器的寿命、安全性能等也应当是非常熟悉的。

陈某只是普通租房者,不具有专业的电器检验技能,其没有任何能力和义务对每一件电器进行检查。

而方某作为房东,应当提前告知陈某关于使用家中电器的注意事项,比如插线板已经使用多年,要注意更换之类。

但是方某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方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视插线板漏电的原因而定。

   陈某被插线板漏电击伤,应当首先考虑插线板漏电的原因。

若是因为插线板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漏电,方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若是因为陈某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漏电,应当由陈某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结论:

   笔者在参与律师讨论后,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方某应当承担安全保障的补充义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方某系该房屋的出租人,对租赁人陈某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由于插线板已经使用多年,方某应当知道或预见到插线板可能产生的危险。

插线板若是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漏电,方某由于没有应当合理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2¡¢陈某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陈某的损害是由于插线板漏电导致的。

但是插线板漏电的原因,却是本案的一个关键。

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插线板的正确使用方法,如果是由于陈某自身操作不当,而并非插线板质量问题导致的漏电,方某也不可能预见,亦不可能尽到任何注意义务。

因此,陈某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方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若插线板有质量问题,可以向插线板的生产厂家提出赔偿。

   本案中,其实陈某和方某都走入了一个误区。

若插线板有质量问题,那么完全可以向插线板的生产厂家主张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之规定,生产厂家应当保证其生产电器的质量,若确实是因为产品质量所导致的问题,完全可以以厂家作为理赔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首先考量电器漏电的原因,最终根据漏电原因来确定赔偿主体。

在本网的建议下,陈某和方某已经决定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和主管机关对电器的质量进行鉴定,待鉴定之后,笔者会继续跟进案件的后续工作。

案例6

2005年5月29日,原告欧翠玉从被告廖菊英处购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1瓶,使用约20天左右,面部产生不适感,局部出现斑点。

原告找到被告廖菊英反映情况,廖向原告简单解释后再出售给原告1瓶同品牌洁面乳(批号2008/03/24),原告继续使用中不良反应加剧,局部斑点扩大。

原告再次向被告廖菊英反映情况,廖菊英告知批发商刘艳艳,刘艳艳通知原告停用。

2005年7月11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

同月13日,原告向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投诉,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接投诉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刘艳艳处取样6瓶,并告知原告到卫生部指定的化妆品皮肤专科医院——西京医院检查治疗。

2005年8月1日,原告之夫罗静海、儿媳支西宁陪原告到西京医院治疗,经斑贴实验,结论为“馨逸斑贴阳性”,诊断为“化妆品皮炎”、“白癜风”。

途中往返7天。

2005年9月4日,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除做前述诊断外,同时诊断“化妆品皮炎引发白癜风不能除外”,途中2人往返3天。

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4次,途中2人往返12天。

以上共计治疗6个疗程,每个疗程约30天。

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仍留有色素脱失斑。

以上支出医药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

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经工商注册,并于2003年1月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护发、护肤及洗涤类化妆品生产。

审理中其提供的卫生许可证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对原告购买使用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无异议,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馨逸0504070901SY、2008/03/30、2008/10/19共3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但未提供原告使用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原告欧翠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865.67元,交通费2754.10元。

并由被告廖菊英、刘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欧翠玉使用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廖菊英、刘艳艳销售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乳已产生损害后果,且经证据证明与使用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属合格产品,且其产品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之缺陷存在,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廖菊英、刘艳艳在产品销售中无直接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住宿、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实际标准计算。

鉴于原告损伤面部皮肤同时损伤容貌,且其损伤后期难以治愈,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后期皮肤护理费,因其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有权另行起诉。

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翠玉经济损失:

医疗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住宿费(3人×5天×40元)600元、误工损失(180天×30元)5400元、陪护费(29天×30元)87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918元,合计人民币15398.77元。

二、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翠玉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欧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引起产品责任发生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而由此形成的产品责任则为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责任主体,受损害人则为权利主体。

本案中,原告欧翠玉认为购买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对自己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其作为权利主体提起了诉讼,而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则为此产品的生产者,廖菊英、刘艳艳则为销售者,但作为销售者廖菊英与刘艳艳还有区别,即廖菊英作为直接与原告成立销售合同,而刘艳艳则没有。

接下来需要明确的两个焦点问题是:

第一、原告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产品侵权提起诉讼,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第二、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是由于产品缺陷引起?

原告是否能胜诉?

首先,解答第一个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以产品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这在原告的起诉中可以明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原告能证明确属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是由生产者与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便销售者能证明其并无责任,也应与生产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向生产者追偿。

而如果原告以销售者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则只有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生产者并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在起诉中只能选择产品侵权或违约的一种,因为这涉及到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问题。

但在现实中,一般人多以产品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以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须有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

被告为缺陷产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