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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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水原则)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宣传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发、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节水型村镇创建工作,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考核机制)本市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组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八条(规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相关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产业结构调整)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用水效率低下的产业项目。

列入限制发展项目名录的,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企业不予登记注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生产的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用水定额)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年度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指标。

年度内因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年度用水指标迁移)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核定手续。

第十三条(计量设施)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计量准确。

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居民用水逐步实施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政府行政收费许可,所收费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培训等。

第十五条(用水统计)供水单位应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供水量及用水变化情况。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以及新增用水单位情况。

第十六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定合理用水规划,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申请验收。

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用水单位,应每隔3年复测一次,并将复测结果报原验收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的组织、管理和验收。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再生水使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地区,市政杂用以及景观、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洗车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再生水用户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自建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运行完好,按规程检测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再生水水质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再生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再生水设施停止供水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领取合格证。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农村管水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日常用水台帐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用水计划、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六)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情况。

第十九条(节水设施三同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设计方案报批手续时,应当附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节水评价报告。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无节水措施方案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不予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鼓励已建成项目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雨水收集利用。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办公楼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商业和其他综合性建筑;

(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地下部分)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城市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结清拆迁区域内原用水户所欠水费,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二条(工业节水技改)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达到行业标准。

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入驻企业的用水水平准入条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进行深度处理。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农业用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农业用水定额,制定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划,指导农业生产和引导农业种植结构调整。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加大农业节水投入力度,完善投入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农业用水设施建设)农业用水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

新建农业用水设施,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已建农业用水设施的水源井需要更新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控制取水层深度。

农业用水设施的水源井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指标。

农业应当采取管道或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减少输水损失。

灌溉应当采取喷灌、微灌、管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已建农业用水设施,应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农业用水管理)农业用水应当分户计量,逐步实现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没有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安装。

用水单位应负责对农业节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

农业灌溉和计量设施建设、更新维护费用纳入区、县财政预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七条(特殊用水行业) 纯净水生产、洗车、洗浴、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行业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许可手续。

上述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严格控制用水量。

洗车企业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使用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滑雪场、高尔夫球场、洗浴用水、水源热泵系统应安装数据远传设备,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

水源热泵系统还需同时报送回灌水量,回灌率不得低于95%。

第二十八条(绿化节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节水耐旱型植物品种,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严格执行绿化灌溉制度。

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限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排降地下水要求)因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放的水加以利用,排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00%缴费。

第三十条(地热水开发) 从事地热水开发经营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用水单位、用水户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节水)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四章 科学研究、推广与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节水科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节水科技资源,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引导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开发、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服务及培训)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普及节水知识和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展示和交流平台,促进节水科研成果的技术转化,建立和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节水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节水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节水社会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同时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用水单位应在内部公共场合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水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节水目标管理) 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水评价、监督和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节约用水责任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节水监督管理)节约用水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查阅、复制;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约用水工作,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社会外部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人反映的浪费用水的各种行为,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节水奖励

第四十一条 (节水奖励主体)在节约用水管理、节水创建、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节水发明、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节水奖励分为政府奖励、部门奖励、单位奖励。

节约用水政府奖励、部门奖励每年评选一次。

政府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

部门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决定。

用水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有突出节水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节水目标考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节水目标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节水目标管理责任年度执行情况予以考核、评价,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获得节水型单位(企业)、小区、村镇称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以奖代补)根据年度用水情况,政府阶段性推进、社会共同参与的重大节水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在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等方面有重大投入并产生显著节水效果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设施奖励)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在使用过程中设施使用情况正常,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再生水使用量给予奖励。

新建建设项目已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的,减免防洪费。

第四十五条(居民用水奖励)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居民家庭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的,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举报奖励) 对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改革和发展、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倍数,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减用水单位30%以下的用水指标。

用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建再生水设施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使用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处1万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尾水直接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洗车企业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处1万元的罚款;

(十一)滑雪场、高尔夫球场、洗浴用水、水源热泵系统未安装数据远传设备,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水源热泵系统未能实现完全回灌的,按取用、回灌水量的差额收取水资源费。

回灌率低于95%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利用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尾水不回收利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绿化用水违反规定使用自来水的,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排水方案、加以利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交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水量平衡测试:

是指用水单位对本单位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分析的工作。

2、节水设施:

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2004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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